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884號
TPHM,90,上易,388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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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開鎖器具」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確定。緩刑期內仍不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已遷出臺北縣三重市○○街 二二五巷五十四號其女友賈西亞劉珊珊 (下稱劉珊珊)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下旬至二十六日晚上之前某日,至上開劉珊珊住處樓下,趁 人不備之際,以自有「自製開鎖器具」壹把,竊取劉珊珊所有、牌照號碼KEI ─四二三號重機車壹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二號前其居所附近,經警查獲,並起獲上開 機車,暨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自製開鎖器具」壹把。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即使用該機車,至上開時 地騎乘KEI─四二三號重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伊與劉珊珊同居而共同使用上開機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當日係騎車去 為劉珊珊繳納信用卡款,劉珊珊當日去戒治後,劉珊珊之母甲○○有同意借用上 開機車,伊未有竊盜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在劉珊珊及證人甲○○分別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證歷 歷,並均一再否認有借用機車予被告之事實。被害人劉珊珊在偵訊時證稱:「沒 有(將事實欄所示機車借給被告),我機車放在樓下,乙○○沒有向我借用,而 且機車鑰匙在我身上,目前仍在女監保管中。」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 ,並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人在勒戒,我不知道被告人何處。我要離開時 ,機車停在仁義街家的樓下,之前被告需要交通工具時,就會向我拿鑰匙,我給 鑰匙,被告才去開機車。我被抓時,我所有的鑰匙都帶在身上,『沒有借給被告 』。我所有帶到勒戒所的鑰匙,包括機車、保險箱的鑰匙都是我戴(帶)身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甲○○在警訊時陳稱:「 沒有(將事實欄所示機車借給被告)」、「沒有(將機車鑰匙借給被告)」、「 沒有(答應將事實欄所示機車借給被告)」、「我在九十年三月五日報的案,發 現該車失竊是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該車在我女兒服刑(指強制戒



治)後,就一直停在我家門前騎樓下,平常我在進進出出時,都會看一下該車。 」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並於原審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 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參諸被告對於所辯借車之情節,前後供述均有不符, 被告在警訊中初稱係九十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時,吳慧美主動向被告說可以借車予 伊,並有交付機車鑰匙云云;嗣經員警追問,又改稱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 十三時借車,借車後即未歸還,伊沒有向劉珊珊之母借用該機車等語;嗣又改稱 係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係甲○○主動借予云云 (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 面) ;在偵查中又經檢察官訊問機車來源時又陳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 女朋友劉珊珊借用,又伊向劉珊珊借用時,劉母並不知情,劉母甲○○事後有同 意借車予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 。是查其對於究竟係何時,向何人借 車,所供反覆矛盾,顯有不實。況被告自承伊以扣案「自製開鎖器具」發動機車 等語,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係屬可信。否則被告何需自製開鎖器具發 動機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與事實不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以及扣案「自製開鎖器具」一把扣案足憑 。又被告自承伊與劉珊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夫妻關係,是被害人即非被告 之親屬,被告辯稱兩人同居共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被告又辯稱八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伊係騎上開機車去為劉珊珊繳納信用卡款,劉女於當日遭強制戒治 而使用機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九十年二月底即遷出劉珊珊劉母甲○○住處, 自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四號一樓居住,竟仍未經同意擅自至上開住處,將 機車騎走迄四月二十三始為警查獲,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誤,被告上開辯解 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害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發現機車失竊,如失竊報告單,則 被告行竊時間應係在上開時間之前,原審認係二月底所為,就犯罪時間之認定, 即嫌未洽。又被告原與車主劉珊珊共同居住,而共同使用機車,其脫離同居關係 後,仍返回擅自取用機車固有不法,但犯罪情節比較一般竊盜犯為輕,原審未考 量被告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亦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所辯均不足採信,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自製開鎖 器具」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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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