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858號
TPHM,90,上易,385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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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宏(已定讞)基於營利之意圖,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余德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台北縣汐止市○○街七巷三三號前之鐵皮 屋為經營並提供賭博場所,並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雇用甲○○(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前科,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與乙○○負責跑腿買東西及把風,潘明峰(已定 讞)負責放款記帳、廖住用負責把風(已定讞),渠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以天 九牌為賭具主持賭場,多次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贏一萬元抽頭五百 元至數百元不等之方法抽頭營利。嗣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 於上址當場查獲在場賭博之賭客林國專等二十四人,並扣得劉建宏所有供賭博所 用之賭具天九牌四付、骰子四十二顆、撲克牌三付及持以把風所用之對講機二具 、由潘明峰保管之抽頭所得抽頭金一萬零三百元、潘明峰所有用以計算賭客輸贏 及抽頭金之記帳帳冊一本、抽頭金記次牌六張及賭客所有賭資二十九萬四千元。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乙○○則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且均辯稱:當 時僅係去找被告劉建宏聊天,要走的時候,並受託代為外出購買物品,並未自被 告劉建宏處收取任何報酬,同案被告劉建宏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購物所用云云。經 查:被告甲○○乙○○二人就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已定讞之同案被告劉建宏、 潘明峰迭次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渠等被告係受雇於同案被告劉建宏負責 跑腿購物及把風等情(偵查卷第十頁背、第十六頁、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七頁), 亦與在場之賭客朱木桂蔣耀吉、陳又甄等人之指述與供稱(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四十四頁、五十一頁背)相符,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亦坦承 收受被告劉建宏報酬二千元(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背),此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所 稱給付報酬相符,又復參酌社會一般經法則判斷,職業賭場負責把與跑腿買東西 與記帳等情,乃屬基本共犯結構之成員,且質諸同案被告劉建宏、潘明峰均稱: 共有四人把風,劉建宏負責坐在日蝕跑車上(車號L4-6065)若有車輛進 入時即以代號「便當」稱呼,如果是賭客即稱「飲料」,如果是賭客即稱「水來 了」,....甲○○乙○○輪流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十六頁)



,徵諸其把風之樣態及其暗語指述歷歷,顯然渠等被告甲○○乙○○二人所辯 僅係前往與伊聊天,並由伊委託購物而已,未曾給付報酬云云,係屬迴護卸罪之 詞,容難採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復據此之辯稱為無理由,準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渠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被告二人與其他已定讞之同案共犯劉建宏、潘明峰、廖住用等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被告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 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復有如事實欄所載前 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 上進,圖以不勞而獲之非法方法,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渠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之辯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扣案賭具撲克牌三副、天九牌四副、骰子十二顆、對講機二具係已定讞之同案 被告劉建宏所有。記帳簿一本、抽頭金記次牌六張,係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潘明峰 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抽頭金一萬零三百元,均係渠等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渠等應予沒收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均對被告甲○○乙○○二人並予宣告沒收,於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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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