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 (二)字第三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丙○○係該公司總經理,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 遊說自訴人與長鴻公司簽訂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由自訴人負責團體保險業務之 開發與洽談,並以自訴人開發洽談之團體所繳交之保費作為自訴人投資運作基金 ,詎被告等嗣竟故意解散長鴻公司,並改組為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興公司),藉以不依約履行給付佣金責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自向臺北市婦女會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係分別涉有背信、業務 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文。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乙○○、丙○○ 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街三一0巷十二弄二號一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又自訴人指被告乙○○、丙○○利用於八十五年間將 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改組為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藉以不依約履行給付佣金責任,又擅自將臺北 市婦女會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分別涉有背信、業務侵占行為等語。惟長鴻公司登 記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十六號七樓之四,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解散,另中興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係於臺北市○○區○○街三一0巷十二弄二 號一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 六五號卷第二十六頁),是依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被告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 行為地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且自訴人亦未聲明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乃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三、惟查:自訴人係指訴被告乙○○、丙○○於八十五年間將長鴻公司改組為中興公 司,藉以不依約履行給付佣金責任,且違背任務,擅自前往臺北市婦女會接洽保 險業務,並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等語,依自訴人所指被告等違背任務,接洽保 險業務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婦女會,而該會會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
六號,有該會之公文封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自更二字第六號卷自訴人九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訴補充理由狀證物八),另卷附自訴狀第五頁亦載明:「當 年發生地:台北市○○○路○段九十三巷三十四號」等語,是以本件犯罪地,是 否非在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內,仍不無疑問,乃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 之犯罪地未在原審管轄區域,因予諭知管轄錯誤云云,即非允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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