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9號
KSDV,101,勞訴,19,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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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蕭耿達
      蕭丞佑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素津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侯仁即攸達蔘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元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88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啟良(於民國53年11 月5 日出生,於100 年8 月13日死亡)自74年4 月1 日起受 僱於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侯英文擔任負責人之攸達蔘藥行,負 責藥材烘焙及藥丸製作。侯英文嗣於90年2 月8 日將攸達蔘 藥行交由被告經營,原告則獲繼續留任,雙方約定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33,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俟10 0年 5 月20日蕭啟良因罹患肝癌第三期,而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 ,經核蕭啟良自74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受僱 於同一事業主達25年以上,已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3條第2 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自應給付蕭啟良退休金。是就蕭啟良前開工作年資,分別依 94 年7月1 日勞工退休新制頒布前、後,按勞工退休新、舊



制換算退休金基數,其中適用舊制者為20.5個基數,適用新 制者為3 個基數,合計23.5個基數再依蕭啟良退休時1 個月 平均工資33,000元計算,其應領退休金為775,500 元(即33 ,000×23.5=775,000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職金77,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蕭啟良退休金698,500 元,詎被告拒不 給付。又原告為蕭啟良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前開退休金債權,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蕭啟良固受僱於侯英文,在攸達蔘藥行擔任學徒 一職,惟侯英文於86年間因中風病重,而於90年2 月間將攸 達蔘藥行交由被告經營,由於被告對中藥批發業務全無所悉 ,遂同意聘用蕭啟良為專業經理人,與蕭啟良合作經營攸達 蔘藥行,由蕭啟良自主決定藥材買賣價格,並掌理中藥材買 入、販出等事宜,雙方約定每月盈餘按四、六分帳,由蕭啟 良取得盈餘40% 作為報酬。是以蕭啟良與被告間並無指揮、 監督之主僱關係存在,僅有委任性質之合作經營關係存在, 而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又蕭啟良雖於100 年5 月20日因病 返鄉療養,然其未曾向被告表達欲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更 未於在世時向被告提出給付退休金之請求,原告自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蕭啟良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攸達蔘藥行侯英文所設立之獨資企業,且於54年12月1 日 完成設立登記,嗣於90年2 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後,迄 今仍維持獨資企業之組織型態。
攸達蔘藥行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中藥批發業,係屬應適用勞基 法之行業。惟該行僱用之員工在5 人以下,非屬應強制投保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單位。
蕭啟良自74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在攸達蔘藥 行工作。
蕭啟良於100 年5 月1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確診罹患肝癌第三期,於100 年5 月20日向被 告表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意,並將放置在被告營業址之私人物 品取回,將所保管之文件及印章移交被告。
蕭啟良於100 年8 月13日死亡,原告鄭素津為其配偶,原告 蕭耿達蕭丞佑為其未成年子女,彼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㈥被告於100年5月、6月、7月各給付蕭啟良33,000元。五、本件爭點為:㈠蕭啟良與被告間有無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㈡蕭啟良於100 年5 月20日離職時,是否合於 自請退休要件?是否對被告取得退休金債權?㈢蕭啟良退休 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若干?其工作年資經換算相當於若干 基數?得請領若干退休金?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款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蕭啟良與被告間有無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 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 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在人格、經濟、組織等從屬關係下提供他方職業上之勞動力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完全服從雇主具規範性質之指示, 而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可自主 運用、指揮、計畫或創作,以影響所處理之事務,具備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故員工與雇主間究為勞動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初不得以員工之職務名稱逕予推 認。關於勞務給付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謂勞動契約 。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蕭啟良於被告接手經營攸達蔘藥行期間,受被告指 揮監督,為被告提出勞務,並按月支領固定薪資乙節,業據 證人即原攸達蔘藥行會計蕭月華證稱:伊自80年7 月起至88 年2 月止受僱於攸達蔘藥行,…伊離職時之月薪為23,000元 ,…伊離職時蔘藥行係由侯仁負責經營,…伊於上開期間與 蕭啟良同事,蕭啟良負責抓藥、整理藥材工作,其工作內容 在侯英文中風前、後均未改變,…伊則負責每日結帳,並於 關店後依侯英文指示將帳冊及金錢交到2 樓辦公桌抽屜裡, 侯英文中風以後,薪資就由訴外人即老闆娘林佳蓉,或其長 子侯丞負責發放,…伊與蕭啟良仍繼續按月領薪,蕭啟良每 月薪資約在32,000元到33,000元之間,彼等另有支領年終獎 金,分別為蕭啟良15萬元、伊66,000元(見本院卷第215 至 216 頁)等語,核其證詞與證人林佳蓉證稱:侯英文在85年 底中風後,…伊與蕭啟良蕭月華商議,對伊表示如彼等同 意按原薪水亦即蕭月華月薪2 萬餘元、蕭啟良月薪三萬餘元 支薪,日後薪資不再調升,也不另投保勞健保,…伊願繼續 經營攸達蔘藥行(見本院卷第211 頁)乙節大致相符,足見 蕭啟良任職攸達蔘藥行期間係承雇主指示,為雇主服勞務,



由雇主給付報酬,與雇主間有組織及經濟上之密切關係,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與雇主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勞動契約, 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固辯稱攸達蔘藥行所僱用之員工在 5 人以下,而無勞基法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 2頁),惟 按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前段明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並未就應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另設限制,至 於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則僅涉及雇主是否應強制為勞 工投保勞工保險問題,非在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前開辯 解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伊聘任蕭啟良為專業經理人(即中藥業俗稱之「 櫃頭」),雙方合作經營攸達蔘藥行蕭啟良得本於自己之 專業判斷,為藥材進出貨、定價等營業決策,依實際營收狀 況與被告四六拆帳(即蕭啟良分得營收4 成、被告分得6 成 ),非按月支領固定薪資,且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其間並無 僱傭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日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 143 頁、卷末證物袋),並有證人林佳蓉證稱:伊於蕭月華 離職後,原打算不再繼續經營攸達蔘藥行,惟蕭啟良…向伊 提議由攸達蔘藥行提供貨物,由蕭啟良提供知識,雙方合作 ,…收入四六分帳,由蕭啟良負責記帳,每月月底由伊與蕭 啟良結算對帳,…口頭結算薪資,…由伊付現金給蕭啟良, …蕭啟良在職期間無庸打卡簽到,…進出貨、叫貨均由蕭啟 良自己決定,由伊給付貨款,帳冊則由蕭啟良負責登載,藥 材出售價格、單價如何計算亦均由蕭啟良單獨決定,…日記 帳亦由蕭啟良自己保管(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云云, 惟前揭證詞核與林佳蓉自承攸達蔘藥行之金錢均由伊負責管 理(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及被告自承日帳單係由蕭 啟良及門市小姐蕭棠所登載,攸達蔘藥行的帳都是其母親林 佳蓉在管理(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165 頁)等情不符,其 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況據證人蕭月華證稱:「帳冊及 金錢須於每日關店後交到2 樓辦公桌抽屜裡」、「藥材價格 有公定價」、「伊離職時,叫貨的事係由被告在處理」(見 本院卷第21 5頁、第216 頁)等語可知,攸達蔘藥行之藥材 進、出貨管理向有前例可循,至於藥材進出貨等金錢收付, 則由被告及林佳蓉握有實權,非蕭啟良所能置喙,再佐以林 佳蓉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蕭啟良究如何按月結算拆帳,及 證人即蕭啟良之父蕭振陽證述,伊於100 年5 月20日陪蕭啟 良前往攸達蔘藥行,向被告及林佳蓉表明蕭啟良因病無法繼



續工作乙事時,林佳蓉對伊表示願按月補貼蕭啟良薪水(見 本院卷第24 6頁),而被告亦確於蕭啟良返家休養期間,按 月給付蕭啟良3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等一切情狀以觀 ,實難僅憑林佳蓉之片面陳述,遽謂被告與蕭啟良間有何合 作經營攸達蔘藥行之委任關係存在。
⒋至於被告辯稱蕭啟良上、下班無須打卡,更得於上班時間為 自己利益買賣股票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股票股利發放通知書 、增資新股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4 至152 頁),然上 情則僅涉及被告管理員工之鬆緊寬嚴程度,尚難執此遽認蕭 啟良就所從事之工作有何自主決定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蕭啟良在職期間,有何以經理人地位與供應商 、經銷商往來,自主進行交易決策之外觀事實存在(見本院 卷第243 頁),其辯解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⒌綜上,蕭啟良與被告間確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謂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是就系爭勞動契約之成立、終止及履行,俱應 適用勞基法。
蕭啟良於100 年5 月20日離職時,是否合於自請退休要件? 是否對被告取得退休金債權?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再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勞工工作滿25年 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同法第57條復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⒉原告主張蕭啟良自74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先後由侯英文及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攸達蔘藥行,是其工作年資應自74年4 月 1 日起算。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接手經營攸達蔘藥行 期間,蕭啟良非以勞工身分受留用,而係以專業經理人身分 與被告合作經營攸達蔘藥行云云。經查:
⑴攸達蔘藥設立於54年12月1 日,乃侯英文所經營之獨資企業 ,嗣於90年2 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與侯英文獨資經營攸達蔘 藥行期間,所從事者均為中藥材批發業務,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攸達蔘藥行設立變更登記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 7 至118 頁、第127 頁),而蕭啟良在被告接手經營攸達蔘 藥行期間,係以勞工身分獲被告留用,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辯稱蕭啟良非以勞



工身分獲留用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依勞基 法第20條後段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 留用之勞工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又所謂「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 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 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 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台勞資二字 第12992 號函釋足參(見本院卷第268 頁),是以攸達蔘藥 行於90年2 月8 日雖因負責人更異,而有經營權轉讓情事, 惟蕭啟良既獲新雇主即被告留任,則依前引規定,其受僱於 侯英文期間(自7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2 月7 日止)之工作 年資即應由被告續予承認,得與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年 資合併計算。
蕭啟良於100 年5 月20日以其罹患肝癌第三期為由,向被告 自請離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佳蓉證稱:蕭啟良於100 年5 月20日向伊表示以後都不能再來工作(見本院卷第213 頁) 等語,被告亦自承伊於100 年5 月20日因蕭啟良不能繼承工 作,而與蕭啟良交接工作(見本院卷第243 頁)乙情至明, 足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5 月20日終止,經核蕭啟良受 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即自90年2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為10年4 月又10日,併計其受雇於侯英文期間之 工作年資(即自7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2 月7 日止)為15年 10月又7 日,合計其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已達26 年2 月又17日,是以蕭啟良離職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2 款規定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應堪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蕭啟良於自請離職時,並未要求支領退休金,亦 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無從因繼承取得蕭啟 良之退休金債權云云。惟按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 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 年內仍可行使,以 保障其退休權益,有勞委會89年6 月8 日(89)台勞動三字 第0023197 號函釋足參,而勞基法係課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 勞動條件應達最低標準義務之法律,故勞工如已符合該法第 53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自應有照准 之義務,不得拒絕,並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 計給退休金,亦據勞委會以85年8 月19日(85)台勞動三字 第125847號函釋至明。而蕭啟良自請離職時已符合勞基法第 53條第2 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 於100 年5 月20日蕭啟良自請離職時,並無不許蕭啟良退休 之理,是依前引規定,蕭啟良於100 年5 月20日自請辭職之



次月起,即得對被告行使退休金請求權,其對被告確有退休 金債權存在。被告前開辯解係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綜上,蕭啟良於100 年5 月20日離職時,已合於勞基法第53 條第2 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且對被告取得退休金債權。 ㈢蕭啟良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若干?其工作年資經換算 相當於若干基數?得請領若干退休金?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 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而勞退條例 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自 公布後1 年施行,是以勞工於97年7 月4 日勞退條例施行後 ,如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仍依勞基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惟未選擇改用新制者, 則繼續適用舊制,即依勞基法退休金制度核算工作年資,而 無涉年資分段計算及結清保留年資問題,有勞委會94年4 月 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 7 頁)。
⒉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自74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 20日止)適橫跨97年7 月4 日勞退條例施行前、後,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蕭啟良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有何選用依勞退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工作年資 及退休金情事,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依勞基法規 定之退休金制度核算工作年資,由雇主即被告發給蕭啟良退 休金。經查:
蕭啟良受僱於攸達蔘藥行期間按月支領薪資33,000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蕭月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亦 自承其於蕭啟良返家休養期間,按月補貼蕭啟良33,000元乙 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蕭振陽證述,林佳蓉 表示在蕭啟良返家就醫期間願按月補貼蕭啟良薪水(見本院



卷第246 頁)乙節相符,足認蕭啟良於100 年5 月20日自請 退休時之每月薪資為33,000元。又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 段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以蕭啟 良自請退休當日前6 個月內(即99年11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所得工資總額198,000 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7 2 日(即10+31+31+28+31+30+11=172)後,其每日平均工資 為1,1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蕭啟良退休時1 個月平 均工資為34,530元(即1,151 ×30=34,53 0),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按每月薪資33,000元作為每一退休金基數內涵,未 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⑵再者,蕭啟良退休時之工作年資應併計其受僱於侯英文期間 之年資,合計26年2 月又17日,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 ㈡⒉⑵),是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蕭啟良前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應給與2 個基數,共應核給30個 基數;其餘逾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11年2 月又17日,則按每 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共應核給11 .5個基數,合計為41.5個退休金基數,未逾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最高限額45個基數。原告主張按23.5個退 休金基數核算蕭啟良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 未逾前開範圍,亦屬可採。
⒊從而,蕭啟良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得支領之退休金 應為1,432,995 元(即34,530×41.5=1,432,995),經扣除 被告於100 年5 月(不含依當月在職日數比例核算之薪資22 ,000元)、6 月、7 月各支付蕭啟良退職金11,000元、33,0 00元、33,000元,合計7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蕭啟良退 休金1,355,995 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蕭啟良退休金69 8,500 元(即[33,000 ×23.5]-77,000=698,500) ,未逾前 開數額,應屬可採。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⒉經查,蕭啟良於100 年8 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笫75頁),足認原告自100



年8 月13日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蕭啟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蕭啟良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乃遺產之一部,而其遺 產迄未分割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 ,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蕭啟良對被告之退休金債 權,係屬有據,其依繼承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蕭啟良之退休金698,5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98,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係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 項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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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