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清順
相 對 人 龍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決議紀錄所載調解方案之「⒈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自一百年十月起按月給付職災薪資新台幣叁萬元整予勞方,給付方式由資方於每月十日下午五時前匯入勞方個人之薪資帳戶內,給付期間至勞方經治療終止回復上班‧‧‧⒉勞、資雙方同意約定,資方如有一期(當月薪資)遲延給付履行,餘額(醫師開立職災尚未休養月份)視為全部到期」,於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⒈相對人同意於自100 年10月起按月給付職 災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元整予聲請人,給付方式由相對 人於每月10日下午5時 前匯入勞方個人之薪資帳戶內,給付 期間至勞方經治療終止回復上班‧‧‧⒉勞、資雙方同意約 定,資方如有一期(當月薪資)遲延給付履行,餘額(醫師 開立職災尚未休養月份)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聲請人僅於 100 年10月11日收到29,600元、100 年11月10日收到11,900 元,因聲請人迄101 年4 月10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仍須 休養3 個月,是聲請人之治療終止日應為101 年7 月10日。 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7 月10日共9 個月又10日,其中10日 之職災薪資為1 萬元,其餘9 個月之職災薪資共27萬元,合 計相對人應給付28萬元,相對人僅給付41,500元,其餘未給 付部分亦應視為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8,500 元(計 算式:280,000 -41,500=238,500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方案,並經 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 政府100 年9 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 應休養至101 年7 月10日,亦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僅履行給付41 ,500元,亦有聲請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本件 聲請係在101 年7 月10日之後,且相對人亦有遲延給付之情 事,是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已全部到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尚未給付之238,500 元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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