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王培明
再審被告 吳祖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13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以:本件前程序未依伊上訴理由所請徹查再審被告 民國85年5 、6 月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調查尚有未盡 之處。再審原告已提出真實證據,詳列各項數字由來,而再 審被告只有含糊籠統帶過,原審卻未詳查:證據上A 、B 、 C 會會款計算方式均相同,再審被告已承認參加A 會,亦有 證人證明再審被告有參加C 會,可見再審被告有參加B 會, 才會在同一張紙上計算。且再審被告若僅參加A 會,A 會會 款僅欠新臺幣(下同)74,800元,不可能要以汽車及現金抵 償。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憑證證明向家人借貸多少現金,如何 清償完畢,可知再審被告所辯不實。請法院依職權徹查車號 YR-712號世華交通公司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以便查出真相。紅單2 張及代墊被上訴人所積欠 世華交通公司之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之收據,均在再審原 告處,足證再審被告確實未還錢,否則理當要回單據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本件前程序上訴之聲明所示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本於合會、借款、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271,832 元,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 27,000元,其上訴利益未逾越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確定判決應於100 年12月13日宣示時 確定,再審原告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上開再 審理由,應自送達生效時起算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 判決正本係於100 年12月20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100 年
12月30日送達生效,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原審簡上卷第17 8 頁),是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1 月29日前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