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盧世欽律師為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四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雖已分別選任張旭銘、蔡碧仲為仲裁人,惟於選 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民國101 年3 月2 日(101 )仲雄業字第101010 4 號函、101 年6 月4 日(101 )重雄業字第1010319 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第20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主任仲裁人,係屬有據。又本件係就「雲林縣中小型移動 式抽水機建置計畫」之履約爭議為仲裁,本院審酌該事件之 性質,主要涉及法律判斷,認應由具有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 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為宜。盧世欽律師現任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高雄律師公會理事長,此有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在卷可稽,並有政府採購法、公共工程 、營建糾紛之專長,曾擔任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且有意願出 任本件主任仲裁人,是由其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盧世欽律師為本件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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