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徐誌忠
李敏綺
李張秀美
楊錦江
林國洲
蔣秋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葉明達
李麗英
李世傑
吳昆展
莊聆瑄
鍾惠馨
吳惠玲
蔡佳雯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被 告 劉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劉美麟
朱宗媛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訴訟代理人 林帝璋
吳彥明
方金殿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劉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法定代 理人前已由鮑正鋼變更為夏銘賢,再由夏銘賢變更為葉佳瑛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61 頁 、卷五第110 頁),茲據被告國寶人壽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原任法定 代理人周國端於訴訟繫屬中請辭董事長職務,嗣由林樹旺代 理董事長職務,後再由韋伯韜為新任董事長,有被告宏泰人 壽第4 屆第20次董事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 1 頁),茲據法定代理人韋伯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29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家昌,有台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4 月6 日 府產業商字第10082566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 頁),茲據被告維琳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 被告宏泰人壽、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
司)、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下稱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洲新臺幣(下同)3,710, 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 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4,531,932 元及上開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國寶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 、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12,785,867元及上開法定遲 延利息;㈣被告遠雄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 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300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㈤ 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 付原告徐誌忠611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國寶人 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誌 忠125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㈦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 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敏綺21萬元及 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㈧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 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張秀美236,000 元及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㈨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 鍾惠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116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㈩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鍾惠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88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全球人壽、維琳公司、劉 美華、蔡佳雯、吳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3,294,300 元 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備 位之訴(已捨棄追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六第41頁),並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 擴張減縮部分先位聲明之金額及追加以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復將法定遲延利息均更正自100 年4 月19日起算。被告雖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上開規定,均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係本於主張受被告吳昆展等業務員詐騙致誤認係 購買存款而締結如附表之保險契約,致受有保險費之損失, 暨使被告獲取保險費或佣金獎金等不當利益等情,應認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均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原告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抗辯尚屬無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永係被告永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明達、李麗英 均擔任該公司南部地區副總,被告李世傑則為該公司南部地
區協理,被告葉明達督率「阿舍團隊」業務人員,被告李麗 英督率「麗英團隊」業務人員,3 人均負責被告永達公司全 國各地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招攬及人員招募等職務, 而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則均係被告李世傑旗下之業 務員。另被告劉美華前係被告維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佳 雯、吳惠玲則為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員。又被告吳文永、葉 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 、蔡佳雯等人均明知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 係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利益,向要保人行銷、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從中賺取佣金或報酬之公司,並非 理財經紀公司,又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而非理財經紀人 ,所經紀商品係屬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 「存款」或「優惠存款」,依相關法令規定,其等不得故意 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 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 式為保險之招攬,且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 較性之廣告以謀取佣金利益。惟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吳昆 展等人竟自90年9 月起,將被告永達公司所承攬之被告國寶 人壽、遠雄人壽、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人身保險商品,佯 稱係各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以金融控股公司法 通過後,保險公司可經營與銀行相同之存款業務,且存入款 項具有「利息較銀行定存高」、「利息免所得稅」、「存款 免遺產稅」、「想存就存」、「存款送保險」、「存款可隨 時動用且計息分母不變」等不實行銷話術,鼓勵要保人辦理 保單質借,靈活運用已繳保費再購買新保單,創造回存空間 ,將支出變存款,並由永達公司統一印製「優惠存款專案」 、「理財新法寶」、「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理財新法 寶&致富新觀念」等行銷文宣資料,以供其等業務員行銷時 使用。被告吳昆展並以「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等資料 及行銷話術向原告林國洲、蔣秋珠推銷購買保單;被告莊聆 瑄以同方式向原告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推銷購買保單 ;被告鍾惠馨及李世傑以同方式向原告楊錦江推銷購買保單 ;被告吳惠玲、蔡佳雯亦以「存款」、「優惠理財專案」、 「存款送保險」等不實言語,向原告楊錦江推銷購買保單, 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又其中附表 一編號4 之國寶保單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尚非由原告徐誌 忠親自簽名而屬無效,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 費損害。
㈡嗣原告於投保數年後,因見報載類似新聞始發現所購買者, 實係人身保險之增額壽險商品,並非優惠存款帳戶,且無隨
時可提領或存款送保險之情;又所謂提款係「保單質借」, 須實際支付利息,並無利差存在或無需支付利息之優惠,且 須持續繳納保費,否則會發生保單停效,並須至保險事故發 生時,始享有人壽保險金額,至此原告因疑受騙,乃開始申 訴或於97年1 、2 月聲請解約或為和解而契撤,又原告最終 未能取回全部已繳保費致受有損害。而原告因被告吳文永等 4 人、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劉美華、蔡佳雯、吳 惠玲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及引人錯誤之宣傳高額壽險,足見被 告已違反98年5 月27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 16條、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36條第5 款,致原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對其所屬業務員有選任、監督 之管理關係,被告吳文永、劉美華既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 ,故被告永達、維琳公司自應就負責人、受僱業務員招攬行 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被告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寶人壽及遠雄人 壽與被告永達、維琳公司簽有經紀人契約,並授權被告永達 、維琳公司銷售保險業務及提供推廣商品所需文件,且於明 知上開公司業務員以不當方法招攬時,仍未解除或終止雙方 之經紀人契約,而繼續委由其等銷售,足見被告永達、維琳 公司之業務員之招攬方式,並不違背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 司之本意,且應屬可得而知,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 、第188 規定,與被告永達、維琳公司及其負責人及所屬業 務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被告 吳昆展等人之詐欺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故就原告徐誌 忠、楊錦江等人尚未解約或契撤和解之附表之保單,爰以先 前所發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原告撤銷保險契約後 ,被告各保險公司所收取之保險費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予原告。另被告永達、維琳公司之佣金報酬實係自原告等人 繳交之保險費而來,應認原告與被告永達、維琳公司間成立 委任契約,則該二公司及其旗下之保險經紀人未依民法第53 5 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最終面臨違約下場而受損,自有加害給 付暨構成不完全給付,該二公司應依民法第544 、227 、22 6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之訴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98年5 月27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條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備位 之訴則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洲3,710,142 元,及自100 年4 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以下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同) ; ⒉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 給付原告蔣秋珠4,531,932 元及遲延利息;⒊被告國寶人壽 、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 12,785,867元及遲延利息;⒋被告遠雄人壽、永達公司、吳 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300 萬元及遲延 利息;⒌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誌忠616 萬元及遲延利息;⒍被告國寶人 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誌 忠1,197,048 元及遲延利息;⒎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 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敏綺128,501 元及 遲延利息;⒏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 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張秀美236,000 元及遲延利息;⒐被 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鍾惠馨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錦江1,172,000 元及遲延利息;⒑被告全球人壽、永 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鍾惠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938, 000 元及遲延利息;⒒被告全球人壽、維琳公司、劉美華、 蔡佳雯、吳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3,007,465 元及遲延 利息;⒓上開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 明求為: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國洲、蔣 秋珠、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如先位聲明⒈、 ⒉、⒌、⒎、⒏、⒐之金額及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他被 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又被告國寶人壽、永達公 司應各給付原告蔣秋珠、徐誌忠如上開先位聲明⒊、⒍之金 額及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被告遠雄人壽、永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蔣秋珠如上 開先位聲明⒋之金額及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就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全球人壽、永達公司應各給 付原告楊錦江如上開先位聲明⒑之金額及利息;如其一被告 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全球人壽 、維琳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楊錦江如上開先位聲明⒒之金額及 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 蔡佳雯、吳惠玲、永達公司、吳文永則以:原告等人於投保 之初,係欲藉由被告所推薦之保險商品,作退休之理財規劃 ,又被告吳昆展等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已於介紹保險商
品時,明確告知原告之權利義務,並無以上開不實話術向原 告說明,亦無未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規定而履行說明 義務。況原告均係享有高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前並均已多 次購買保險商品,且所購買之保險契約,具有定期存款之儲 蓄功能,又因具有保單紅利等增值而優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且須存續一定期間後始能凸顯其優異性,此等約定均載 明於保險契約中,並經原告等人親自簽名於各相關文件,而 原告既均未於10日之審閱期撤銷契約,復陸續繳納多期之保 險費,尚曾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多次向各保險公司辦理 保單質借,以為個人財務調整運用,而原告辦理保單質借功 能時,衡情須先向保險公司查明保險契約之繳費年限、保單 現金價值及可質借之金額,自難認不知購買商品為保單,故 被告吳昆展、莊聆瑄等人縱有以商品比較之方式進行招攬, 亦無令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原告聲稱不知簽締之契約為保險 契約,亦不知所繳費用為保險費云云,實無可能。再由原告 徐誌忠初始以其投保之要保人非其親自簽名為由而提出告訴 ,另原告蔣秋珠則以經被告吳昆展慫恿以保單借款方式購買 新保單等為由而提出申訴,足見其等並非不知所締結者為「 保險契約」。又原告蔣秋珠及林國洲於偵查表示被告吳昆展 只有口頭上行銷等語,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竟提出被告吳昆 展交付之「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傳單,顯難信該傳單 為被告吳昆展所提供。復由原告徐誌忠經被告莊聆瑄招攬而 購買附表一編號4 之「國寶人壽公司新普羅不分紅保險契約 」後,曾請求調整保單,並將其中之「失能保費豁免附約」 取消,向國寶人壽申請退還該部分保險費75,060元;且其與 李張秀美之投保事宜並均委由領有保險專業證照之其妻即原 告李敏綺洽訂,原告李敏綺並受領被告莊聆瑄交付之高額退 佣獎金,自不可能不知投保內容為保險契約。又原告楊錦江 多次經被告鍾惠馨介紹投保同一險種,復經由被告吳惠玲為 其與其弟楊朝欽二人為節稅規劃,並提出「購買保險」、「 購買公設保留地」之規劃方案,始簽立要保書並開立繳付第 一期保費之支票,尚於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簽名作為日後扣 繳保費之用,嗣因其投保同類保險超越保險額度上限,始協 議將已繳保費轉為其配偶林錦鑾為被保險人之同一保單,復 要求業務員就其母楊黃翠娥一併規劃同類保險契約,復於楊 黃翠娥身故時,與楊朝欽共同領取其母之身故保險金計13,1 28 ,000 元,足見原告均應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及所繳 款項為保險費,並無受業務員之不實話術推銷,致認所購買 者為優惠存款。而原告應係因近年金融海嘯影響致欲片面終 止保險契約,又為免負擔期前終止之不利益,乃聲稱受不實
話術推銷而陷於錯誤致購買保險契約所致,然其等所述並非 屬實。另原告主張受詐欺之情形,應認屬詐欺締約,此屬保 險契約成立前之原因,當無從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之 不完全給付而就保費損害而為請求。又被告永達公司與吳昆 展等保險經紀人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勞僱關係,被告永達 公司並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且與原告間不可能成立委任 關係。縱認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惟自原告對被告吳昆展等 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遲至99年8 月9 日始提出本訴,亦罹於 2 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復因罹於撤銷權之行使之1 年除斥 期間,亦無法主張保約撤銷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依民 法17 9條或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保費。並建請鈞院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俾得釐清事實,以免民刑事判決歧異。倘若 鈞院認原告確受有損害而得為本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原告取得之佣金利益,且原告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維琳公司、劉美華則以:被告劉美華並無以「優惠存款 」或「存款送保險」等不當方法招攬保險。另被告維琳公司 或劉美華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更未自原告處取得報 酬,而原告楊錦江未就被告劉美華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維琳公司與劉美華違反委任契 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難採信。況據原告楊錦江於鈞院所述,足見被告劉美華 及蔡佳雯均未向其招攬保險,其決意投保之原因,係因其弟 弟楊朝欽願意簽約購買保險,其又認此商品與其前次購買商 品類似,且因被告吳惠玲同意付10%之退佣報酬所致,故其 主張被告劉美華有因執行職務損害他人,應與被告維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另原告楊錦江為執業醫生 ,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其並自承有購買同類型保 單之經驗,並均不否認親簽要保書、保險費支票、保費轉帳 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書、保險契約變更新契約取消聲 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資料,且未簽具任何與「存款」相 關之文件或契約內容,在在足悉業務員係招攬保險行為,焉 能謂不知購買保單而係受業務員詐欺致誤認為存款行為?另 原證18之文宣僅於第8 頁載有「理財規劃師:吳惠玲、蔡佳 雯」等字句,但於同頁第1 行亦明確記載「楊朝欽醫師退休 &稅務規劃報告書」,實無從認定此文宣係被告吳惠玲向原 告楊錦江招攬保險時所提出或由維琳公司所提供。另原告楊 錦江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不實招攬文宣,核與於本院提 出之上開文宣無一相符,益見其主張矛盾。又現今保單附「
保險」性質外,多含有理財功能,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 縱使被告吳惠玲有持該等文宣予楊朝欽參考,亦難遽論有詐 欺之故意。末就被告維琳公司與被告蔡佳雯、吳惠玲間係屬 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維琳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而縱 認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另被告維琳公司就系爭保單取得之 佣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楊錦江已罹於撤銷權行 使之除斥期間,自無法主張被告受何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據。而若認其 受有損害,惟其實係因經濟狀況變更而不願繼續投保繳費, 其顯與有過失而應自負部分責任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宏泰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難 認係受被告宏泰公司之詐欺所簽訂。又原告均於要保書親自 審視後簽訂,該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資料上均有「保險」、「 保險單」等字樣,其等主張不知系爭契約為保險乙事實甚難 想像。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有十日審閱契約之期間, 原告既未於收受保險單十日內行使其契約撤銷權,顯見應對 簽訂系爭保單並無反對之意,則嗣後改稱不知系爭契約屬保 險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宏泰人壽於97年1 月30日已與 原告蔣秋珠、林國洲解約,並於96年10月1 日、17日與原告 李敏綺、李張秀美合意以契撤方式達成和解,被告宏泰人壽 亦已分別支付原告林國洲及蔣秋珠解約金,及退還原告李張 秀美、李敏綺保險費等相關款項,則其等4 人即因保險契約 業經解除或撤銷而無從再為撤銷保險契約,亦無受有何損害 。又縱認其等受有損害,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無從撤銷 其要保之意思表示,且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請求權之 時效。另原告徐誌忠之保單均係有效成立,目前保單狀況為 墊繳中,並無所謂有損害之情形。至於楊錦江未按期繳交保 險費而於99年4 月12日失效,係依保單條款約定而生之效果 ,並非原告之損害,且該已失效之保險契約,亦無撤銷之可 能。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文宣資料,係屬未經被告宏泰人壽 審閱之資料;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所招攬, 其等係屬要保人即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宏泰公司之代理 人,原告主張被告宏泰人壽應同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遠雄人壽則以:被告吳昆展並非被告遠雄人壽之受僱人 ,又被告遠雄人壽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再者,被
告遠雄人壽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對原告蔣秋珠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且系爭保單係原告於91年間向蘇黎世人壽投保 ,被告遠雄人壽係於93年間合併蘇黎世人壽,蘇黎世人壽並 未移交所謂永達公司之宣傳話術等相關資料,自無可能有將 所謂之宣傳話術送交審閱之行為,且否認明知永達公司及吳 昆展等人有以所謂之不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或就業務招攬 及文宣資料提供互為協助之行為,自無涉有共同侵權行為。 另原告蔣秋珠所購買之保單多以保單貸款購入,如以其所繳 總保費加計保單存續期間之貸款,扣除解約金後計算其損害 額,其甚至有獲利之可能,故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可議 。縱認其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原告蔣秋珠與被告遠雄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已於97年2 月間 全數解約,亦無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並罹於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故其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全球公司則以:原告楊錦江係受高等教育、從事診療多 年之醫師,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又其購買之保險險種為「 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投保之要保書均親自簽 名,復均收訖公司交付之保險單,且其內並附有保單條款可 供審閱,又已填具保戶權益確認書,應知簽訂者為保險契約 。再者,其已連續繳納94、95、96年3 年保費,並於96 年5 月持保險單質借,顯見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知之 甚詳。另其尚先透過永達公司向本公司投保,事後再透過維 琳公司投保同一險種,其弟楊朝欽醫師亦經由維琳公司同一 業務員投保上開終身壽險共5 份,目前正常繳納保費中,其 於鈞院亦自承大部份保險之解說係其弟楊朝欽為之,原則上 若楊朝欽決定投保,其亦跟隨之,故難認係受業務員不實說 詞所致。又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尚於94年12月間另投保 宏泰人壽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以其於短時間內密集投 保觀之,應如永達公司及維琳公司所辯係為規劃大筆遺產較 為吻合。另其自始均未能舉證被告全球人壽事前同意或參與 永達公司或維琳公司業務員訓練、招攬課程或招攬文宣之印 製,自難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糾正僅涉永達公司部份,此僅為行 政機關之認定,不能作為被告全球人壽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證。又被告全球人壽亦與該等招攬之業務員間並無僱佣關係 ,且被告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等人均非登錄全 球人壽之業務員,自無業務員管理規則之適用,亦無應負連 帶責任之情事。縱認原告楊錦江確受業務員詐騙,惟此係由 第三人所為,亦不得據此撤銷與被告全球人壽間之保險契約
;且其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之2 年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撤銷或損害賠償。又縱認其確有 受有損害,其亦與有相當過失,則依民法第216-1 條及217 條之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規定扣抵後,亦無庸再賠償任何金 額,故其請求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國寶公司則以:原告蔣秋珠、徐誌忠均未提出任何被告 永達公司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使其締結保單之證明文件,且其 2 人所填載要保書之收入非低,而原告徐誌忠尚從事醫師工 作,足見以其等之知識及社會經歷,自應明瞭保險與存款有 別,且對保險投資報酬率及節稅功能應有相當認知,實難謂 有受詐欺而簽訂保單之情事。況原告蔣秋珠所簽要保書上已 明載保費、保額、要保人、被保險人等字樣,並以粗體字標 明「本人已簽收並詳閱本要保書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等字樣, 且於保單條款亦載明要保人有十日之契約撤時效,其等並以 支票支付首期保費時,填載被告國寶公司為受款人,自應知 係繳納保費而非存款,足見原告稱係受被告之不實告知始購 買保單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徐誌忠雖主張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非其親簽,惟其既以支票支付首期保費時仍填 寫被告國寶公司為受款人,於嗣後授權以金融帳戶轉帳方式 交付續期保費,足見應知悉或至少有默示同意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否則理當於10日猶豫期撤銷系爭保單始符常理,故原 告徐誌忠自未受有詐欺之情事。另原告既於提出刑事告訴或 向被告提出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前,顯已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其等竟遲至99年8 月9 日始提出本訴,顯已罹於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縱認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 員確有詐欺行為,然據原告稱於93年7 月9 日即發現遭詐欺 ,顯已逾1 之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況 被告永達公司及所屬業務員,係屬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 之代理人,原告亦不得以自己之代理人對本人有詐欺或使本 人錯誤,而對相對人即被告國寶公司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故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吳文永係被告永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明達、李麗英 擔任南部地區副總,被告李世傑擔任南部地區協理,被告吳 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均為永達公司南部地區之保險經紀人 。
㈡被告劉美華前為被告維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惠玲、
蔡佳雯2 人為被告維琳公司高雄地區之保險經紀人。 ㈢原告等人經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 等人分別招攬後,透過被告永達公司或維琳公司而與被告宏 泰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簽立要保書及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 之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期間、要保人、保險公司、保單 號碼、招攬人刑事判決附表一即後附表一所載。 ㈣原告蔣秋珠於91年間向蘇黎世人壽投保,而被告遠雄公司於 93年間合併蘇黎世人壽。蘇黎世人壽並未移交原告蔣秋珠所 謂之永達公司之宣傳等相關資料予遠雄人壽。
㈤原告蔣秋珠、林國洲之保單業已分別與遠雄、國寶、宏泰人 壽全數解約,二人之解約保單、解約日及解約金額均如原告 起訴狀之附表所載。
㈥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二人,就其二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均已於96年8 月14日在立法院第一會議室,達成和解方案, 於96年10月17日、同月1 日間與宏泰人壽簽立相關書面而和 解並撤契。又原告李敏綺在本訴中請求返還之金額128,501 元,及原告李張秀美請求之236,000 元,均係基於上開和解 契約而由當事人同意扣除保單成本及佣金之費用。另原告徐 誌忠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兩造亦同在上開時間、地點為 協議,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但嗣後原告徐誌忠拒承認和解之 效力。
㈦原告徐誌忠、蔣秋珠等人已向國寶人壽繳保費金額,以國寶 人壽主張之金額為準。
㈧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文書,包括要保書(但原告徐誌忠爭執 之附表一編號4 之保險契約除外)、保險費第一期付款支票 、第二期保費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證明、保險契 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質借契約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均為 原告等人所親自簽名。
㈨原告楊錦江曾因其母楊黃翠娥所投保同類保險契約之保險事 故發生時(即楊黃翠娥死亡時),與楊朝欽共領該保約之保 險金1,312 萬8,000 元(保險公司以3 張各437 萬6 千元支 票支付保險金),而楊錦江部分取得656 萬4 千元。又楊錦 江有於96年間有以遭永達及維琳公司以不實話術詐騙而購買 系爭保單,向金管會提出申訴。
㈩原告李敏綺係領有保險從業人員合格證照之人。李敏綺於簽 立要保書而與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關係後,被告莊聆瑄曾 給付其10萬元。被告莊聆瑄並給付其之介紹人林哲正247 萬 8 千元。另原告楊錦江於簽立要保書而與全球、宏泰保險公 司成立保險契約關係後,永達公司之業務員鍾惠馨曾給付其 20萬元,維琳公司之業務員吳惠玲曾給付其82萬元。
目前原告林國洲、蔣秋珠之保單狀況為均已解約。原告徐誌 忠之保單狀況為部分墊繳中及部分已停效。原告李敏綺、李 張秀美之保約為已契撤而和解。原告楊錦江之保單為已失效 。兩造並對宏泰公司100 年11月間之陳報㈡狀所附林國洲、 蔣秋珠解約給付,李敏綺、李張秀美契撤退費及返還保留款 不爭執。
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622 、24481 號 以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 號審理並 判決葉明達等5 人有罪、李麗英無罪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對被告劉美華、蔡佳雯 、吳惠玲追加起訴,惟經本院刑事庭認與上開被告葉明達等 人涉犯之案件並無構成相牽連案件之情形,經本院於100 年 10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被告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13307 、98年度偵字第9481、15417 、15418 、15419 、16898 號以犯詐欺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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