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78號
KSDV,100,訴,1878,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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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顏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欣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美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 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被告理專衷嵐煙推介,於96年5 月16日 在被告北高雄分行開立外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並於96年5 月17日與被告簽約,以美金2 萬元及手續費美 金80元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反而有利三」(下稱系爭連動債 一),伊獲配息3 次共美金1,350 元,投資報酬率達6.75% ,已符合自動提前到期之發行條件,經理專告知系爭連動債 一將啟動自動提前到期機制,伊遂於97年2 月14日前往被告 北高雄分行辦理相關贖回手續,並簽署理專所提供之文件。 系爭連動債一於97年2 月26日贖回入帳,原始投資本金美金 2 萬元扣除信託管理費美金30.23 元,實際入帳金額為美金 19,969.77 元。嗣美國次級房貸金融風暴發生,荷蘭雷曼兄 弟財務公司、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兄弟集團) 宣布破產,伊始知原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一,已被轉換為「雷 曼兄弟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下稱系爭連 動債二),伊自始即無購買系爭連動債二之意,縱認系爭連 動債二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上有 伊之簽名用印,亦應係伊辦理系爭連動債一之贖回手續時, 理專提供予伊簽署之部分文件,伊並不知悉曾簽署該文件,



亦未同意被告動用伊外幣帳戶存款。故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一 贖回款入帳翌日(97年2 月27日),自伊外幣帳戶內扣款美 金2 萬元代伊購買系爭連動債二,並無正當理由,自屬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縱認該產品說明書上有伊之親簽,而認伊 有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二,因理專未告知該份文書即為產品 說明書,致伊不知情而簽署,理專亦未充分向原告告知商品 特性及所涉風險,也未曾交付任何記明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 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之「客戶權益手冊 」,伊投資資訊遭受理專隱瞞重要資訊,顯屬遭詐欺,伊自 得主張撤銷該投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投入之本金。縱 認伊已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二,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二成立 信託契約,惟理專於伊簽約前未告知投資連結標的非美國雷 曼公司所發行,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二之風險,未逐條解釋 契約書之內容,即要求原告於合約書上簽名,簽約時未提供 書面資料,簽約後更未適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二之風險變化情 形,而未及時通知伊規避風險,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伊投資 之標的於到期後無法收回全部投資款,均違反信託契約中受 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原投入之本金。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2 條、第23條,民法第53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 告返還投資款。又因雷曼兄弟集團於破產重整後,每半年可 對已承認債權之持有人分配可分配現金,原告現於101 年4 月25日受償美金723.26元,故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已扣 除該返還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18,396.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購買系爭連動債一,因獲利達到約定標準 ,發行機構即將啟動自動到期機制,伊公司理專評估原告投 資風險後,認原告之信用風險足以購買系爭連動債二,遂提 出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二各項風險及產品內容 ,該產品說明書並詳載原告委託投資之連動債產品條件,包 括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債信評等、收益計算方式、流 動性風險、產品情境分析等條款,更於其上之組合式商品暨 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揭露產品風險,而原告對於該產 品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均勾選無意見,理專並將副本 當面轉交原告,原告逐項確認後親自簽名用印於該產品說明 書上,難認有何未據同意,或遭詐欺之情。伊經原告同意, 於系爭連動債一贖回款入帳翌日(97年2 月27日),自原告 之外幣帳戶扣款美金2 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二,委託投資



期間並獲有二次配息,每次為440 美元,均存入原告外幣帳 戶,伊於原告投資期間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曾見 原告有何異議,卻於金融風暴後為此爭執,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在被告總行所轄台南海佃分行委託申 購「3 年期台幣價計利率連動債券」(下稱三年利率一)連 動債商品,委託投資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迄 94 年4月26日贖回入帳日止,獲配息12次,共75,549元,總 投資報酬率為15.11 %;於94年4 月29日在同分行委託申購 「兩年期台幣計價『全球不動產大亨』連動債券」(下稱全 球不動產)連動債商品,委託投資購買金額為50萬元,迄96 年5 月15日贖回入帳日止,獲配息4 次,共43,000元,年投 資報酬率為8.6 %。(本院卷㈠第48-49 頁) ㈡原告於96年5 月16日在被告分行開立外幣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於96年5 月17日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系爭連 動債一),委託投資購買金額為美金2 萬元及手續費美金80 元,翌(18)日經由上開帳戶扣款完成交易,迄97年2 月25 日贖回入帳日止,獲配息3 次,共美金1,350 元,委託投資 期間約9 個月,投資報酬率為6.75%。(本院卷㈠第32-39 頁、第50頁)
㈢原告於97年2 月14日親自簽署及用印於系爭連動債二之信託 運用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被告 因而於97年2 月27日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扣款美金2 萬元, 購買系爭連動債二,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11日、97年9 月10 日獲有配息,每次為美金440 元。(本院卷第40-47 頁、第 6 頁)
㈣系爭連動債二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第一次債權分配 款業已於101 年4 月25日匯入原告之外幣帳戶內,原告獲分 配金額為美金723.26元,約為投資本金之3.6092%。就未來 可能之分配,依雷曼控股公司重整計畫內容所示,於首次分 配日期後,如每期可分配現金總額達美金1 千萬元時,美國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以每半年為一期,對於以承認債權之持 有人分配可分配之現金,分配日期為每年3 月30日及9 月30 日(本院卷㈡第207-208頁)。
㈤兩造對於系爭連動債二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之印文、中文產 品說明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之簽名、印文真正,均不 爭執。(本院卷㈠第40-47頁)
㈥兩造對於理專衷嵐煙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投



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書」、外匯 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第三十三期修畢八小時 課程證明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76-78頁)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對於系爭連動債二之申購、銷售等產品內容必要之點是 否已達成合意,而成立信託契約?
㈡原告是否係受被告理專衷嵐煙之詐欺,而向被告申購系爭連 動債二?
㈢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二,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二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信託契約有效 成立: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者,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 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伊僅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一,並未同意委託 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二,係因被告告知需辦理系爭連動債一 之贖回手續,要求伊於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說明書上簽名用 印,惟其上記載投資標的之發行者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伊並不知悉實際發行者為荷蘭公司,被告亦未曾提出該產 品之英文公開說明書交原告審閱,原告就該信託契約必要之 點即投資標的、投資風險均不知悉,自無合意之可能,顯見 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二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難認有成立信託 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說明書上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衷嵐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被告之員工,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 債一,因該商品發行機構啟動提前到期機制,伊通知原告贖 回,並請原告至銀行選擇新的投資商品,原告若不回銀行, 系爭連動債一之贖回款項還是會入原告帳戶,但原告有來銀 行接洽,伊遂與原告說明提前到期機制,並建議原告新的投 資商品;原告購買上開商品時,伊均逐條向原告解釋產品說 明書之內容,原告若有疑慮,均會當場向原告解釋,只要產 品說明書上有載明的部分,都會向原告說明,被證二即系爭 連動債二之交易文件係伊向原告講解完後,由原告親自簽名 蓋章於其上;伊了解系爭連動債二之商品係美元固定期限利 率交換,但相關CMS 、IRS 等機制是否有向原告說明,已不



記得;伊向客戶說明連動債商品時,均會提供中、英文對照 之產品說明書予客戶,簽約完後,也會影印一份供客戶留存 ,銀行信託部事後核閱契約內容無誤後,也會再寄發一次產 品說明書予客戶,本件伊向原告說明時,係提供被證二之英 文版說明書予原告,事後信託部也有寄成立通知信函及產品 說明書予原告;伊向原告推介商品時,有先瞭解原告之工作 、收入、財物背景,並替原告製作風險屬性評量表,系爭連 動債二之連結商品風險等級落在3 ,符合原告之投資能力, 伊始推介予原告。至於信用風險部分,台北公司均有就各商 品作信用評估,當時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即系爭連動債 二保證機構)評等還在A1 ,因此伊即依此向原告說明等語 (本院卷㈡第224-234 頁),再參諸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說 明書上亦記載購買之投資商品為荷蘭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 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保證,以美金12年期雙率計息之產品, 足證原告於系爭連動債一到期時,確曾再度前往被告辦理系 爭連動債二之購買,由衷嵐煙專解釋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後, 知悉投資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二,並取得系爭連動債二產品 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瞭解系爭連動債二之年限、配息、贖 回等方式,係對於上開各文件內容均為同意,始為簽名自簽 名用印其上。又原告既以美金2 萬元為投資,並填具「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 同意將前開金額交付被告,以被告名義管理運用,有卷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 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益見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二 之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已然合致,則系爭系爭連動債二之信託 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二系爭信 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云云,自無 足取。
㈡原告非因受被告理專衷嵐煙之詐欺,而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 債二: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係受衷嵐煙之詐欺,始簽定系爭連 動債二之信託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遭詐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衷嵐煙到庭作證,衷嵐煙證稱:原告購 買上開商品時,伊均逐條向原告解釋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原



告若有疑慮,均會當場向原告解釋,只要產品說明書上有載 明的部分,都會向原告說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 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係伊向原告講解完後,由原告親自簽名 蓋章於其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第232 頁),足見衷嵐煙有 逐條告知系爭連動債二產品中文說明書內容,並未對原告故 為規避或隱瞞。且原告已於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發行條件中 文說明書第9 頁所載「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 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處勾選 確認(見本院卷㈠卷第44頁),並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 親自簽章(見本院卷㈠卷第47頁),於產品條件說明書之「 本產品的相關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先勾選「無」 ,並親自簽名用印(見本院卷㈠第44頁),足見原告已瞭解 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中文條件說明書所記載「本債券於12年 期間之總收益可能為零」、「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情況下, 保證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障100 %償還原始信託本金」、 「到期保障100 %投資本金為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 行之承諾或保證」等內容之文意,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自 得認原告已充分閱讀、瞭解系爭連動債二投資涉及之各項條 件、風險,始基於自主決定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二。且原告所 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十二年期美 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 、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 件中文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下方均記載:「本行不擔保信託 業務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 亦記載系爭金融產品有信用風險。原告既已在上開文件簽名 表示已經閱覽,縱衷嵐煙之說明有所不足,原告亦無被誤導 之可能,堪認被告所屬員工衷嵐煙於推介系爭連動債二予原 告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原告之情事。
⒊系爭連動債二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1 頁左上角即載明 「到期保證機構保證本金100%返還之產品」(見本院卷㈠第 41 頁 ),於債券發行機構欄位載明「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 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債券保證機 構欄載明「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Co.B.V. )」,另記載「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每 單位債券面額之100%…」(見同上頁)。依上開記載,系爭 連動債價值係由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100% 返還其債券面額。其次,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信用風



險」進一步說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Co.B.V.),委託人須承 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 ldings Inc.Co.B.V.)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 ,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 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 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 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 代辦理之」(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益徵到期返還100% 本金即「保本」之義務,係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承諾 ,並非受託銀行即被告所承諾;至於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屆期財力與信用如何,則由委託人(即原告)所承擔此一信 用風險,不得要求被告分擔此一信用風險。原告既已知悉系 爭連動債二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自難認其係因 衷嵐煙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連動債二之信託契 約。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有遭被告理專衷嵐煙詐欺之情云云,惟此 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衷嵐煙於本院證述如前,原告就 此又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二,並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二係由「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 ,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保證,惟發行系爭連動債二所籌集之 資金實際上乃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使用,而「荷蘭雷曼兄 弟財務公司」僅為「紙上公司」,被告故意誤導原告對系爭 連動債二之風險評估,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 規範」第4 條、第5 條規定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 舉證,是否為真,尚難採信。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得事先經由公開管道取得此等相關資訊,而可 據以研判雷曼兄弟集團之實際財務運作情形,並預測雷曼兄 弟集團將有財務危機。是原告徒以被告係專業銀行,理應知 悉上情,果若事先不知情,即顯然低估系爭連動債二之風險 為由,認被告故意誤導原告對系爭連動債二之風險評估,而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下 稱系爭注意事項)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之相關 規定,未依開戶審查原則辦理,並未評估被上訴人之投資能 力,且未綜合考量原告之資金操作狀況、專業能力、投資屬 性、對風險瞭解及承受度及合適性,亦未訂定業務管理規範 、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及製作客戶權益手冊等語;惟亦為被 告所否認。查據證人衷嵐煙證稱:伊替原告推介投資商品時



,已請原告填寫風險評量表,系爭連動債二之商品等級落在 3 ,符合原告之風險屬性,表示原告可接受系爭連動債二之 商品等語如前,核與被告所提原告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 量表」所載,原告曾有投資國外債券之經驗,希望能獲得更 多資訊,願意承擔高於40%之投資風險,未來5 年收入預計 會增加,並就原告之年齡、目前手中所持有之現金、可得承 受之投資風險等項目,綜合考量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後,評 定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為「6 」等情相符(本院卷㈠第 325 頁)。又依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記載:「本產 品主要風險:本產品風險等級為:3 ,適合本行客戶風險承 受度3-6 之投資人投資」,而於「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 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 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 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 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 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項下,亦經勾選為「無」 ,且蓋有原告之印鑑(本院卷㈠第42、44頁);參諸原告於 申購系爭連動債二之前,已分別於91年4 月8 日、94年4 月 26日被告總行所轄台南海佃分行委託投資購買「3 年利率一 」、「全球不動產」,並於96年5 月17日委託被告投資購買 系爭連動債一等連動債產品,並均有獲利等情,有被告所提 「3 年利率一」、「全球不動產」、系爭連動債一之之交易 明細、系爭連動債一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 、英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32-39 頁、第48-5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足見原告除申購系爭連動債二外,早已於被告銀行 從事前開投資,被告據以抗辯其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 ,即已對原告為投資風險評估,並按風險評估結果推介適合 商品等情,應屬可取。至原告事後因無法贖回投資本金致受 有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二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 而進行破產程序所致,尚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 二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之相 關規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評估原告之投資屬性及風險 承受度,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
⒊又被告辯稱均有按期寄送系爭連動債一、二之對帳單予原告 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對帳單就「連動債產品說明」 已載明:「⒈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 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 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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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原告復主張依被告97年4 月22日之會議記錄,被告當時即知 悉雷曼兄弟集團發生財務問題,並決定暫停進行各項新交易 ,卻故意隱瞞原告等語,並提出9704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 議記錄為證(本院卷㈠第16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 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在當時市場狀況下,雷曼兄弟集團係屬 信用評等未達Aa3 以上(或為Aa3 但評等展望負向)、於96 年底次貸後宣布增資且相對認列減損已達相當水準(≧50% )及短天期信用違約交換加碼較市場水準高之機構之一,經 以「資產減損/股東權益≧20% 」及「一年期CDS 加碼≧20 0bps」兩個指標評估結果,被告將雷曼兄弟集團列為暫緩之 發行/保證機構(本院卷㈠第162 頁),足見被告針對雷曼 兄弟集團之相關資訊,經其內部研議結果,固於97年4 月間 決定暫停受託投資雷曼連動債商品,然雷曼兄弟集團之信用 評等並無不佳,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雷曼兄弟集團財務惡 化之訊息。
⒌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 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 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4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 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查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從事上述 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依上開規定,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 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又綜觀系爭連動債二 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所載內容(本院卷㈠第40-4 4 頁),並未約定被告應不定期通知原告關於風險變化之即 時資訊,是被告抗辯其不負風險變化通知義務,尚屬有據。 而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二後,既已按月寄送對帳單予 原告,並提供理財專員及網站以供原告查詢,作為原告投資



決策之參考,已如前述,堪認已盡其定期報告之義務,是被 告雖於雷曼兄弟集團發生信用風險前,未通知原告有關風險 之變化,然尚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二,有違反信託業 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 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8,396.74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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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