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18號
KSDV,100,訴,1818,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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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黃明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黃回
      黃傳受
      黃三吉
      黃再受
兼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四旺
被   告 黃陳招治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順德
被   告 黃玉輝
      黃基源
      黃明得
            樓之6
      黃帆
      黃國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被   告 黃基財
      黃明田
            4號
      黃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回黃陳招治黃四旺黃玉輝黃基源黃明得黃基財黃明田共有坐落高雄市阿蓮區○○○段一0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千九百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方案二附表六及附圖所示。
原告與被告黃回黃傳受黃四旺黃明得黃帆黃國男黃三吉黃再受黃明田黃進卿共有坐落高雄市阿蓮區○○○段一0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方案二附表七及附圖所示。
就第一項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黃回黃陳招治黃四旺黃玉輝黃基源黃明得黃基財黃明田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方案二附表八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就第二項分割分法,原告與被告黃回黃傳受黃四旺黃明得黃帆黃國男黃三吉黃再受黃明田黃進卿應相互補償



之金額如方案二附表九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基源黃明得黃帆黃明田黃進卿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阿蓮區○○○段第106 地號(面積登 記為3,962平方公尺,經測量後為3,9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106地號土地)、同段107地號(面積1,649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107 地號土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 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載。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因 東面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與鄰地即同段105-5 、 105-24地號土地部分,合為該社區民眾出入通行既有巷道。 又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種植蔬果、建築房屋及地上物占有使 用等情,原告考量各共有人占有之建物之經濟效益及考量上 述相鄰土地之關係,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方案一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將應受分配而有增減之部分,如方案 一附表四、五以金錢互補之,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黃回黃陳招治黃四旺黃玉輝黃基源黃明得黃基財黃明田共有之系爭106 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方案一附表 二及附圖所示。㈡原告與黃回黃傳受黃四旺黃明得黃帆黃國男黃三吉黃再受黃明田黃進卿共有之系 爭107 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方案一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㈢就第一項分割方法,原告與黃回黃陳招治黃四旺、黃 玉輝、黃基源黃明得黃基財黃明田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如方案一附表四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㈣就第二項分割分法 ,原告與黃回黃傳受黃四旺黃明得黃帆黃國男黃三吉黃再受黃明田黃進卿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方案 一附表五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進卿黃基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回黃傳受黃陳招治黃四旺黃玉輝黃國男黃三吉黃基財黃再受均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稱:同意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及補償方案等語。(三)被告黃明得黃帆黃明田則曾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中,渠等所分 配得之土地無意見,並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 之基準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載。(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五)系爭土地因東面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與鄰地即 同段105-5、105-24 地號土地部分,合為該社區民眾出入 通行既有巷道。
(六)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如勘驗筆錄之情形種植蔬果、建築房 屋及地上物占有使用中。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得予分割:
1.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0 年度岡調字第42號調 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岡調卷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予認定。
2. 另查系爭106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之「耕地」,有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 100年8月26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000008295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系爭106 地號土地之分割,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106 地號土地 目前共有人為原告、黃回黃陳招治黃四旺黃玉輝



黃基源黃明得黃基財黃明田共9 人,而89年1月4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系爭106 地號土地為黃回(63 年10月19日因贈與取得)、黃陳招治(76年1 月15日因買 賣取得)、黃福來(已歿)、黃四旺(88年3月9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黃屏(已歿)所共有,而黃屏於90年間死亡 後,其應有部分為黃基財黃玉輝黃基源所繼承,而黃 福來於99年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黃明得、原告、黃明 田所繼承一情,有系爭10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岡調卷第43-55 頁、本院卷㈠第37 -39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是 系爭106 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即為共有耕地,黃回黃陳招治黃四旺當時已為系爭 耕地之共有人,另黃基財黃玉輝黃基源黃明得、黃 明田、原告等6 人,乃於89年1月4日後始繼承黃屏、黃福 來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其情形核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相符,故系爭106地號 土地倘為原物分配,並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應達0.25公頃 之限制,惟依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分割宗數仍不 得逾共有系爭土地之人數9 人之限制,而本件分割後土地 宗數不超過9 筆,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
1.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 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 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2. 查系爭106、107地號係相鄰之土地,東面臨5 至10公尺寬



之既有巷道,南、北面均為住宅,西面為雜草、樹林,其 上建有建物、菜園、禽舍等地上物,其出入均沿東面之既 有巷道通往鄰近之馬路。而系爭土地利用方式,目前乃由 部分共有人在其上闢有菜園、果園,並建築有樓房或平房 ,及有磚造祖厝1間,如附圖A部分,上有平房及車庫1 間 ,為黃玉輝所有、使用,B、C部分目前作為果園使用,其 上果樹乃為黃基源黃基財所種植,D 部分建有平房、禽 舍各1間及菜園,為黃陳招治所有,E、F部分建有禽舍1間 、菜園、二層樓之樓房1棟,均為黃四旺所有,G、H、I、 J、K、L部分上建有磚造祖厝1間,M、W部分建有3 層樓之 樓房1棟、平房1間,均為黃國男所有,V部分有豬舍1間, 為黃帆所有,S部分建有磚造平房1間,為黃回所有,而P 、R、X部分,目前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而N 部分,鋪設 有水泥,現作為S、V、W 部分上之平房、豬舍通往東面既 有巷道之通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並有101年3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禎及地政 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 卷㈠第233-247 頁、本院卷㈡第91頁)在卷可憑,並經兩 造陳明在卷,上情堪可認定。
3. 次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106 地 號土地依現有使用狀況,A 部分分歸黃玉輝所有,B、C部 分各分歸黃基源黃基財所有,D 部分分歸黃陳招治所有 ,E、F部分分歸黃四旺所有,而原告、黃明田黃明得則 未受分配;而107 地號土地部分,則依土地現有使用狀況 ,將W、M部分,分歸黃國男所有,V部分分歸黃帆所有,S 部分則分歸黃回所有外,另為使S、V、W 部分平房、豬舍 ,得留有通道通往既有巷道,且在不拆除現在建物之情形 下,就N部分維持由相鄰N部分土地所有人共有之狀態,並 依各相鄰N 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其應有部 分,另將P部分空地分歸黃明田所有,R部分空地分歸黃進 卿所有,X部分空地分歸原告所有,是N部分土地即維持由 原告、黃國男黃明田黃進卿黃回黃帆共有,其應 有部分分別為229/1244、248/1244、311/1244、73/1244 、291/1244、92/1244 ,黃再受黃傳受黃三吉則未受 分配,而分跨系爭106、107地號之磚造祖厝則平均劃分為 4等分,由為黃陳招治黃四旺黃回黃明得4人所有, 故G 部分分歸黃陳招治,H、J部分分歸黃四旺,而I、K部 分分歸黃回、L部分分歸黃明得所有等情,經原告於101年 7 月17日具狀說明在卷,並有附圖之分割方案可稽。參諸 方案一之分割方式除兼顧兩造土地現有使用狀況,盡可能



不拆除現有建物外,又得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臨接 現有水泥道路而連接至既有巷道,其意見大致可採,惟就 該磚造祖厝部分,因其依4 等分均分後,其均分線跨越系 爭106、107地號地界,其造成黃回於106地號分得之土地I 部分僅5平方公尺,而黃四旺於107地號分得之土地J 部分 僅11平方公尺,此將致使土地過於細分,並不利土地之利 用,況參諸黃回黃四旺另於107、106地號土地分得之K 、H 部分亦緊鄰I、J部分,若兩人將I、J部分互換,則其 分得之土地不僅更加完整,亦得使土地不致過於細分,故 本院將方案一關於I、J部分修正為方案二,使H、I部分歸 黃四旺所有,K、J部分歸黃回所有,黃回於系爭106 地號 部分不受分配,而黃四旺於系爭107 地號部分不受分配, 而上開方案二亦經原告、黃回黃傳受黃陳招治、黃四 旺、黃玉輝黃國男黃三吉黃基財黃再受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是本院認如方案二附 表六、七之分割方式,除能兼具方案一之優點外,又能避 免土地過於細分而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兩造 利益及社會經濟,應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4. 又兩造依附表六、七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面積,與渠等持分面積,各有如附表六、七面積差額 欄所示之差距,而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應以金錢補償之 。而參諸原告、黃回黃傳受黃陳招治黃四旺、黃玉 輝、黃國男黃三吉黃基財黃再受黃明得黃帆黃明田均到庭陳稱: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共有 人間找補金額之基準等語,及衡諸兩造間均有親族關係、 系爭土地位置並非商業地區,商業活動並不頻繁等情,認 其應屬適當。故系爭10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00元,系 爭10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5,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互相找補之面積計算,就系爭 106 地號土地部分,黃玉輝黃回、原告、黃明田、黃明 得為應受補償之權利人,黃基源黃基財黃陳招治、黃 四旺為應付補償金之義務人,就系爭107 地號土地部分, 黃帆黃傳受黃再受黃三吉黃四旺為應受補償之權 利人,原告、黃國男黃回黃明田黃明得為應付補償 金之義務人,經計算結果,其相互找補金額應如方案二附 表八、九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 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 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又本件起訴之裁 判費為7,160元,土地複丈費用為19,200 元,有上開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8、89頁),又裁判費用係依原告持 分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之,是系爭106 地號土地訴訟費 用為10,810元(19,200÷2+1,210=10,810),應由系爭10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一之應有比例分擔,系爭107 地號 土地訴訟費用為15,550元(19,200÷2+5,950=15,550 ), 應由系爭107 地號之共有人按附表一之應有比例分擔,併予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106 地號土地持│107 地號土地持│附註 │
│ │ │分 │分 │ │
├──┼────┼───────┼───────┼─────────┤
│⒈ │黃明長 │ 2660/80000 │ 2660/40000 │106 地號土地訴訟費│
├──┼────┼───────┼───────┤用為10,810元(裁判│
│⒉ │黃回 │ 1/8 │ 1/8 │費1,210元+9,600 元│
├──┼────┼───────┼───────┤複丈費),由106 地│
│⒊ │黃傳受 │ 無持分 │ 1/20 │號土地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⒋ │黃陳招治│ 1/8 │ 無持分 │107 地號土地訴訟費│
├──┼────┼───────┼───────┤用為15,550元(裁判│
│⒌ │黃四旺 │ 1/8 │ 1/20 │費5,950元+9,600 元│
├──┼────┼───────┼───────┤複丈費),由107 地│
│⒍ │黃玉輝 │ 3/14 │ 無持分 │號土地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⒎ │黃基源 │ 2/14 │ 無持分 │ │
├──┼────┼───────┼───────┤ │
│⒏ │黃明得 │ 2076/80000 │ 2076/40000 │ │
├──┼────┼───────┼───────┤ │
│⒐ │黃帆 │ 無持分 │ 1/4 │ │
├──┼────┼───────┼───────┤ │
│⒑ │黃國男 │ 無持分 │ 1/8 │ │
├──┼────┼───────┼───────┤ │
│⒒ │黃三吉 │ 無持分 │ 1/20 │ │
├──┼────┼───────┼───────┤ │
│⒓ │黃基財 │ 2/14 │ 無持分 │ │
├──┼────┼───────┼───────┤ │
│⒔ │黃再受 │ 無持分 │ 1/20 │ │
├──┼────┼───────┼───────┤ │
│⒕ │黃明田 │ 5264/80000 │ 5264/40000 │ │
├──┼────┼───────┼───────┤ │
│⒖ │黃進卿 │ 無持分 │ 1/20 │ │
└──┴────┴───────┴───────┴─────────┘
方案一
附表二(106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應分得面│分得之位置及面積│面積差額㎡│
│ │ │例 │積㎡ │㎡ │ │
├──┼────┼─────┼────┼───┬────┼─────┤
│1 │黃玉輝 │3/14 │836 │A │727 │減少109 │
├──┼────┼─────┼────┼───┼────┼─────┤
│2 │黃基源 │2/14 │557 │B │623 │增加66 │
├──┼────┼─────┼────┼───┼────┼─────┤
│3 │黃基財 │2/14 │557 │C │737 │增加180 │
├──┼────┼─────┼────┼───┼────┼─────┤
│4 │黃陳招治│1/8 │488 │D │823 │增加444 │
│ │ │ │ ├───┼────┤ │
│ │ │ │ │G │109 │ │
├──┼────┼─────┼────┼───┼────┼─────┤
│5 │黃四旺 │1/8 │488 │E │586 │增加390 │
│ │ │ │ ├───┼────┤ │
│ │ │ │ │F │197 │ │
│ │ │ │ ├───┼────┤ │
│ │ │ │ │H │95 │ │
├──┼────┼─────┼────┼───┼────┼─────┤




│6 │黃回 │1/8 │488 │I │5 │減少483 │
├──┼────┼─────┼────┼───┼────┼─────┤
│7 │黃明長 │2660/80000│130 │ │0 │減少130 │
├──┼────┼─────┼────┼───┼────┼─────┤
│8 │黃明田 │5264/80000│257 │ │0 │減少257 │
├──┼────┼─────┼────┼───┼────┼─────┤
│9 │黃明得 │2076/80000│101 │ │0 │減少101 │
├──┼────┼─────┼────┼───┼────┼─────┤
│合計│ │1/1 │3902 │ │3902 │0 │
│ │ │ │ │ │ │ │
└──┴────┴─────┴────┴───┴────┴─────┘
附表三(107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應分得面│分得之位置│面積差額㎡│備註 │
│ │ │例 │積㎡ │及面積㎡ │ │ │
├──┼───┼─────┼────┼──┬──┼─────┼───────┤
│1 │黃明長│2660/40000│110 │X │229 │增加152 (│ │
│ │ │ │ │ │ │含N 持分面│ │
│ │ │ │ │ │ │積33) │ │
├──┼───┼─────┼────┼──┼──┼─────┼───────┤
│2 │黃國男│1/8 │206 │W │90 │增加78(含│ │
│ │ │ │ ├──┼──┤N 持分面積│ │
│ │ │ │ │M │158 │36 ) │ │
├──┼───┼─────┼────┼──┼──┼─────┼───────┤
│3 │黃帆 │1/4 │412 │V │92 │減少306 (│ │
│ │ │ │ │ │ │含N 持分面│ │
│ │ │ │ │ │ │積14) │ │
├──┼───┼─────┼────┼──┼──┼─────┼───────┤
│4 │黃回 │1/8 │206 │S │291 │增加232 (│ │
│ │ │ │ ├──┼──┤含N 持分面│ │
│ │ │ │ │K │104 │積43) │ │
├──┼───┼─────┼────┼──┼──┼─────┼───────┤
│5 │黃傳受│1/20 │83 │ │0 │減少83 │ │
├──┼───┼─────┼────┼──┼──┼─────┼───────┤
│6 │黃進卿│1/20 │83 │R │73 │0 (含N 持│ │
│ │ │ │ │ │ │分面積10)│ │
├──┼───┼─────┼────┼──┼──┼─────┼───────┤
│7 │黃再受│1/20 │82 │ │0 │減少82 │ │
├──┼───┼─────┼────┼──┼──┼─────┼───────┤
│8 │黃三吉│1/20 │82 │ │0 │減少82 │ │




├──┼───┼─────┼────┼──┼──┼─────┼───────┤
│9 │黃四旺│1/20 │82 │J │11 │減少71 │ │
├──┼───┼─────┼────┼──┼──┼─────┼───────┤
│10 │黃明田│5264/40000│217 │P │311 │增加139 (│ │
│ │ │ │ │ │ │含N 持分面│ │
│ │ │ │ │ │ │積45) │ │
├──┼───┼─────┼────┼──┼──┼─────┼───────┤
│11 │黃明得│2076/40000│86 │L │109 │增加23 │ │
├──┼───┼─────┼────┼──┼──┼─────┼───────┤
│12 │ │ │181 │N │181 │ │按下列六人持分│
│ │ │ │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 │①黃明長
│ │ │ │ │ │ │ │229/1244=33 │
│ │ │ │ │ │ │ │②黃國男
│ │ │ │ │ │ │ │248/1244=36 │
│ │ │ │ │ │ │ │③黃明田
│ │ │ │ │ │ │ │311/1244=45 │
│ │ │ │ │ │ │ │④黃進卿
│ │ │ │ │ │ │ │73/1244=10 │
│ │ │ │ │ │ │ │⑤黃回
│ │ │ │ │ │ │ │291/1244=43 │
│ │ │ │ │ │ │ │⑥黃帆
│ │ │ │ │ │ │ │92/1244=14 │
│ │ │ │ │ │ │ │合計:181 │
├──┼───┼─────┼────┼──┼──┼─────┼───────┤
│合計│ │1/1 │1649 │ │1649│0 │ │
│ │ │ │ │ │ │ │ │
└──┴───┴─────┴────┴──┴──┴─────┴───────┘
附表四(106地號土地補償方式)
┌──┬───────────┬───┬───┬────┬───┬───┐
│序號│應補償人 │黃基源黃基財黃陳招治黃四旺│合計 │
│ │ │ │ │ │ │ │
│ ├───────────┼───┼───┼────┼───┼───┤
│ │增加面積 │66 │180 │444 │390 │1080 │
│ ├───────────┼───┼───┼────┼───┼───┤
│ │應補償金額 │52800 │144000│355200 │312000│864000│
│ ├───┬───┬───┼───┴───┴────┴───┼───┤
│ │受補償│減少面│應受償│上開應補償金額分配各如下 │ │
│ │人 │積 │金額 │ │ │
├──┼───┼───┼───┼───┬───┬────┬───┼───┤




│1 │黃玉輝│109 │87200 │5329 │14533 │35849 │31489 │87200 │
├──┼───┼───┼───┼───┼───┼────┼───┼───┤
│2 │黃回 │483 │386400│23613 │64400 │158854 │139533│386400│
├──┼───┼───┼───┼───┼───┼────┼───┼───┤
│3 │黃明長│130 │104000│6356 │17333 │42755 │37556 │104000│
├──┼───┼───┼───┼───┼───┼────┼───┼───┤
│4 │黃明田│257 │205600│12564 │34267 │84524 │74245 │205600│
├──┼───┼───┼───┼───┼───┼────┼───┼───┤
│5 │黃明得│101 │80800 │4938 │13467 │33218 │29177 │80800 │
├──┼───┼───┼───┼───┼───┼────┼───┼───┤
│合計│ │1080 │864000│52800 │144000│355200 │312000│864000│
├──┼───┴───┴───┴───┴───┴────┴───┴───┤
│備註│一、表列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
│ │二、增減面積差額互相補償標準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計之。 │
│ │三、各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增、減面積詳參附表二。 │
└──┴────────────────────────────────┘
附表五(107地號土地補償方式)
┌──┬────────────┬────┬───┬────┬────┬───┬────┐
│序號│應補償人 │黃明長黃國男黃回黃明田黃明得│合計 │
│ │ │ │ │ │ │ │ │
│ ├────────────┼────┼───┼────┼────┼───┼────┤
│ │增加面積 │152 │78 │232 │139 │23 │624 │
│ ├────────────┼────┼───┼────┼────┼───┼────┤
│ │應補償金額 │760000 │390000│0000000 │695000 │115000│0000000 │
│ ├───┬───┬────┼────┴───┴────┴────┴───┼────┤
│ │受補償│減少面│應受償金│上開應補償金額分配各如下 │ │
│ │人 │積 │額 │ │ │
│ │ │ │ │ │ │
├──┼───┼───┼────┼────┬───┬────┬────┬───┼────┤
│1 │黃帆 │306 │0000000 │372692 │191250│568846 │340817 │56395 │0000000 │
├──┼───┼───┼────┼────┼───┼────┼────┼───┼────┤
│2 │黃傳受│83 │415000 │101090 │51875 │154295 │92444 │15296 │415000 │
├──┼───┼───┼────┼────┼───┼────┼────┼───┼────┤
│3 │黃再受│82 │410000 │99872 │51250 │152436 │91330 │15112 │410000 │
├──┼───┼───┼────┼────┼───┼────┼────┼───┼────┤
│4 │黃三吉│82 │410000 │99872 │51250 │152436 │91330 │15112 │410000 │
├──┼───┼───┼────┼────┼───┼────┼────┼───┼────┤
│5 │黃四旺│71 │355000 │86474 │44375 │131987 │79079 │13085 │355000 │
├──┼───┼───┼────┼────┼───┼────┼────┼───┼────┤
│合計│ │624 │0000000 │760000 │390000│0000000 │695000 │115000│0000000 │




├──┼───┴───┴────┴────┴───┴────┴────┴───┴────┤
│備註│一、表列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
│ │二、增減面積差額互相補償標準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之。 │
│ │三、各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增、減面積詳參附表三。 │
│ │四、黃進卿應分得面積與分配面積無增減,故未予列計。 │
└──┴────────────────────────────────────────┘
方案二
附表六(106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應分得面│分得之位置及面積│面積差額㎡│
│ │ │例 │積㎡ │㎡ │ │
├──┼────┼─────┼────┼───┬────┼─────┤
│1 │黃玉輝 │3/14 │836 │A │727 │減少109 │
├──┼────┼─────┼────┼───┼────┼─────┤
│2 │黃基源 │2/14 │557 │B │623 │增加66 │
├──┼────┼─────┼────┼───┼────┼─────┤
│3 │黃基財 │2/14 │557 │C │737 │增加180 │
├──┼────┼─────┼────┼───┼────┼─────┤
│4 │黃陳招治│1/8 │488 │D │823 │增加444 │
│ │ │ │ ├───┼────┤ │
│ │ │ │ │G │109 │ │
├──┼────┼─────┼────┼───┼────┼─────┤
│5 │黃四旺 │1/8 │488 │E │586 │增加395 │
│ │ │ │ ├───┼────┤ │
│ │ │ │ │F │197 │ │
│ │ │ │ ├───┼────┤ │
│ │ │ │ │H │95 │ │
│ │ │ │ ├───┼────┤ │
│ │ │ │ │I │5 │ │
├──┼────┼─────┼────┼───┼────┼─────┤
│6 │黃回 │1/8 │488 │ │0 │減少488 │
├──┼────┼─────┼────┼───┼────┼─────┤
│7 │黃明長 │2660/80000│130 │ │0 │減少130 │
├──┼────┼─────┼────┼───┼────┼─────┤
│8 │黃明田 │5264/80000│257 │ │0 │減少257 │
├──┼────┼─────┼────┼───┼────┼─────┤
│9 │黃明得 │2076/80000│101 │ │0 │減少101 │
├──┼────┼─────┼────┼───┼────┼─────┤
│合計│ │1/1 │3902 │ │3902 │0 │
│ │ │ │ │ │ │ │




└──┴────┴─────┴────┴───┴────┴─────┘
附表七(107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應分得面│分得之位置│面積差額㎡│備註 │
│ │ │例 │積㎡ │及面積㎡ │ │ │
├──┼───┼─────┼────┼──┬──┼─────┼───────┤
│1 │黃明長│2660/40000│110 │X │229 │增加152 (│ │
│ │ │ │ │ │ │含N 持分面│ │
│ │ │ │ │ │ │積33) │ │
├──┼───┼─────┼────┼──┼──┼─────┼───────┤
│2 │黃國男│1/8 │206 │W │90 │增加78(含│ │
│ │ │ │ ├──┼──┤N 持分面積│ │
│ │ │ │ │M │158 │36 ) │ │
├──┼───┼─────┼────┼──┼──┼─────┼───────┤
│3 │黃帆 │1/4 │412 │V │92 │減少306 (│ │
│ │ │ │ │ │ │含N 持分面│ │
│ │ │ │ │ │ │積14) │ │
├──┼───┼─────┼────┼──┼──┼─────┼───────┤
│4 │黃回 │1/8 │206 │S │291 │增加243 (│ │
│ │ │ │ ├──┼──┤含N 持分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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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