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進龍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 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與妻兒及母親租屋居住,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阮秋水原為外籍人 士,名下亦無財產,從事中藥包裝之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8000元,僅得負擔自身生活支出。另聲請人之母雖育 有6名子女,惟因母親與聲請人同住,故至少須負擔膳食等 一般基本生活費用,此亦符合我國一般民間生活習慣。 ㈡次查,聲請人於佳銓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底薪18000元 ,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惟聲請人前於聲請時自陳 其收入為每月24000元,二者落差不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到院,其到院稱薪資實際上是以日薪900元計算,公司有工 作才有得做,無工作休息,然其於99年時脊椎受有陳舊性骨 折之傷勢而急診治療,之後若舊傷復發時即無法工作,101 年6月時亦曾因此門診治療,在家休息不能動,因此平均收 入降為每月21000元,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處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本院認債務人從事鐵工之粗工工作 ,收入受身體現況影響甚大,且其脊椎舊傷只能追蹤治療, 故以其現平均薪資2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以上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101年6月6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 證。
㈢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 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於
每月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聲請人 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謝富任( 95年次)之生活費,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1000元, 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5000元後,每月僅剩16000元作為生活 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子女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 為審查基準,聲請人陳報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為5945元,未超 過上開標準,以其所陳報金額計算,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以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6元 計算,亦即聲請人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16000元,尚略低 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7835元(11890+5945),是債務人每 月願再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勉力湊足每月5000元償還各 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 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226731 │ 15.84% │ 792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41560 │ 9.89% │ 494 │
├──────────┼──────┼─────┼──────┤
│大眾商業銀行 │ 68494 │ 4.79% │ 239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478469 │ 33.43% │ 1672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00461 │ 14.01% │ 701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15433 │ 8.07% │ 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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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200000 │ 13.97% │ 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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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總額 │ 1,431,148 │每期金額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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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成數 │約25.15% │清償總額 │ 3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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