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180號
KSDV,100,司執消債更,180,201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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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葉聰敏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每期清償額按期於每月10日,分別向各債權人給付。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7 號裁定100 年9 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無婚姻關係,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申報所得均有固定薪資,現受雇於金鎰工程行101 年度 每月平均收入約29,833元,仍有固定收入,無他財產,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2 名(各為89年、93年出生)等情;另前配偶 所有不動產現值扣除物上負擔已無殘值,業據本院職權調查 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第三人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抵押權擔保債權陳報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為 1 期,每期清償8,000元 ,分6 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額計57 6,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6.33%(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2 位),高於依清算程序得清償 之總額。本院參酌債務人育未成年子女2 名,每月支出扶養 費用以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 元(依100 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計算)列計,又聲 請人現平均月收入已與前配偶相當,且共居於前配偶尚支付 抵押權借款之住所,是均分後每月尚需支出扶養費用及未成 年子女居住支出共9,485 元(計算式為:6833×2 ÷2 + 11890 ×22.3%×2 ÷2 ≒9485);另就聲請人父母之扶養 部分,因查該二人現每月均領有補助7,000 元且另有他扶養 義務人可為協助,尚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該部分費用 之支出應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9,834元,扣除 每月未成年子女費用9,485 元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 元(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公告之101 年度 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基準),每月僅餘8,459 元得 用於債務之清償。
四、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賦予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 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 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 其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生存權,並促其盡最大能力履行義 務後,永續地回覆信用。是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妥適,非以清 償總額與債權總額比例之高低為準繩,而以債務人未來是否 撙節為度,緊縮必要費用之支出後,將剩餘收入全數用以償 還債務、盡力清償為斷,倘以過高清償成數為據,致還款額 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終將無力負荷,喪失其還債 意願,則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必定大幅降低,未蒙其利反受 其害,且悖離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五、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 8,459 元,相較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000 元,已合於盡力清償之標 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 衡諸其清償能力與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殷鑑不遠,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末就聲請人更生方案清償始期,因應裁 定確定作業程序之時程,為杜爭議,爰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併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8,0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6.33%(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 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月起,於每月10日(遇假日順延 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 給各債權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永豐商業商業銀行│141,564 │16.3 % │1,304 │ 93,888 │
├────────┼─────┼─────┼─────┼─────┤
│板信商業商業銀行│ 58,253 │ 6.71% │ 537 │ 38,664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68,537 │76.99% │6,159 │443,448 │
│公司 │ │ │ │ │
├────────┼─────┼─────┼─────┼─────┤
│加 總 │868,354 │100.00% │8,000 │576,000 │
├────────┼─────┴─────┴─────┴─────┤
│ 清 償 成 數 │ 66.33%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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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