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737號
TPHM,90,上易,373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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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吳美津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宗益有限公司(下稱宗益公司)之總經理,甲○○係宗益公司負責人, 二人因宗益公司承包富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標得之國醫中心工程產 生佣金糾紛,乙○○丙○○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先由丙○○夥同無犯意聯絡之羅維清梁永輝陳茂霖(已死亡)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國醫中心工地,丙○○明 知甲○○並無隨其一同至桃園縣楊梅鎮瑞潭里矮平仔二之五號全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特公司)與乙○○商談解決宗益公司承包國醫中心之佣金糾紛之義務, 竟以兇惡之語氣向甲○○脅迫稱:「今天若不跟我們去,就要對你不利,事情就 不好解決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遂偕同員工蕭敦志吳金華謝明峰、 何國藩與丙○○等人分乘二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南下桃園縣楊梅鎮全特公司 ,同日十六時餘許至全特公司後,乙○○即接續上開強制犯意,持富陽公司為支 付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八張及黑色皮包(內有不詳物品),並向甲○○脅迫稱: 「今天不把錢拿臺來,就用槍把你打死」、「用一顆子彈就可以把你打死」、「 這四百萬如果沒付的話就試試看」、「你再講話這麼大聲,就開槍打死你」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甲○○允諾將給付新臺幣(下同 )四百萬元以解決佣金糾紛後,乙○○丙○○始偕羅維清梁永輝陳茂霖離 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 :甲○○請伊至他公司掛名總經理,沒說利潤怎麼分,甲○○暗藏一些資料,中



間差額高達五百萬元,伊是查中間有無違法才吵起來的,伊認為買賣程序有問題 ,伊在電話中要求甲○○來楊梅談,甲○○同意,甲○○、丙○○等人到全特公 司後,就請甲○○進辦公室談債務問題,伊並未恐嚇甲○○云云,被告丙○○則 辯稱:伊是偕陳茂霖羅維清梁永輝等人去國醫中心找乙○○拿毛衣給陳茂霖 ,但到場之後,不見乙○○只見甲○○,遂打電話給乙○○,因乙○○與甲○○ 間有債務糾紛,電話中甲○○同意到楊梅全特公司去,伊也一起去楊梅,伊並未 恐嚇甲○○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經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宗益 公司員工謝明峰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時證稱:「當時(在內湖國醫中心工地)我 看丙○○帶三個人進來,他們有帶皮包,不知道帶什麼東西,丙○○問甲○○說 他大哥(乙○○)的事怎麼解決,丙○○有恐嚇甲○○說如果今天不去(楊梅全 特公司),事情就不好解決了,他們講話有很多客家話,我聽不懂,而且一進來 就一位擋在門口,看起來就不和善,我們會害怕,甲○○本來不願意去,後來讓 步,甲○○要我、吳金華、何國藩、蕭敦志陪他去,說他們可能是黑道,要我們 去保護他,我們與丙○○、甲○○等人到了山上(楊梅全特公司),乙○○就用 國語對甲○○說今天不把一千萬元拿出來,就用槍把你打死,如果不爽快一點, 出門多穿點衣服,你再答話這麼大聲,就用槍打死你,最後乙○○要求四百萬元 ,甲○○說要考慮看,乙○○就說這四百萬元如果沒付的話,就試試看。」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 五頁,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宗益公司 員工蕭敦志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據我在楊梅全特公司聽到,甲○○如果 標到國醫中心工程,要給乙○○幾百萬佣金,後來甲○○未履行承諾,導致糾紛 發生,我在工地(內湖工地)有四個人從外面進來,我不知道丙○○和甲○○之 間的關係,但我感覺氣氛怪怪的,好像有糾紛,中間我走臺工務所,甲○○叫我 與他們去桃園(楊梅全特公司),(乙○○有無說用一顆子彈就可以把你打死? )有的,我記得他有講子彈的事,甲○○覺得他被恐嚇,怕自己遭到不測,乙○ ○又說如果不將四百萬解決,叫甲○○走小心一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原審囑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吳金華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 稱:「丙○○有到國醫中心工地向甲○○稱今天如不跟我們回去就要就你不利, 乙○○說我要用槍把你打死,用一顆子彈就可把你打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 頁正面及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何國藩偵訊時證稱:「當天丙 ○○帶三個人進來,談錢的事,丙○○說一定到他大哥那邊談情才能解決,到了 工廠(楊梅全特公司),乙○○說今天到這裡若談不好,要開槍,他沒拿槍,但 有用手比,不把一千萬元拿出來,就用槍把你打死,如果不爽快一點,出門多穿 點衣服,你再答話這麼大聲,就用槍打死你,最後乙○○要求四百萬元,甲○○ 說要考慮看,乙○○就說這四百萬如果沒付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十頁)屬實,以上證人謝 明峰、蕭敦志吳金華、何國藩四人證言與告訴人甲○○之指述互核相符,應堪 採信。況被告乙○○丙○○亦於偵查中供承乙○○確曾罵甲○○稱:「像你這 種人,如在部隊裡,早就用槍槍斃了。」等語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一百頁背面),足見被告丙○ ○、乙○○確已口出前揭脅迫言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甲○○ ,致其心生畏懼,縱當時現場告訴人有證人謝明峰蕭敦志吳金華、何國藩陪 同在場,亦無解於告訴人甲○○因被告二人之恐嚇言詞所生畏懼之心。再被告丙 ○○雖辯稱:伊為找被告乙○○拿毛衣給被告乙○○之弟陳茂霖始偕陳茂霖、羅 維清、梁永輝前往內湖國醫中心工地云云,衡諸拿取毛衣一事並非要事,何須勞 駕四名成年男子同往取之?被告丙○○顯為被告乙○○未取得佣金一事,夥同無 犯意聯絡之羅維清梁永輝陳茂霖(已死亡)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國醫 中心工地與告訴人甲○○談判,又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與渠等至楊梅全特 公司,由被告、丙○○乙○○再與告訴人談判。被告丙○○乙○○既認告訴 人甲○○未依約給付佣金而質問告訴人,其等於談判過程中難免情緒激動,口出 前揭脅迫言詞,尚不違常情。是被告乙○○丙○○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 之詞,皆不足採信,被告羅維清梁永輝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乙○○、丙 ○○僅與告訴人因錢爭吵,未聽見前揭恐嚇言詞云云,核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羅維清等人,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被告乙○○丙○○之上開言詞在客觀上係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顯然足使一般人 產生畏懼之感受,且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甲○○亦稱其聞言後即心生畏懼,且告訴 人並無隨被告丙○○一同至桃園縣楊梅鎮瑞潭里矮平仔二之五號全特公司與被告 乙○○商談解決宗益公司承包國醫中心之佣金糾紛之義務,被告乙○○丙○○ 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先後脅迫告訴人至桃園縣之全特公司及至 全特公司後解決佣金糾紛之犯行,係基於一強制犯意為之,為接續犯,且施脅迫 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 ○之間事先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 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以 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於起訴書中已敘及,且與恐嚇罪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 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



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 犯同法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被告乙○○向告訴 人甲○○索討佣金,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程度之輕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乙○○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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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