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2號
KSDM,99,訴,8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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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柱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全明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吳律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郭豊茂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林吉清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林全成
      林明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吳進財
      陳  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黃煇清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陳明進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吳陳翠娥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蔣佑泰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育文
           139號
      沈明順
      沈瑞福
      湖文賓
      蔡全泰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蔡文儀
           號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郭正益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被   告 彭如櫻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5347號、第25481號、第27983號、第27984號、第32106
號第2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柱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蔡木柱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
王全明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王全明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
吳明宏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吳宏明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
吳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吳律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郭豊茂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案郭豊茂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林吉清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陳河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陳河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
陳明進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陳明進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



逸支付共計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蔣佑泰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育文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張育文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沈明順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沈明順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
湖文賓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湖文賓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
蔡全泰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蔡全泰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
郭正益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郭正益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彭如櫻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明德林全成吳進財黃煇清吳陳翠娥沈瑞福蔡文儀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木柱為址設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村林山巷8 之1 號(未登記 有公司行號或商號)從事資源回收之事業負責人,其業務項 目則有回收物中鋁塊成分之篩選、分類。王全明係址設高雄 市○○區○○街25巷6 弄15號之聖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 鑫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五金批發業、其他 批發業、五金零售業等。吳明宏係址設高雄市○○鎮○○路 15號1 樓之瀛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瀛盛公司)之事業實際 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鋁鑄造業等。吳律係址設高雄市路 ○區○○路596 號之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公司 )事業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鋁鑄造業等。郭豊茂係址設 高雄市路○區○○村○○路857 號1 樓之銡豐鋁業股份公司 (下稱銡豐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鋁材二次



加工、鋁鑄造業等。林吉清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路10 5 巷24弄25號6 樓之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 公司)之事業實際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鍊鋁業、鋁鑄造 業、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等。陳河係址設台南市○○區 ○○路1 段15巷20弄27號1 樓之振寓有限公司(下稱振寓公 司)之事業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鍊鋁業、鋁材二次加 工、鋁鑄造業等。陳明進原係址設台南市○○區○○村○○ 街46號1 樓日晟有色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其營 業項目並未包含鋁鑄造業,然陳明進於95年間開始經營鋁篩 選業。張育文為址設台南市○○區○○村○○○路869 巷12 號為登記有公司行號或商號之事業負責人,從事廢棄鋁製品 分解代工,業務項目包含鋁塊之分解、分類。沈明順為址設 台南市○○區○○路1 段236 號未登記有公司行號或商號而 從事資源回收之事業負責人,其業務項目包含回收物中鋁成 分之篩選、分類。湖文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90 0 號之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寶巽公司)之事業 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鍊鋁業、鋁鑄造業、其他批發業 (氧化鋁、鋁渣、鋁罐、廢鋁、鋁錠、集塵灰) 等。蔡全泰 係址設台南市○○區○○路2 段54巷223 號1 樓之生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其營業項目 包含:鋁錠、鋁板、鋁合金、鋁質建築材料、鋁製活塞、鋁 鑄造鍋之製造、加工、運銷貿易業務,鋁製品製造加工,鋁 製拉桿及拉桿座等機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各有關 原料及製品之進出口批發零售業務等。郭正益係址設台南市 關廟區○○村○○路○段265 之4 號之豪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豪奕公司)之事業實際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金屬 製品製造業(鋁塊)等。蔣佑泰係址設台南市○○區○○村 ○○路48巷13號之尚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事業 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鋁鑄造業、鋁材軋延、伸線、擠型 業等。彭如櫻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 段74號全鎧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其營業項目 包含鋁錠製造加工買賣等。蔡木柱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林吉清、陳河、陳明進張育文沈明順、湖文 賓、蔡全泰郭正益蔣佑泰彭如櫻等15人均明知其等上 開事業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下稱本 件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應委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為清除,以避免污染環境;然郭正 益等15人,為減少廢棄物清除費用以降低營業成本,明知未 有清運清除一般廢棄物許可之張家翔、張家輝二人,及許和



興(3 人分別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 4 年、3 年10月、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147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均未領有上開清除許 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由張家翔張德輝或經由許和興之仲介張家翔張德輝(每公噸抽取新 台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佣金),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低於市價(每公噸約4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 每公噸800 至1200元代價,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其等之 廢棄物;張家翔張德輝兄弟為能順利清除蔡木柱等15人所 委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則另與張義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胡乃 勝、鍾立平、蔡漢德(後3 人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 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翔兄 弟或以個人名義或持偽造證件或以人頭名義,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簡金雄、黃啟福、沈 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等6 位地主,承租如附表一 所示未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 措施,亦未有收集或防止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氣、惡臭等, 應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之 6 處倉庫或廠址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二所示之蔡木柱等15人之事業所在地,載運僅以太空包裝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本件廢棄物至附表一所示之6 處廠址及倉 庫內任意堆放,致所堆放之本件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 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附表一編號1-4 及編號6 所示 地點之異味污染官能測定結果均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50, 其中附表一編號1 檢測值為300 、附表一編號2 檢測值為14 4 、附表一編號3 檢測值為132 、附表一編號4 檢測值為30 0 、附表一編號6 檢測值為241 )而致生空氣污染。又致附 表一編號1 地點土壤受滲透後受有銅(檢測值高達1340mg/k g ,污染管制標準為400mg/kg)、鎘(檢測值為23.6mg /kg ,管制標準為20mg/k g)之重金屬污染。嗣經警於97年9 月 3 日搜索查獲張家翔等人,並扣得張家翔之帳冊、筆記本及 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已決定其間 時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時,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狀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張家翔張德輝警詢時就所清除廢棄物之事業廠址、清除廢棄物之 噸數、清除廢棄物之過程及交涉之對象已陳稱明確(警三卷 第109 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5 頁至第13 7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9 頁第153 頁),然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項多證稱:忘記了、沒有印象、不 清楚、我現在想不起來、不記得等語(本院五卷第1930頁至 第1944頁反面,第1958頁反面至第1966頁反面),而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故本院審酌其2 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 距案發時間未久,記憶應較為明確,且供述之情亦較具體, 且張家翔張德輝於警詢中亦未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外力誘惑及收買等外力之影響,是其2 人警詢陳述較趨於 真實,故證人張家翔張德輝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另前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 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 徵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修正意旨、最高法院99年 台上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⒈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13日高縣環六字第0990010748號函( 本院一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 月28日(89)環署廢字第005616號函(本院二卷第547 頁)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99100 4244號函(本院二卷第550 頁)、高雄縣環境保護局99年11 月25日高縣環三字第0990044546號函(本院二卷第612 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3 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 00029479號函(本院三卷第976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0 年5 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00048733號函(本院三 卷第1182頁至第1183頁)、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8 月8 日工 永字第10100630830 號函(本院六卷第2225之4 頁),均為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該等函文內容均係公務員就其職 務事項表示專業之意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 具有證據能力;⒉另卷附記帳單(本院四卷第1486頁)、計 算紙(本院四卷第1490頁)等則均為張家翔張德輝隨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又卷附記事本(本院四卷 第1500頁至第1502頁)亦為張家翔張德輝隨通常業務過程 ,依序就當日記事所為紀錄,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 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⒊再卷附過磅單 (本院四卷第1487頁至第1488頁)、磅單(本院四卷第1503 頁及反面)等均為證人張家翔張德輝隨通常業務過程所取 得,由各過磅處所依實際過磅數所開立,亦無日後作為訴訟 證據之預見,並經證人張家翔張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之車子裝運系爭廢棄物後,會先過磅,地磅會顯示所載 運之公斤數,再按照所載運之公斤數向事業主請款等語(本 院五卷第1933頁、第1966頁),是揆諸上開說明,亦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如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例外。本件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ETSL100623CI7 ,本院二卷第563 頁至第58 2 頁)、高雄縣(改制前)政府環境保護局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結果(分析編號:P-99-254、P-99-255、P-99-256、P-



99-263、P-99-264,本院二卷第613 頁至第627 頁),均係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而為鑑定(本院二卷第505 頁), 並陸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現場 實施檢驗及檢測後,再以書面陳報於本院,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9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90058826號函、高雄縣(改 制前)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25日高縣環三字第09900445 46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 本院二卷第546 頁、第601 頁至第605 頁、第612 頁、第60 1 頁至第605 頁),依上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蔣佑泰彭如櫻之辯護人為被告蔣佑泰彭如櫻辯稱:上開 檢驗及檢測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解。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蔡木柱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林吉清、陳 河、陳明進張育文沈明順湖文賓蔡全泰郭正益部 分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以委託清除、處理 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事業負責人應委託取得主管機關清除許 可文件之機構清除其事業廢棄物,應甚明確。
⑵訊據被告蔡木柱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林吉清 、陳河、陳明進張育文沈明順湖文賓蔡全泰、郭正 益等1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六卷第2245頁 至反面、第253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張家翔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伊經營之廢棄物公司沒有公司行號,沒有申請牌照 ,也沒有聘僱專門有證照及處理技術之人員,亦沒有依廢棄 物處理法內容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另外伊也沒有任何出口廢鋁渣 之許可;伊平日遇有廠商聯絡要清除廢棄物時,就會由伊本 人或胞弟張家輝去載運廢棄物;附表一所示之6 處地點均為 伊本人或利用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承租,作為棄置廢棄物所 用,97年間清除1 噸系爭廢棄物之市價約為4500元,而伊則 以低於市價行情之1 噸800 至1200元為聖鑫公司、合峻公司 、銡豐公司、尚億公司、鼎寶巽公司、瀛盛公司、辰榮公司 、蔡木柱地下工廠、張育文地下工廠、生泰公司、陳明進地 下工廠清除鋁渣或集塵灰等廢棄物,當時廠商為了解省開支 ,就會找伊清運,上開公司均知道伊為非法清運業者,因為 伊的清運價格遠低於合法業者,且載運廢棄物需向縣政府( 改制前)環保局申報流程,因為此經費關係,業主多會找非 法清運公司幫忙載運;因為伊並未開立公司,且收取之廢鋁 渣又是廠商剩餘的東西,所以伊向廠商收取廢鋁渣等廢棄物 就沒有開立發票等語(警三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 119 至第12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偵一卷第35頁、第 248 頁至第254 頁、偵一之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四卷第53 頁),及證人張德輝於警詢、偵訊證稱:伊的綽號叫「阿輝 」,之前是經營貨運,偶然在岡山幫忙其他業者非法載運廢 棄物,利潤不錯,就於97年1 月間開始與胞兄張家翔一同經 營廢棄物公司,該公司沒有行號,沒有合法執照,當時是由 伊與張家翔自行或透過他人介紹取得載運之貨源,伊們所載 運之廢棄物均為鋁渣及集塵灰,當時伊等替工廠載運1 噸廢 棄物之價格為800 至1200元,然一般的合法業者1 噸含運費 則要4000多元;如附表一所示堆置廢棄物之倉庫是由伊本人 或張家翔或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分別承租,伊於於97年有至 豪奕公司、張育文地下工廠、振寓公司、生泰公司載運系爭 廢棄物,上開公司都知道伊處理的廢棄物之非法的等語(警 三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偵一卷第 38頁至第42頁、偵一之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張家翔張德輝並非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業者,且其等向被告蔡木柱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林吉清、陳河、陳明進張育文沈明順湖文賓蔡全泰郭正益等13人收取系爭廢棄物後,均棄 置於附表一所示之6 處倉庫無訛。此外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銡豐公司、生泰公司、振寓公司、瀛盛公司)、行政院環 保署南區環保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被督察人:銡豐公司、辰 榮公司、陳明進鋁灰渣篩選廠、生泰公司、鼎寶巽公司、蔡 木柱地下工廠、合峻公司、振寓公司、豪奕公司)、台南縣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陳明進、生泰公司、振寓公司、 豪奕公司)、高雄縣(改制前)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銡豐 公司、聖鑫公司、瀛盛公司)、鼎寶巽公司統一發票、大友 鋁業五金行之秤量單影本、合峻公司日記帳帳本、振寓公司 秤量傳票、張德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張家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張育文大小 帳冊、聖鑫公司零用金收支影本、聖鑫公司零用金收支明細 、辰榮公司過磅單、豪奕公司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運資料 影本、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張家翔所有之記事本、簽 到簿、房屋租賃契約、記事本、雜記本、帳冊、帳單、過磅 單、記帳單、張德輝所有之記事本、郭正益所有之筆記本、 出貨單、估價單、過磅單、結帳單筆記本、張家翔現場指認 照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2日履勘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7年10月22日會勘資料、大 友鋁業五金行秤量單、沈明順自白書及地磅代秤單影本、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測定機構許可證、豪奕公司製品流 程圖、蔡木柱工廠製造流程圖、聖鑫公司製造流程圖、扣押 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7 頁、9 頁、21頁、51頁 、52頁、63頁、127 頁、128 頁、174 頁、175 頁、176 頁 、229 頁、230 頁、231 頁、警二卷15頁至20頁、29頁至34 頁、47頁、65頁至71頁、79頁至82頁、116 頁至第119 頁、 133 頁至13 7頁、144 至148 頁、153 頁至157 頁、208 頁 至212 頁、219 頁、警三卷202 頁至204 頁、偵一卷218 頁 、219 頁至227 頁、235 頁至246 頁、偵一之一卷7 頁至26 頁、64之1 頁至之25頁、96頁至109 頁、偵五卷106 頁至11 0 頁、審易卷220 至223 頁、院二卷772 頁、院三卷841 頁 、887 頁至890 頁、1056頁至1154頁);足認被告蔡木柱等 13人,均明知張家翔張德輝兄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清除許可文件,仍意圖減低本件廢棄物清除費用,而委託 張家翔張德輝兄弟以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程序為 渠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清除本件廢棄物之事證,已甚明 確。




⒉至本件被告蔡木柱等13人之事業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說明如 下: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亦有明文。
⑵查本件證人張家翔張德輝並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 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而非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所訂 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 合法再利用機構,業經鑑定人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蔡木柱等13人均未向環保局取得公告再利用之檢核,亦均 未向經濟部工業取申請個案或通案之再利用核可等語(本院 六卷第2196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8 月8 日工永字 第1010063083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六卷第2225之4 頁), 則被告蔡木柱等13名事業負責人,任意將系爭廢棄物交由非 經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之張家 翔及張德輝兄弟載運之舉,亦足推認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系爭廢棄物,實甚顯明。
⒊次查,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經檢驗結果,銅(檢測得1540mg /k g、標準值400mg/kg)、鎘(檢測值23 .6mg/kg、標準值 20 mg/kg)含量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0 年3 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00029479號函、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 976 頁、987 頁反面),另附表一所示地點經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以異味污染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結果, 附表一編號1 部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分析編號: P-99-264)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 、附表一編號2 部分:異 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分析編號:P-99-255)異味污染物 濃度為144 、附表一編號3 部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 (分析編號:P-99-254)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2 、附表一編 號4 部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分析編號:P-99-263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 、附表一編號6 部分: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結果(分析編號:P-99-256)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4 1 ,均超出標準值50等節,分別有測定結果單、高雄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採樣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612 頁至第628 頁),均足徵被告蔡木柱 等13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廢棄物,已致生環境污染 之結果無訛。




⒋綜上,被告蔡木柱等1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蔡木柱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林吉清 、陳河、陳明進張育文沈明順湖文賓蔡全泰、郭正 益等13名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蔣佑泰彭如櫻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蔣佑泰彭如櫻均矢口否認有何事業負責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 行,均辯稱:①伊等均不認識張家翔張德輝兄弟,伊等係 經由許和興之介紹,將其等之事業廢棄物交由許和興所介紹 之永都興公司做清除及再利用,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故意 ,且伊等之事業所生產之副產品即鋁渣、鋁集塵灰均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檢出之重金屬含量並未逾越管制標準,並無致 生污染之可能。另伊等之事業所生產之副產品即鋁渣、鋁集 塵灰均可依「硫酸鋁之製造方法」再利用後,作為「鐵水脫 硫劑原料或配料」或「硫酸鋁」,故伊等雖委由許和興清運 ,然所清運者均為可再利用之物,並非廢棄物;②又附表一 所示倉庫內是否有渠等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尚屬不能證明; ③再本案於高雄市○○鄉○○路99之16號倉庫內實施之土壤 檢測結果,雖發現該址土壤中所含重金屬即鎘及銅超出標準 ,然該址倉庫內尚挖掘出有非本案起訴書所指廢棄物之「礦 渣」,則該重金屬超標是否為該本案起訴書所載廢棄物即爐 渣及集塵灰所造成,抑或為礦渣所造成,尚屬不明確;況本 件起訴書所載廢棄物為鋁集塵灰及爐渣,然檢驗結果為鎘及 銅超出出標準,顯現該等污染應與渠等事業(鋁業)所產生 之廢棄物無涉;加以該址所有人簡金雄並未盡到倉庫出租人 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任該址倉庫破損致雨水入侵引起阿摩尼 亞造成污染,則本案縱有生污染之結果,仍與渠等無關。④ 末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及編號6 放置系爭污染物之地點原 均為封閉式倉庫,然環保局卻於敞開門窗後於周界採樣始實 施異味污染物檢測,故其檢測結果應僅具參考性質,亦無法 作為認定本案有否致生污染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
⑴被告蔣佑泰為尚承公司事業負責人,被告彭如櫻為全鎧公司 事業負責人,其等事業內容包含鋁鑄造業、鋁材軋延、伸線 、擠型業及鋁錠加工製造等,業經被告蔣佑泰彭如櫻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警 二卷第241頁、本院六卷第2176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⑵另本件之鋁渣及集塵灰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13日高縣環六字第0990010748號函



(本院一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99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 第09 90058826 號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證人張德輝及證人張家翔未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卻受託承攬清除附表二各公 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事實,已據證人 張德輝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上述壹 ㈠⒈),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地點,於101 年2 月10日止,分別清除3730.58 公噸、1981.82 公噸、1161.0 5 公噸、818 公噸共計8665.92 公噸之廢棄物乙節,另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2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 09606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五卷第1716頁),另附表一所 示租賃倉庫之情形,除經證人張家翔張德輝及另案被告蔡 漢德及張義勇等人說明在卷外,另其等運送堆置之情形,亦 據另案被告胡乃勝、鍾立平及蔡漢德於歷次偵審中供述無訛 ,復經附表一所列地主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 蔡極清黃介逸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甚詳, 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按(偵一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警三卷第437 頁至第439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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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晟有色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煇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寶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