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40號
KSDM,99,訴,1840,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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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榮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林清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4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榮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百榮自民國83年11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擔任位於高雄 縣橋頭鄉○○村○○路299 號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陽公司、於73年11月21日成立、88年3 月30日上櫃)董事 長職務,其妻林靖潔(原名林賢慧,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則於上開期間擔任久陽公司董事兼財務主管 ,2 人分別為久陽公司整體經營之負責人及管理公司財務部 門之業務,且均係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 會計人員。詎鄭百榮林靖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登載帳簿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85年4 月間起,利用身為久陽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兼 財務主管之身分從事業務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進行 交易之機會,㈠以要求各交易廠商配合浮報成交價格,並開 立浮報後價格之發票供鄭百榮林靖潔持以要求久陽公司不 知情之出納人員按交易廠商開立發票金額支付價金,再將差 額部分侵吞入己。㈡以應支付款項予廠商名義,要求久陽公 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支付款項,再將該款項侵吞入己。㈢將 廠商支付久陽公司款項直接侵吞入己,共計侵占久陽公司新 臺幣(下同)1, 990萬8,056 元(廠商名稱、侵占方式、侵 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所得金額並以匯款、支票、現金存 入或轉帳等方式,轉入不知情之林賢淑(即林靖潔之妹)所 開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及逕由鄭百榮林靖潔挪為私用, 鄭百榮林靖潔並指示久陽公司不知情之黃麗茵等會計人員 以此等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二、案經久陽公司代表人廖名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百榮固坦承擔任久陽公司董事長職務,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起訴書附 表編號21事實裡面,只有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6溢開發票部分跟我有關連,我是依據董事會的 決定去跟廠商協調,溢開發票部分多出的錢到公司哪個帳去 ,我不清楚,公司裡面有A帳及B帳。我不管公司會計做帳 的部分,是由財務經理負責,但時間已久,財務經理有更換 過,我忘了是何人。財務經理無法一個人決定帳的進出,須 由董事會同意,因為是上櫃的公司,所以須由董事會決定帳 的進出。公司上櫃是88年,88年之前的帳也是由董事會決定 進出,因為上櫃之前還是要接受當時為證管會關於公開發行 公司的審核。公司是依據需要性,財務經理作帳的需要,會 陳報董事會授權,請董事會作決定,才決定A帳及B帳的設 置。我只知道有B帳的帳戶,但設置在哪個銀行我不清楚, 上市櫃的公司複雜的程度,我是管理廠務之人,很難瞭解財 務的部分。我不知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甲存020510及活儲 627127號兩個帳號是在A帳或B帳下面,A帳是公司帳,B 帳是其他不好處理的或沒有憑據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係因有些帳目無法拿到單據,遂以 私人名義開設帳戶即B帳供久陽公司使用,從B帳支出的金 額高於檢察官起訴的金額,由此點論斷沒有所謂的侵占或背 信等語(本院卷四第3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二、經查:




(一)久陽公司成立於73年11月21日,原名久陽螺栓股份有限 公司,於90年8 月更名為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股票於85年7 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 公開發行,並於88年3 月上櫃;被告自83年11月間起至 93年11月間止擔任董事長職務,其妻林靖潔則於上開期 間擔任久陽公司董事兼財務主管,2 人分別為久陽公司 整體經營之負責人及管理公司財務部門之業務,且均係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等情 ,為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核與其妻林靖潔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調查卷第9 頁),並有久陽公司85至92年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85年至95年間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之公司沿革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至83頁、本院卷外 放之A卷至K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附表所示之交易廠商名稱及交易事項 、交易時間、實際交易金額、要求廠商開立發票金額、 交易廠商實收商實收金額、行為方式及款項流向並不爭 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相符,而證人林靖潔於本 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轉帳傳 票中「慧」之字跡或印文為真正,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 第578 號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8 至13 1 頁)。
(三)另據證人林賢淑於95年7 月5 日調查局詢問、97年6 月 24日偵訊時證述:未曾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參 與公司任何業務。於84年間某月份,父親林湘津及胞姊 林賢慧二人向我表示,因久陽公司內帳製作需要,要以 我的名字在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開 戶。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開戶完成取得存摺後,將該存 摺及印鑑交由久陽公司某女性職員帶回久陽公司。玉山 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完成取得存摺後,印鑑交給我的父親 ,存摺則由久陽公司派員至該高雄分行領取。上開我的 二個銀行帳戶我均未曾使用過,也不知道其帳號為何。 實際上使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調查卷第25頁背面至26 頁;偵卷四第66頁),足見證人林賢淑與久陽公司間確 無任何資金往來,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上開存入林賢淑 交通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與林靖潔支配 使用。從而,本件應釐清者,當係:被告就其將久陽公 司資金轉入林賢淑私人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是否經久陽 公司同意?該轉入款項是否確係供久陽公司使用? 1、證人即被告胞姐鄭秀英於偵訊時證稱:鄭百榮任董事長



期間我是任董事。我沒有去開過董事會等語(偵卷四第 114 頁),證人鄭秀英為被告胞姐,於偵訊時係於具結 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 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 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鄭秀英前揭所述未曾開過董事會 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董 事會開會紀錄或決議以證其說,是以被告辯稱經董事會 作決定才設置A帳及B帳等語,是否屬實尚難予遽採。 2、縱認確有B帳之存在,經本院就所扣得久陽公司電腦經 勘驗後列印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B帳帳本觀之( 本院卷一第129 至202 頁),完全無從看出B帳之資金 來源為何、有無包含林賢淑帳戶之存款,或各支出項目 與久陽公司營業有何相關。再經本院2 度送鑑定,均經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以資料中電腦代號不詳,沒有資金流 程,無法判斷公用或私用為由而無會計師願意受理鑑定 ,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99年10月25日高會字第990252號 函、100 年3 月22日高會字第1000059 號函各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75 頁,本院卷三第95頁),可見B 帳之記載與一般會計帳冊之記載方式不同,且因電腦代 號不詳,沒有資金流程而無法判斷公用或私用,益證B 帳之資金流向無法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逕認為久陽 公司公用支出。
3、被告辯稱:上開轉入林賢淑帳戶之資金屬B帳部分,係 供久陽公司使用,用以支出至大陸、美國考察費用、在 大陸承租辦公室及廠房租金、大陸地區人員薪資等之情 ,固提出呂寶國83年2 月18日所寫之收支明細表、久陽 公司93年出貨記錄表、82間香港嘉匯發展有限公司、山 西省技術進口公司及嘉匯發展有限公司北京辦事處往來 函文、久陽公司於86年1 月1 日與蔡振慧簽訂之協議書 為證(本院卷一第50至57頁),惟觀之上開文書內容僅 係有關呂寶國之請款內容、久陽公司93年之出貨記錄、 山西省技術進口公司與嘉匯發展有限公司等間為洽談訂 貨事宜所製作之文件及久陽公司委託蔡振慧發展電腦設 計,全無記載收費方式或由何帳戶帳戶支付,尚無從據 以認定上開文書內容所載費用係由林賢淑帳戶內之資金 支出。再者,就上開至大陸、美國考察費用、在大陸承 租辦公室及廠房租金、大陸地區人員薪資之支出,仍得 以境外投資的錢去支付或轉換為在台灣地區之支出方式 列帳,而非必然不能銷帳、需以B帳資金支應。另由久 陽公司85年至95年間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觀之(



本院卷外放之A卷至K卷),早於84年度即已揭露久陽 公司與順瑩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順瑩公司)、嘉匯發展 有限公司間(下稱嘉匯公司)均因董事長相同而成立關 係人交易,是以被告既另擔任嘉匯公司之董事長,就嘉 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支出顯可另由嘉匯公司列帳核銷, 而無另由B帳資金支應之必要。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國外客戶的業務員私底下抽取的佣 金,因無法取得合法單據故由B帳支出(99年3 月5 日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27 頁),然自久陽公司85年 至95年間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觀之(本院卷外放 之A卷至K卷),久陽公司可將佣金列於損益表中「營 業費用」之推銷費用項下列帳支出,而無另由B帳資金 支應之必要。
5、辯護人於100 年5 月24日、100 年9 月21日為被告提出 刑事答辯狀辯稱:B帳之電腦帳冊資料全為久陽公司支 出,並提出多紙支票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四 第9 至39頁、第59至78頁),惟辯護人所提出支票影本 中:
(1)有11筆係以林賢淑簽發支票分別給付予豐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林美伶即瑋展公司員工、蔣益男即春 木螺絲廠員工、陳攀年即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該公司現已解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等 款項均係久陽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原料之應付貨款, 並提出多紙支票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四 第21至28頁、第65至67頁)。惟被告就該等提領款 是否確係久陽公司購買原料應付貨款,並未能舉證 證明,且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就此11筆款項均未記載 用途或流向,而刑事答辯狀所載此等供應商既均係 設立在台灣地區之公司,久陽公司向此等供應商購 貨,並非不能列入通常帳目,自無須以B帳支付該 等貨款。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B帳中此11筆款項 係用以支付久陽公司應付貨款,亦不足採,且亦無 法證明林賢淑帳戶之存款有歸入B帳、供作久陽公 司開銷之用。
(2)有1 筆係以林賢淑簽發發票日87年5 月26日、面額 800, 000元之支票經林賢淑提示後(本院卷四第32 頁),匯出至京華威鋒2 號基金專戶(本院卷四第 33頁),辯護人並稱基金投資增值後即變現重入B 帳,惟其就該基金投資是否確有增值變現重入B帳 乙情,並無法自電腦帳冊資料中逕予得知,無從認



與久陽公司營運相關。
(3)有1 筆經林淑貞提示(本院卷四第29頁),依上開 電腦帳冊資料記載為「選舉」(本院卷一第241 頁 反面),辯護人並稱該款項項係政治獻金,另有1 筆轉入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本院卷第36頁),辯護 人亦稱該款項係政治捐獻,然究係該政治獻金之捐 贈對象為何人尚無資料可循,且該項支出在政治獻 金法制訂前,亦可將之列於損益表中「營業費用」 之推銷費用項下以公關或交際費用列帳支出,而無 另由B帳資金支應之必要。
(4)有6 筆經張榮貴提示(本院卷四第35頁、第37至38 頁、第69至70頁、第74至76頁),辯護人稱張榮貴 係久陽公司前員工,提領上開6 筆款項後係轉投資 久陽公司之子公司順瑩公司、轉交久陽公司之供應 商揚萬里螺栓有限公司(下稱揚萬里公司)公司、 轉交久陽公司之供應商大復企業、投資股票並於變 賣後又重入B帳,然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就此6 筆款 項均未記載用途或流向,被告就其辯護人所指稱張 榮貴提領後係轉投資、轉交供應商或重入B帳各情 ,亦未能舉證證明,再就一般交易常情,為免提領 大量現金之高度風險,自可直接將支票交予供應商 提示或進行票據交換,久陽公司捨此不為,竟先交 由張榮貴領現後再轉交供應商,顯與常情有違,是 其所述前詞難認屬實,該6 筆提領款項亦無從認與 久陽公司營運相關。
(5)有4 筆經揚萬里公司提示(本院卷四第31頁、第34 頁、第71至72頁、第73頁),有1 筆經合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提示(本院卷四第68 頁),辯護人稱揚萬里公司、合豐公司均係久陽公 司供應商,揚萬里公司提領之4 筆款項、合豐公司 提領之1 筆款項均係久陽公司購買原料之貨款,惟 揚萬里公司、合豐公司既係久陽公司購買原料之賣 方,且係開設在台灣地區之公司,此等交易自無無 法列入通常帳目而需改列B帳之理,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此5 筆款項係用以支付久陽公司應付貨款 ,顯不足採。
(6)有1筆經林賢淑所提領面額1,400,000 元之支票( 本院卷四第39頁),辯護人稱係用以支付大陸地區 電腦維修費用,惟林賢淑證述並無參與久陽公司之 經營,已如前述,則其自無可能代久陽公司給付大



陸地區支出,且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就此筆款項亦未 記載用途或流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無可 取。
(7)有2 筆經不詳人士提示(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 辯護人稱係領現後轉交久陽公司之供應商大復企業 ,然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就此2 筆款項均未記載用途 或流向,且該2 筆款項均將近60萬元,就一般交易 常情,為免提領大量現金之高度風險,自可直接將 支票交予供應商提示或進行票據交換,久陽公司捨 此不為,竟先領現後再轉交供應商,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就其辯護人所指稱提領後係轉交供應商大 復企業一情,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述前詞難認 屬實,該2 筆提領款項亦無從認與久陽公司營運相 關。
(四)被告與林靖潔為配偶關係,且分別擔任久陽公司之負責 人、董事兼財務主管,證人黃麗茵亦證稱:本公司與前 述公司從事購買機械之業務往來時,鄭百榮都有要求對 方開立發票,相關詳情皆由鄭百榮與對方負責人或業務 經理洽談,雙方達成共識,由廠商溢開購買機械貨款的 發票。溢開的部分也會開立支票,不過這部分並非我的 業務,是由財務主管林賢慧負責等語(調查卷第21頁) 。參以附表所示證據中之轉帳傳票上多有林靖潔所親簽 之「慧」字跡或蓋用「慧」字印文,所侵占公司資金亦 多存、匯入林靖潔胞妹林賢淑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 戶,依常情,則被告與林靖潔2 人對於久陽公司如附表 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應均知悉。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久陽公司之董事長,於85至88年間, 以要求機器設備賣方溢開發票、賺取差價,及虛構交易 而將應付貨款全數歸己,並逕行侵占保險退佣款項、員 工至他廠工作薪資等違法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1, 990 萬8,056 元,存、匯入林賢淑或私人帳戶;且難認該等 存、匯入林賢淑或私人帳戶之款項確有供久陽公司營業 支出使用,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部分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比較新舊法:
一、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 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 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 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 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 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一)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 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589、5669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 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三)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擔任久陽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按支出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要求不知情 之出納人員製作不實支出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16所示溢開發票、虛列應付貨款而 製作不實支出憑證及侵占公司資金部分:其中製作不實支出 憑證部分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被告侵占公司資金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5、17至21所示侵占公司資金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與林靖潔就附表編號1 至13、16所示之95年5 月24日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犯行, 及就附表編號14至15、17至21所示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犯 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林靖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16所示所載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俱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業 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1所載多次犯業務侵 占犯行之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久陽公司之董事長,竟以溢開發票、虛列應 付貨款侵占公司資金或將廠商支付久陽公司款項直接侵吞, 造成久陽公司之損害,且侵占款項金額近2 千萬,惡性非輕 ,另參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但坦承大部分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雖就被告關於附表編號4 、17、19、20、21所示犯行 ,認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等情:久陽公 司股票於85年7 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公開 發行,並於88年3 月上櫃,已如前述,自可適用77年1 月29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6 條,辯護人認無法適用,尚有未洽 。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係於93年4 月28日所 增定,被告行為時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惟 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二、公訴人就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另認均涉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 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 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先先,則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



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 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 照)。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背信部分無罪判決之諭 知,附此敘明。
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彥宏,惟查,本件上開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林彥宏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已到庭證述:伊在開董 事會時有看過2 份財務報表,1 份是公司正常報帳的那1份 ,就是資產負債表,另1 份包括伊要給人家佣金或交際應酬 費等、沒有發票的部分;每1 個參加董事會的成員都會拿到 財務報表;伊所看到類似收支明細的該部分財務報表,有何 收入項目,伊並不清楚;沒有發票部分從哪裡出帳,伊亦不 清楚等詞,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25 至 127 頁),然依證人林彥宏上開證述觀之,僅足認久陽公司 於88年間上櫃前有2 套帳,仍無從證明林賢淑帳戶內之存款 有供久陽公司開銷使用,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林彥宏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廠│交易時│實際交易│要求廠商│交易廠│侵占金│行為方式及款項│證據方法 │
│ │商名稱│間 │金額(新│開立發票│商實收│額 │流向 │ │
│ │及交易│ │臺幣) │金額 │金額 │ │ │ │
│ │事項 │ │ │ │ │ │ │ │
├──┼───┼───┼────┼────┼───┼───┼───────┼──────┤
│ 1 │啟仁企│86年4 │850萬元 │1020萬元│890萬 │152萬8│要求交易廠商溢│①被告鄭百榮
│ │業有限│月間 │(含稅89│(稅金51│1382元│50元 │開發票,俟久陽│ 於95年7月5│
│ │公司購│ │2萬5000 │萬,含稅│(其中│ │公司會計人員,│ 日調查局詢│
│ │買熱處│ │元) │總價1071│28萬77│ │以1071萬之交易│ 問時、97年│
│ │理爐 │ │ │萬元) │68元係│ │金額,據以製作│ 7月3日偵訊│
│ │FQ1500│ │ │ │啟仁公│ │支出憑證後,被│ 時及97年12│
│ │型1套 │ │ │ │司應付│ │告要求出納人員│ 月31日、98│
│ │ │ │ │ │久陽公│ │將應付款項扣除│ 年6月12日 │
│ │ │ │ │ │司款項│ │啟仁公司應付久│ 、100年5月│
│ │ │ │ │ │而予以│ │陽公司之28萬77│ 24日本院準│
│ │ │ │ │ │抵銷)│ │68元後,餘款10│ 備程序時供│
│ │ │ │ │ │ │ │42萬2232元分成│ 述(調查卷│
│ │ │ │ │ │ │ │8 次分別於:⑴│ 第2至7頁;│
│ │ │ │ │ │ │ │86年5 月21日支│ 偵卷四第77│
│ │ │ │ │ │ │ │付252 萬6705元│ 至81頁;本│
│ │ │ │ │ │ │ │⑵86年6 月20日│ 院卷一第35│
│ │ │ │ │ │ │ │支付139 萬5527│ 至36頁、第│
│ │ │ │ │ │ │ │元⑶86年7 月1 │ 69頁,本院│
│ │ │ │ │ │ │ │日支付83萬元⑷│ 卷四第3頁 │
│ │ │ │ │ │ │ │86年7 月164677│ ) │




│ │ │ │ │ │ │ │元⑸86年7 月26│②證人陳怡全
│ │ │ │ │ │ │ │日支付12萬5323│ 於95年1月6│
│ │ │ │ │ │ │ │元⑹86年7 月28│ 日調查局詢│
│ │ │ │ │ │ │ │日支付60萬元⑺│ 問時、97年│
│ │ │ │ │ │ │ │86年8 月31日支│ 6月24日偵 │
│ │ │ │ │ │ │ │付142 萬元⑻86│ 訊時證述(│
│ │ │ │ │ │ │ │年9 月1 日支付│ 調查卷第54│
│ │ │ │ │ │ │ │85萬元,其中第│ 至56頁;偵│
│ │ │ │ │ │ │ │⑵⑸分別於86年│ 卷四第65頁│
│ │ │ │ │ │ │ │6 月20日及7 月│ ) │
│ │ │ │ │ │ │ │28日存入林賢淑│③證人黃麗茵
│ │ │ │ │ │ │ │所開立玉山商業│ 於95年8 月│
│ │ │ │ │ │ │ │銀行東高雄分行│ 10日調查局│
│ │ │ │ │ │ │ │0000-000-00000│ 詢問時、97│
│ │ │ │ │ │ │ │8 號帳戶中,易│ 年2月27日 │
│ │ │ │ │ │ │ │持有為所有,予│ 偵訊時證述│
│ │ │ │ │ │ │ │以侵吞入己。 │ (調查卷第│
│ │ │ │ │ │ │ │ │ 20至23頁;│
│ │ │ │ │ │ │ │ │ 偵卷四第24│
│ │ │ │ │ │ │ │ │ 至25頁) │
│ │ │ │ │ │ │ │ │④證人陳奕含
│ │ │ │ │ │ │ │ │ 於95年7月5│
│ │ │ │ │ │ │ │ │ 日調查局詢│
│ │ │ │ │ │ │ │ │ 問時、97年│
│ │ │ │ │ │ │ │ │ 6月17日偵 │
│ │ │ │ │ │ │ │ │ 訊時證述(│
│ │ │ │ │ │ │ │ │ 調查卷第39│
│ │ │ │ │ │ │ │ │ 至42頁;偵│
│ │ │ │ │ │ │ │ │ 卷四第48至│
│ │ │ │ │ │ │ │ │ 50頁) │
│ │ │ │ │ │ │ │ │⑤中國信託商│
│ │ │ │ │ │ │ │ │ 業銀行匯款│
│ │ │ │ │ │ │ │ │ 回條1紙( │
│ │ │ │ │ │ │ │ │ 調查卷第43│
│ │ │ │ │ │ │ │ │ 、67頁) │
│ │ │ │ │ │ │ │ │⑥轉帳傳票1 │
│ │ │ │ │ │ │ │ │ 紙(製票號│
│ │ │ │ │ │ │ │ │ 碼:C97000│
│ │ │ │ │ │ │ │ │ 85,調查卷│
│ │ │ │ │ │ │ │ │ 第43頁,其│




│ │ │ │ │ │ │ │ │ 上有林靖潔
│ │ │ │ │ │ │ │ │ 親簽之「慧│
│ │ │ │ │ │ │ │ │ 」字跡) │
│ │ │ │ │ │ │ │ │⑦轉帳傳票1 │
│ │ │ │ │ │ │ │ │ 紙(製票號│
│ │ │ │ │ │ │ │ │ 碼:Y96006│
│ │ │ │ │ │ │ │ │ 19,調查卷│
│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 │⑧86廠商明細│
│ │ │ │ │ │ │ │ │ 帳(調查卷│
│ │ │ │ │ │ │ │ │ 第62至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⑨久陽公司內│
│ │ │ │ │ │ │ │ │ 部聯絡單(│
│ │ │ │ │ │ │ │ │ 調查卷第68│
│ │ │ │ │ │ │ │ │ 至69頁) │
│ │ │ │ │ │ │ │ │⑩林賢淑之玉│
│ │ │ │ │ │ │ │ │ 山銀行存款│
│ │ │ │ │ │ │ │ │ 往來對帳單│
│ │ │ │ │ │ │ │ │ (調查卷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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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