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62號
KSDM,98,重訴,62,201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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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祥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郭珮琪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邱麗華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0974號、98年度偵字第01856、20359號),及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郭珮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麗華無罪。
事 實
一、郭文祥自民國88年4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係任職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先後擔任該公 司之業務員、業務襄理,90年10月1日起晉升該公司高雄分 公司千福通訊處業務經理,郭珮琪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至 97年10月16日止,亦先後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主任,均有 負責為該公司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並協助保戶辦理各種保險 給付申請及為該公司向保戶收取各類款項等事宜,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
二、郭文祥郭珮琪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共同基於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緣自92年間起,郭文祥其為集合資金獲得 豐厚利潤並能提高客戶購買保單賺取額外佣金及提昇個人在 公司之業務績效表現,先向旗下業務員郭珮琪誆以公司將「 營運發展津貼」撥下可供作定存方案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 若私下招攬,其可提供招攬客戶存款總金額之10%佣金及回 扣獎金1.6%利益予郭珮琪,適時郭珮琪雖明知南山人壽並無



所謂「營運發展津貼」,為能取得郭文祥給付高厚酬佣,竟 與郭文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南山人壽並 無定存方案之金融商品,亦僅有6、10或20年期之保險商品 ,竟自92年間起,藉由其等南山人壽業務員身份,私以1-3 年短期型儲蓄商品為經營方式吸收資金,由郭文祥郭珮琪 分別向其親友及經由不知情之邱麗華轉介,向如附表一不特 定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南山人壽公司推出一年期至 三年期定存單優惠專案,可獲取按本金年息自3.5%至20%計 算不等之利息(利率高低以當時郭文祥是否有返還本金、利 息之壓力而作不同調整;惟實際給付利率為年息2.3%至46.0 8%不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復以高退佣、可隨時解 約等話術,俟要保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商品,二人即分 別告知要保人如附表一「實際款項交付欄」所示之時間、金 額,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二人所持有之 帳戶後,郭文祥便自行向通訊處或利用由不知情之南山人壽 業務員莊宜帆提供其上蓋有總經理「陳潤霖」印文之空白送 金單後,將之第一聯(如附表一所示之送金單)撕下,填具 要保人指定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所購買定存單金額暨金錢 給付方式,或有註記其與要保人約定之年利率,購買年限、 領息及到期回贖金額,並偽填公司保單產品之型號後之第一 聯送金單,即在業務員欄內自行填寫自己署名或填寫經旗下 業務員邱麗華陳建順林志曉蘇雅惠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等人同意並授權郭文祥填載擔任掛名業務 員之署名或由交由郭珮琪自己填寫其本人署名後,即分別由 郭文祥或由郭珮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送金單與要保人收執 ,嗣郭文祥復再依各購買之內容製發明細單據,該明細單據 上記載購買金額、年利率、要保人基本資料,領息及本金回 贖方式而製作成一至三年期不等之定存單優惠專案之定存計 畫明細(下稱定存計劃書),而後將其偽造南山人壽所有送 金單第一聯及定存計畫書等交予要保人收執,以此方式作為 日後給付利息、贖回保險儲蓄金之方式,藉取信要保人,致 要保人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定存金予郭文祥郭珮琪,郭珮 琪俟將所得保險定存金轉匯予郭文祥,二人即透過上開方式 從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給付固定利息之銀行業務,郭文 祥以此方式收受詐得定存款資金計250,940,122元(其中郭 珮琪招攬經手之定存款資金為112,989,400元),郭珮琪則 自郭文祥處取得以約定定存面額計算之佣金回扣共計15,070 ,720元(計算式129,920,000元×11.6%元)。要保人扣除與 郭文祥郭珮琪約定佣金回扣、利息之所受損失,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郭文祥為能一再取信於要保人並提昇業務績效, 以利取得高額佣金及業務津貼,除將所收取定存款項以11. 6%比例之金額交付予郭佩琪及交10%予邱麗華作為介紹金之 酬佣外,部分款項郭文祥則另以客戶名義填具送金單第二、 三及四聯或填具如附表四所示完整一至四聯之送金單向南山 人壽公司購買非與要保人約定之其他種類保險單轉贈客戶, 嗣公司以影印方式核發正常保單後,即自行利用複寫紙在保 單上以加註方式在「主契約」欄位內或南山人壽核保之保險 單內某欄位中,填入要保人持有送金單上之險種型號並或在 欄位上方加註要保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後,嗣由郭文祥郭珮琪再將如附表三所示變造保單或如附表四所示南山人 壽有效保單(保單上未註記變造,但與要保人另行約定定存 條件)交付要保人,藉以取信要保人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是 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俾助其提高在南山人壽業績及收受資 金存款。嗣因發生國際性金融風暴致南山人壽美國母公司傳 出財務問題,上開要保人紛紛向郭文祥郭珮琪表示欲解約 回贖,致郭文祥資金無法週轉,經各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公司 查詢後,始知上情。
三、郭文祥為提高其保險契約招攬業績,而將其上開違法吸金不 法所得中部份款項,於94年3月31日、同年9月20日及10月21 日分別以杜雙福為被保險人、以杜陳媚珠為受益人與南山人 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 0 、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詎杜雙福於96年12月7日 發生車禍意外死亡,杜陳媚珠因此可獲得4,687,070元、1 , 996,505元及1,996,360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合計8,679,935 元。郭文祥係保險從業人員並具有保險專業知識,明知上開 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為杜陳媚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係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之身分,於96年12月20日先陪 同杜陳媚珠辦理保險金給付申請手續後,利用杜陳媚珠未開 立銀行帳戶之機會,向杜陳媚珠佯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杜 陳媚珠陷於錯誤,並填具96年12月21日支票號碼OR000000 0號面額867,993,500元之保險金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申 請暨委託書,委託郭文祥代為提示兌領票款。郭文祥借此取 得由南山人壽公司簽發面額867萬9,935元之支票後,即將之 委由不知情之邱淑貞於96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邱淑貞旋再 將該等款項由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入郭文祥向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取得該筆款項 ,致生損害於杜陳媚珠。嗣杜雙福之兄陳界壽向南山人壽查 詢杜雙福之保險金數額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南山人壽、黃麗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即要保 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黃麗樺等119人(其中編號2陳麗旭、32葉貴 榮、73黃天成、74張永保、75李源煥、76郭淑慧、77楊國憲 、82曾仲偉、84李雄華、85童珍珍、93鄭惟心、94黃月鳳之 要保人未曾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30號為空號,均除外), 或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嗣後在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而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釋明該 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證人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復有到庭接受詰問,亦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人黃麗樺等人(除附表二編 號2陳麗旭、32葉貴榮、73黃天成、75李源煥、76郭淑慧、 77楊國憲、、82曾仲偉、84李雄華、85童珍珍、93鄭惟心、 94黃月鳳之要保人未曾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復未曾到庭接 受詰問,均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部分: 1.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 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 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 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



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 、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證人即被告郭文祥於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業已於本院 101年7月13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 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 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前揭接受員警詢問之 時點,距其於本院101年7月13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 隔甚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 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 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 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 郭珮琪邱麗華二人有無本案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 郭珮琪邱麗華二人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郭珮琪、邱 麗華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 其於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 為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其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 郭珮琪邱麗華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項所述證據外,另編號 2陳麗旭、32葉貴榮、73黃天成、75李源煥、76郭淑慧、77 楊國憲、82曾仲偉、84李雄華、85童珍珍、95鄭惟心、96 黃月鳳於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2第8-10頁、本院卷6第202-20 3頁),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10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各該傳聞證據之證 明力亦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甲、被告郭文祥有罪部分:
訊之被告郭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行為該當於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經 查:
㈠、被告郭文祥吸引投資人之方式及詐得投資金額部分,業據如 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要保人黃麗樺等人證述綦詳,而渠等因被 告郭文祥以其擁有南山人壽之超級業務之名,再以高利息、 高退佣、可隨時解約等話術,誆以南山人壽所推出之短期儲 蓄險為誘餌,致陷於錯誤,以行吸收資金之實,長達5年之 久,其間多位要保人更以被告郭文祥皆如期給付約定高額利 息而續存或以再更高厚之利息為誘而加碼購買其私下招攬之 定存保單,顯有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從事銀行業務而有違法吸金之事實,再者,其 長期以高厚的利息為誘,從事不實保險商品招攬,藉以吸收 資金,獲利頗豐為由,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要保人黃麗樺 等人於警詢或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各要保人 及持有之送金單、出資時間、出資金額、利率、證據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訊問時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有附 表二相關人證供述暨相關書證即送金單、定存計劃書、保單 等相關資料(核對保單資料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引) ,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變造保單、如附表四所示其為提昇個 人業績而以要保人名義所購買之南山人壽真實保單(但該保 單仍係以詐騙方式與要保人簽約)及附表甲扣案電腦磁片紀 錄等相關物證等在卷足稽,互核大致相符;另被告郭文祥



坦認其或為掛業績或為取信於要保人,常自行購買南山人壽 之保險商品贈送客戶,則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其既為充業績 而自行另以杜雙福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購買之保單,自 係為第三人利益而與南山人壽訂約,因該保單所生保險金額 理賠之利益自亦歸屬該保單受益人,業經其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7第78頁),所購買保單之效力業為南山人壽所不爭 執,則其施用詐術向杜陳媚珠佯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其陷 於錯誤,詐取南山人壽給付之保險金8,679,935元之事實, 亦據被告郭文祥坦承不諱,且分證人杜陳媚珠陳界壽、邱 桂芬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邱淑貞於警詢於證述綦詳,復有保 單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Z000000000、(其 中Z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額有給付予杜陳媚珠)等南 山人壽保險單附於本院卷1第169-213頁、杜雙福死亡證明書 、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暨委託書、南山人壽支票(合作金 庫東高雄分行、票號號OR0000000號,金額8,679,935元) 、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邱淑貞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 附於偵四卷第26-50頁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至26頁、第 68-1至68-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㈡、再按由銀行法第29條之1條文觀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 構成要件,僅規定行為人只須單純地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 行為,而不待任何外界變動之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 ,以達到立法目的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立法理由無非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即為達吸金之目的,無 論其名義是真是假,未來能否兌現,只要實現符合客觀構成 要件之行為足矣,並不以收受該資金後,有無轉投資獲利為 必要。又所謂吸收資金,其方式究為合法或非法,法無明文 規定,若限縮解釋行為人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式為之,致 使以非法方式吸收資金者,均無該條適用,難謂符合前揭立 法目的及理由。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罪,其刑度較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為重,實務上被告常以無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為由,避重就輕,圖排除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及第125條第1項之適用,犯罪後拒不提示投資資金 之流向,即可獲取不法利得,又以刑度較輕之詐欺罪究責, 使2罪間之適用,取決於被告於審判時之辯詞,且極易致較 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受詐欺罪完全架空,毫無適用 餘地之可能,難認被告援引藉詐術吸金之犯罪態樣,得逕予



排除銀行法該條之適用,始符立法本旨。是本院認銀行法第 125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並無不得併存之關係,併予敘明。
㈢、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 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處罰。查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 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 ,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 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借用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本件要保人於定存款 投資期間可按週年利率2.3%~46.08%領取利息(詳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而臺灣銀行於91年12月起至97年10月止一至 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為2.08~2.7%,有臺灣 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郭文祥所 給付之利息,已達於與本金(即定存金額)顯不相當之程度 ,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要件相符。
㈣、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 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 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 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 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 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 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 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 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即該條後段所稱之「犯罪所 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 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郭文祥縱有將多數收受資金 轉向南山人壽購買公司保險商品一面取信要保人作為購買私 下招攬商品保單憑證或以贈送之名義取悅或讓要保人安心, 一面則可以增加旗下業務員業績並讓其個人得到公司業績上 限之殊榮另獲取高厚業務津貼,然所得資金,依帳戶內所示 ,除部分是南山人壽給付之業務津貼,確係得自其長期向不 特定人以招攬非南山人壽商品之販售而吸收資金取得,客觀 上足顯認係其非法吸金取得。
㈤、綜上開被告郭文祥以南山人壽名義與附表一各編號要保人簽 訂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送金單招攬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投資金 額欄所載之金額並為詐欺要保人暨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保單交 付要保人等情及詐欺杜雙福之保險金得款乙節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文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乙、被告郭珮琪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郭珮琪固坦承其自92年3月間進入南山人壽擔任該 公司業員,同年9月擔任業務主任,直到97年10月16日止, 其間曾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 保單,並自郭文祥處取得與保戶約定定存金額11.6%比例計 算之利潤,惟矢口否認共同參予本件犯行,辯稱:伊並不知 所招攬系爭保單皆非南山人壽正常保單,郭文祥告知伊是公 司蔡協理給他營運發展津貼,作為客戶的利息及佣金獎金或 作為客戶3年內解約的損失補貼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珮琪自承:上早會時會介紹南山人壽公司所有的產品 ,伊任職期間每天都會上公司的早會,直至93年9月懷孕以 後才沒有再去上早會,早會時有告知業務員「在何網頁上可 以查到公司所有的產品」伊會從網頁試打一些建議書以查詢 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4第230頁),核與被告郭文祥供陳 :正常保單之資訊都是從分公司的早會或營業處的早會而來



,此部分是面對面聽講師說明;有一種是在職教育訓練;還 有一種是從網路獲取,每人只要輸入業務員的代碼、密碼, 就可以進入公司網站以查詢當時所賣的產品內容和投保規則 。且公司有實體的文宣及費率手冊,或營業處有DM的專辦 區,可以看到很多文宣資料,並不需要用到電腦,營業處也 都可以看到宣傳單等語(見本院卷4第231頁)大致相符,復 有證人魯耀東即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貼處主任證稱:要取 得南山人壽公司當時販售產品,上大眾公開的網站也能看到 。業務員代碼輸入密碼後,可以看到更詳細的資料,也可以 輸入更詳細的項目如總計保費是多少、所需要投保的險種等 ,就可以產生一份計畫書。公司網站首頁就可以選擇很多種 保險產品,先輸入保戶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再選 擇主契約要投保多少、副約如醫療險要加上多少等,到最後 會產生出一個總保費,只要上到公司網站、上早課或在公司 內,都可以找到南山人壽當時的保險商品等語(見院本卷4 第231背頁),復有郭珮琪在南山人壽之業務員訂約申請書 、登錄申請書、育成人員基本資料表、菁英計劃育成人員參 訓同意書(見本院卷5第6-16頁),足見被告郭珮琪自92 年 3月進入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後,即每天到南山人壽高雄分 公司上早會及參與公司在職教育訓練,9月間升任業務主任 ,亦上過南山人壽晉升的課程,對南山人壽業務員對外推行 招攬之產品內容及業務員權責知之甚詳,足證被告郭珮琪知 悉南山人壽保險產品內容,並可隨時查閱。
㈡、被告郭文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郭珮琪知道這是不正 常的保單,也知道不是公司的商品。她一開始招攬時不知道 ,她有多次質疑為何招攬存款,卻給意外險保單,伊告訴她 說這樣獲利才高。她一直都有懷疑,其自92年開始一直質疑 定存方案是否合法,為了讓她安心推銷,伊才編出公司會用 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定存方案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974號卷二卷第46、同案卷卷一第181 頁,98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268頁、本院卷7第68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與郭珮琪討論過本件運作模式,但 她是否知道伊不曉得,因為那是個人心裡想法,被告郭珮琪 曾當面對伊提出質疑,也懷疑過,伊於偵訊筆錄第268頁、 98年8月21日檢察官問伊「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是否知 道那些商品不是南山人壽的商品,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 有無懷疑過你?」伊偵訊中所述「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 一樣應該都知道那個不是南山人壽的產品」,此部分是伊自 己的想法而已。因為有「佣金」和「成績單」,所以伊認為 被告郭珮琪應該知道,這些都是伊的想法。被告郭珮琪不可



能不會懷疑,因為哪有佣金加上獎金、回扣,有的可以高達 20%的利潤那麼好的事情?但伊有對被告郭珮琪謊稱「南山 人壽有個副總蔡豐輝,他非常支持我,若我業績更高,他會 給我一些營運發展津貼」伊是以蔡豐輝副總的名義欺騙被告 郭珮琪「這些錢是南山人壽發給我之後,我再發給她」,所 以被告郭珮琪知道是伊把薪水匯給她們,原因是因為「得獎 人是我,南山人壽當然會獎勵我」,因為郭珮琪的客戶也懷 疑利潤為何那麼高,所以那些客戶就會問被告郭珮琪,被告 郭珮琪就會來問我,伊就說「那妳跟客戶說,如果懷疑就不 要存、不要買」,所以伊才會在偵訊中講「被告邱麗華和被 告郭珮琪應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7第63、64頁),另 郭珮琪亦自承:伊對營運發展津貼之說,曾請教過曾在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任職之余雅玫等語,足見郭珮琪對於郭文祥於 92年時給付予其高額的佣金、獎金及招攬之定存方案又有如 此高額的年息,即已生疑,除當面質疑郭文祥外,亦向同業 人士打探,顯見對郭文祥以「營運發展津貼」之說作為支付 定存方案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並非全然相信。又其雖 經郭文祥告知以「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定存方案之客戶 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惟可否遽認被告郭珮琪郭文祥私下 招攬非南山人壽保單產品而收受存款之事皆不知情,尚非無 疑!而南山人壽既無郭文祥私下向郭珮琪所陳述之保險商品 存在,依郭珮琪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期間之保險招攬經驗 及專業能力,當知悉甚詳,則證人郭文祥於偵查中所證稱郭 珮琪知道這是不正常的保單,也知道不是公司的商品等語, 洵屬可採。
㈢、證人魯耀東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沒有所謂的營運發展,每一 個業務員可領的款項都記載在「業務代表合約書」裡面,依 照業務代表合約書裡面所載,每一張保單所招攬後,業務員 可得之相關津貼中,並無「營運發展津貼」這個部分。南山 人壽所有應該要發給業務員的津貼都會記載在「業務代表合 約書」中,只有在合約書裡面有的項目才會發,其餘都不存 在。每一個業務員要登錄為南山人壽的業務員時,都會和南 山人壽簽署「業務代表合約書」,其後有記載每一個業務員 可領得的款項,但合約書裡面並無記載「營運發展津貼」。 南山人壽與業務員簽訂合約後,南山人壽在獎金的撥放和其 他應支付款項一律都是公司在每月15日依照津貼表裡面的金 額匯款至業務員指定的帳戶。南山人壽並無將津貼交給業務 員之主管或區經理,再由區經理轉交給旗下業務員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101年6月1日審判筆錄院卷5第171頁),復有郭 文祥、郭珮琪與南山人壽簽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見本院卷



6第266-272;本院卷5第6-16頁)及南山人壽提出之區經理 之津貼及獎金表附於本院卷第76-79頁在卷足參,足認南山 人壽與業務員合約中就業務獎金或津貼之核給其中並無所謂 「營運發展津貼」,則證人魯耀東所證自屬有據。又依南山 人壽客戶投保之險種定有銷售及佣金發放比率標準,公司就 業務員之業務津貼即俗稱佣金,皆由南山人壽統一直接匯入 業務員之帳戶內,復有南山人壽佣金發放比率對照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4第73-75頁),並為被告郭珮琪所明知且不爭 執,則縱郭文祥曾述及其個人有「營運發展津貼」之項,此 顯與南山人壽制度及公司一般作為相歧,郭珮琪既心中有疑 ,就其在公司之業務參與經驗,理可輕易查知。再者,被告 郭珮琪既自郭文祥處得知該「營運發展津貼」係南山人壽蔡 副總即蔡豐輝回饋給郭文祥個人,而92年間蔡豐輝同係在南 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擔任協理,直至93年11月始調離高雄分處 ,有證人蔡豐輝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3卷第48頁),而 郭珮琪自92年3月間起即在同一處所任職,並參與公司晨報 早會,直至93年9月起始因懷孕未進公司參加早會,顯然郭 珮琪有充足機會可以直接詢問蔡豐輝此事,況由其所參與之 早會,也可輕易得知南山人壽所推出之商品為何,棄之不問 ,自見其虛!益證被告郭珮琪已明知而不問,仍依照郭文祥 告知之優惠條件招攬不特定客戶參與郭文祥私下口頭對其說 明之定存保險商品,顯另有他圖,其徒以郭文祥曾告以「營 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定存方案之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 引為不知情之辯詞,自難據信。
郭文祥復稱:郭珮琪是伊單位的業務員,從92年底一直到97 年9月伊都用同樣的方式教導她以不正當的保單向客戶收取保 費,並口述請客戶存1到3年的儲蓄專案,伊自己也掏腰包買 意外險送她的客戶,她將客戶匯到她合作金庫的錢再以匯款 或轉帳方式匯入伊合庫或元大戶頭,她的客戶也會先扣除送 金單第一聯繳款金額的7%-15%不等的利息再匯款,伊雖有用 上述同樣的方式幫伊的客戶買投資型保險或保障型保險,獲 取高佣金高業績,但是她的客戶伊只有送意外保險,伊以郭 珮琪客戶匯款及客戶買的保險獲取的佣金、單位獎金、區經 理成長獎金、超額業績獎金,再來支付伊與郭珮琪所有客戶 的到期本金和利息,另於隔月份再結算支付郭珮琪每筆送金 單第一聯收據金額10%的和1.6%的回扣,郭珮琪把業績算在伊 這邊是因為伊有區經理的身份才可以領單位獎金、區經理成 長獎金、超額業績獎金,郭珮琪跟伊說她非正常保戶的金額 約有1.6億元,按伊回給她11.6%的比例來算,她這些年賺了1 千7百多萬元。伊為了降低綜合所得稅申報,所以有分散送金



單上掛名的業務員,除了郭珮琪知情,另包含蘇美珍(伊的老 婆) 、蘇玉琴(伊的姑姑)、蘇淑雅(伊的小姨子)、林志曉(伊 的同學)、邱麗華(友人)、陳建順(友人)6人,但這6人只知道 借伊掛名業績,但對本案非法招攬非正式保單全不知道等語 (見見偵查卷97年度他字卷第8314號卷第259-260頁、97年度 偵字第30974號卷第46頁);復稱:與郭珮琪拆帳方式為招攬 客戶存款總金額之10%,另外還有回扣獎金1.6%,伊是以個人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與元大銀行博愛 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以匯款方式匯 給他;郭珮琪招攬的各戶,錢就先匯至郭珮琪的帳戶,扣除 該給郭珮琪客戶的佣金、獎金、回扣後再匯至伊的帳戶(97 年度偵字第30974號卷第9頁、42頁、44頁;見本院卷7第72背 頁),;而郭珮琪就有受來自郭文祥另外給付所招攬保單商 品佣金部分業自承不諱(見郭珮琪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足見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私下招攬行為中掛名之業務員知情 與否,郭文祥業明確表示郭珮琪的確有知悉之情(見郭珮琪 97 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並就郭珮琪所招攬之保單,即以 收受存款金額之11.6%高額比例作為給付給郭珮琪之酬佣, 雖其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與郭珮琪討論過實際運作方式, 至於他們是否知情,是個人心理想法,是否知道伊運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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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