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張育銓
被 告 孫裕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借用汽車駕照,詎其因 缺錢花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原 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票號284834、284835、284836 號,面額2 萬元之本票3 紙,並交付訴外人黃世裕以取得借 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刑警 大隊偵二隊五分隊另案偵辦重利案件,查獲上開本票,乃通 知原告到案說明,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屬不法侵 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被告犯後態度傲慢,顯見毫無 悔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10萬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於101 年7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並於同年年8 月10日宣判,迄今( 同年月27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茲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為憑,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顯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