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陳志良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德欽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吳佳澤
選 任 吳晉賢律師
張清雄律師
辯 護 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6172號、101年度偵字1145號)及移送併案(
101年偵字第11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生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9、12、13、15-17、21-25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8 、10-11⑴⑵⑶、12、14、18-20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10、11⑴⑵⑶、12-25 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陳志良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德欽共同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5、8-9所示之物,沒收之。吳佳澤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均明知改造槍、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楊進生竟未經許可,基於 接續製造槍、彈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2月 13日止,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29巷27號,與有接續共 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聯絡之陳志良,由楊進生提供 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砲零件半成品,由陳志良依其 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砲零件半成品,在高雄市○○ 區○○路110巷7號之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搪孔器等工具及 每支槍管【已完成槍管外沿凹漕部分每支,新台幣(下同) 650元;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則每支380元】、每支槍身【 固定座每塊550元、彈勾零件每塊200元】之代價受楊進生委 託共計接續製造金屬槍管128支、槍身【固定座134塊、彈勾 零件236塊】等槍枝主要組零件後,交由楊進生自行基於製 造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等工具、槍枝半成品 及槍枝零件等物將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法組合製造完成 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二、楊進生另與有共同製造金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聯絡之吳 德欽,除由楊進生自行製造部分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外,復提 供改造子彈設計圖,由吳德欽接續自98年12月間起迄100年7 月間止,以附表三編號1-5、8-9等所示之圖樣、銅條、電腦 車床等機具,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38號之A區5號,以 每顆子彈頭9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元 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三、楊進生又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在其上開 高雄市鳳山區○○○路529巷27號處所,將陳志良及其本人 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代價3000元槍管1支、槍身【 含固定座、撞針、滑套、退彈勾等1組】600元(以下簡稱1 組槍枝,該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可由A1自行組裝成1支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又以吳德欽所製造之子彈主要組成零 件及其本人所製造部分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即每組子彈 【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火藥】80元,共計販賣3組 槍枝(即A1可自行將每組零件組成3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500組(即A1可自行將每組之子彈 主要組成零件及火藥組成每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予A1(A1 尚未交付槍、彈價款)。A1則於100年7月上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83之1號10樓,自行以上開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非法組成仿半自動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以 上開購得之子彈500組,自行裝填火藥組裝成具殺傷力之非 製式子彈500顆(A1製造槍彈部分,另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嗣A1於100年7月6日18時45分許,在 臺灣鐵路局自強號1030車次11車廂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扣 得已組裝完成之上開仿半自動手槍3支及子彈500顆。四、吳佳澤亦明知改造槍管屬槍枝彈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基於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砲主 要零件之犯意,其得知友人黃瑞龍(黃瑞龍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111423號是起公訴) 有意購買改造之槍管,竟先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騎車搭載 楊進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之公園內,由楊進 生與黃瑞龍洽談購買槍管事宜,黃瑞龍當場持1支玩具模型 槍管交由楊進生作為製造槍管之樣品,並由黃瑞龍以1支改 造槍管3500元一次共計向楊進生購買改造槍管5支(4支仿金 牛型、1支仿克拉克型)總價款1萬7500元,黃瑞龍預先支付 槍管之部分費用1萬1000元予楊進生,楊進生則先交付黃瑞 龍其現有已改造完成之金牛型槍管1支,其後楊進生為應黃 瑞龍之急用需要,遂於同年12月7日以上開附示一所示之工 具先完成其中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後,即囑吳佳澤將 上開甫完成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交付黃瑞龍,吳佳澤 遂於當日與黃瑞龍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交付 該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並向黃瑞龍收取其中已交付4 支改造槍管之款項3000元(1萬4000元《4支改造槍管價格》 -1萬1000元《預先支付部分款項》=3000元)。其間又因 黃瑞龍尚有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需求,遂於100年12月 中旬向楊進生於購買上開槍管之過程中,又自行向楊進生追 加購買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楊進生遂自行以附表一所示 之工具改造完成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60組後,以1組改造子 彈主要組成零件(即含彈頭、彈殼及底火蓋,但不含火藥) 12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黃瑞龍(吳佳澤販賣子彈改造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並未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向其收取7200 元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價款,數日後,楊進生始又以附 表一所示之工具製造完成其先前約定最後1支改造槍管(克 拉克型),並自行交付黃瑞龍,且向其收取該支槍管之代價 3500元。吳佳澤又明知9mm製式子彈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 有之物品,竟於98年8月間起,未經許可,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151號住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9mm製式子彈2顆。五、嗣警方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楊進生之高雄市 鳳山市區○○○路529巷27號住處現場扣得有後手槍座6枝、 彈勾13枝、滑套8支、槍身零件4枝、撞針417枝、底火(子 彈主要組成零件)10000顆、彈頭(子彈主要組成零件)186 3顆、彈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329顆、前手槍座18枝、衝 模機1台、子彈(成品)52顆《其中3顆未具殺傷力》、工具 1批、霰彈槍槍管(已貫通)11枝、霰彈槍子彈2顆、手槍槍 管(已貫穿)24枝、手槍槍管(未貫穿)38枝、彈匣6 枝、 砂輪機1台、量尺4枝、固定座2台、上開已改造完成手槍成 品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製 造完成之改造手槍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尚未製 造完成長槍1枝(含槍枝、拉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彈簧40條【即附表一編號1-25】。警方隨即又於100年 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陳志良之高雄市○○區○○路 110巷7號住處,扣得帳單1本、搪孔器1支、游標卡尺1支、 槍管樣品3支、槍身樣品6塊、洗刀9支、槍身、槍管、繪製 圖9張【即附表二】。又警方同時於100年12月22日10時5分 許,在吳德欽之高雄市鳳山區○○○路238號之A區5號住處 ,扣得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改造子彈彈殼1025顆、改造子 彈樣品3顆、改造子彈設計圖7張、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青 銅、長250公分)5條、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送 料台型號KS-12UV2N-2.5AGS-400編號CKSKF160120廠牌SYMCO 1台、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廠牌NOMURANO00000 000 SN-127 1台【即附表三編號1-5、8、9】。警方另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又在吳佳澤之高雄市鳳山區○ ○○路151號住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9mm製式子彈2顆【即附 表四】。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10003755號槍彈鑑定書(
偵一卷第136至145頁)、槍彈鑑定書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 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 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 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 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 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查獲被告陳志良之現場改造槍枝零件、樣品及改造工具 照片14張(偵二卷61-69頁),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 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 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 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 、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 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 附查獲現場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 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援用被告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與證人黃瑞 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互相聯絡之行動電話中,其等於10 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4日之監聽譯文,為本院依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 之證據,此有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2205 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002029號通訊監察書、100年 聲監字第00369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 一卷29至70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21-28頁、偵二卷9-14頁、34-39頁),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 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 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及證人黃瑞龍 、保護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83-85頁、87-89頁 、79- 81頁;偵一卷96-98頁、129-130頁),均經依法具結 ,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A1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去的 時候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另一個叫吳德欽也 在那邊看等語(偵一卷130頁)。足見A1所為之證述,應屬 在現場親眼見聞,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陳志良辯護 人均主張保護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傳聞之推斷,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218頁),則有誤會。六、本件判決後述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楊進生、吳德欽部分:
訊據被告楊進生、吳德欽對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 卷75頁、119頁、229頁、231頁反面),且被告楊進生、吳 德欽2人所供述由被告楊進生委託吳德欽製造改造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之證述情節,亦互核一致,另被告楊進生供述之製 造及販賣槍、彈及槍、彈主要零件部分,亦與證人黃瑞龍於 警、偵訊及證人A1偵訊證述(偵一卷66-69頁、96-98頁、12 8-130頁、本院卷182-183頁反面、186頁反面、187頁)情節 大致相符(黃瑞龍購買改造槍管數量不符部分,後述)。且 證人A1亦於偵訊中證稱:我去的時候(楊進生處所)有看見 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另一個叫吳德欽也在那邊看 。…吳德欽是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他(楊進生) 也有組裝好的槍枝等語(偵一卷130頁),並於本院證稱:( 你向楊進生買了槍零件,這部分如果自己無法組裝,可否請 楊進生幫忙組裝?)有部分是他幫我組裝的,如果我跟他買 回來的壹組槍枝零件,如果我裝不好,他會幫我裝好等語( 本院卷187頁)。且A1所取得上開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此有本院卷附祕
密證人A1資料袋足憑。另被告楊進生販賣黃瑞龍關於本件 改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黃瑞龍亦另案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11143號提起公訴,復 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99-206頁)。又警方在楊進生 上開住處查扣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A)送鑑改造手槍部分:
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均具殺傷力。另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亦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尚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 簧直徑過大致撞針無法正常運作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尚 不具殺傷力。
(B)送鑑子彈52顆部分:
(1)其中4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2)另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 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又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殼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 ,認不具殺傷力。
(4)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C)送鑑槍身4枝,認係金屬槍身及金屬護木。 (D)送鑑滑套8枝,鑑定情形如下:
(1)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2)1支,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未貫通) (3)1支,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4)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未貫通) (5)1支,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E)送鑑霰彈槍管11支,鑑定情形如下:
(1)5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2)6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F)送鑑手槍槍管(已貫穿)24支,鑑定情形如下: (1)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2)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3)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4)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5)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6)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G)送鑑手槍槍管(未貫穿)38支,鑑定情形如下: (1)1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2)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3)11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4)5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5)1支,認係金屬槍管。
(6)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H)送鑑霰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I)送鑑撞針24支,鑑定情形如下:
(1)1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
(2)1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J)送鑑彈勾6支,認均係金屬退殼鋌。
(K)送鑑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
(L)送鑑後手槍座6支,認均係金屬塊狀物。 (M)送鑑前手槍座10支,認均係金屬塊狀物。 (N)送鑑彈頭3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O)送鑑彈殼5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P)送鑑底火1包,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金屬杯狀物及金屬 砧片。
(Q)送鑑彈匣6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以上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010003755號槍彈鑑定書、照片89禎在卷可 按(偵一卷136-145頁),並有警方先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529巷27號被告楊進生住處查扣【即附表一編號 1-25部分】:後手槍座6支、彈溝13支、滑套8支、槍身零 件4支、撞針417支、底火10000顆、前手槍座18支、衝模 機1台、子彈(成品) 52顆、工具1批、霰彈槍槍管(已貫 通)11支、霰彈槍子彈2顆、槍管62支(已貫通25支、未 貫通38支)、彈匣6支、砂輪機1台、量尺4支、固定座2 台、彈簧40條、彈頭1863顆、彈殼329顆,此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0018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偵一卷21-28頁 )。另警方又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38號之A區5號被 告吳德欽處所查扣【即附表三編號1-5、8、9部分】: 編 號1、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編號2、改造子彈彈殼1025
顆。編號3、改造子彈樣品3顆。編號4、改造子彈設計圖 7張。編號5、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青銅)5條(長250 公分)。編號8、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送料 台1台(型號KS-1 2UV2N-2. 5AGS-400、廠牌SYMCO、編 號:CKSKF160120)。編號9、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 (彈頭)1台(廠牌NOMURA、NO:00000000SN-127 ),此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18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二卷34-39頁)足憑,故被告楊進生、吳德欽2人犯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陳志良、吳佳澤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良、吳佳澤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 志良並辯稱: 伊與楊進生因曾於10餘年前,在建諦磨床零件 加工公司之工作而結識,因此楊進生知悉伊於離職後經營事 銑床加工業,而有銑床加工之技術及工具,又伊固有自99年 10月5日起,接受楊進生之下單,由楊進生提出完成品之樣 品,並依楊進生之指示,將前後直逕大小不同之圖柱形鐵製 品後段,銑成方形如完成品狀,以賺取每支代工工資(即起 訴書所指之「槍管」部分),但伊加工時,前段較細之圓柱 體並未貫通) ,另亦有依楊進生之指示,將長方形鐵塊鏤空 如成品狀(即起訴書所指之「槍機」部分),每支代工工資為 450元至550元,惟楊進生從未告知伊前開加工完品將作何用 途,且一般不具槍械構造相關知識之人,亦無法由外觀上查 覺該完成品即係槍枝之零件,另楊進生亦從未將已組裝完成 之槍枝提供予伊查看,則伊僅是以代工銑床為業,實無法預 見並想像楊進生所委託銑床之物品,即是本件槍枝零件云云 。另被告吳佳澤則辯稱: 伊係因黃瑞龍詢問其是否認識製作 槍管之人,但伊並不知悉黃瑞龍購買槍管之目的,當時僅認 為應是用於道具槍或模型玩具槍上,伊遂介紹楊進生與黃瑞 龍相識,惟黃瑞龍與楊進生2人係如何洽談製作槍管之規格 及價格,伊均不知悉,亦無參與,而伊固曾受楊進生委託交 付3支槍管(下稱系爭槍管) 予黃瑞龍,惟當時系爭槍管係以 塑膠袋及報紙包裝,伊並未開拆詳細查看,根本不知悉楊進 生所交付槍管之內部實際情形(及究竟有無貫通?),而伊 交付系爭槍管予黃瑞龍時,主觀上亦認為黃瑞龍購買系爭槍 管之目的,是用於道具槍或模型玩具槍上,另伊亦無受楊進 生委託交付60顆彈頭、彈殼及底火蓋予黃瑞龍。又楊進生曾 於警詢中亦曾稱: 販賣予黃瑞龍之槍管前端,都有以快乾及 塑鋼劑黏住,無貫通,其賣出去的槍管都有用鐵將槍管黏起 來,所以不能擊發、我販賣給黃瑞龍的槍管都是無貫通等語
,足徵楊進生販賣予黃瑞龍之系爭槍管並未貫通,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另伊於高雄市鳳山區○○○路151號住處遭警查獲,並 扣得編號為AP08LUGER 9mm之子彈2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為AP08 IUGER 9mm)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驗結果五(三) 所載,該2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係欠缺底火及 火藥,應不具殺傷力」足證該兩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
(甲)被告陳志良部分:
被告陳志良自99年10月5日間至100年12月13日止,由被告 楊進生提供槍管、槍身製圖及樣品後,被告陳志良則在高 雄市○○區○○路110巷7號處所共計完成槍管128支及槍 身134塊後,均交予被告楊進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 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偵一卷43-44頁、偵二卷83-85頁 ),並供稱: 我被警方查扣之物品帳單、搪孔器、游標卡 尺、銑刀、槍機(應為槍身)槍管繪製圖等是我所有,槍 管樣品、槍機(即槍身)樣品等是楊進生所有…,因楊進 生拿槍管、槍機(即槍身)樣品向我下訂單,並拿槍管、 槍機(即槍身)半成品僱我將半成品製作成跟該樣品一模 一樣等語(偵一卷43頁),復供稱: (警方查扣之槍機《 即槍身》、槍管是否你親自所繪?)我是依照他拿給我的 槍機(即槍身)、槍管樣品所繪畫的等語(偵一卷41-4 5 頁)。又供稱: 當時楊進生是有拿槍機槍管半成品交給我 ,讓我改造成槍管。(你是否用上述扣案的物品改造成槍 管? )他拿樣品、半成品給我,我照樣品用銑的方式,把 半成品銑成像樣品的槍管等語(偵二卷84頁),核與共同 被告楊進生於警詢供稱: 陳志良是在從事金屬銑床工作, 我都委託他幫我製作槍枝槍管形狀…,陳志良幫我代工製 造槍枝的槍管、前軌、部份彈勾零件等語(偵一卷6頁反 面),並於偵訊供稱: 我委託陳志良製做1枝槍管650元, 前軌是槍身零件的前段是550元,彈溝1塊是200元等語( 偵一卷123頁),並於101年6月18日本院證稱:我們有樣品 、圖片,都有給他(陳志良)看,我要叫他做時,我有先 把鋁製模型材質的東西給他看過,我有把要做的那部分給 他看過等語(本院卷120頁)相符。另被告陳志良雖於偵 訊供稱:我製造1支槍管代價為380元至600元不等,槍機( 即槍身)每塊450元至550元云云(偵二卷85頁),核與被 告楊進生上開所委託被告陳志良製作槍管及槍身零件代價 略有未符,惟被告楊進生已於本院證人身份證稱:我講3百
8 (即380元)的部分,是只有將槍管放在車床上將它貫 通而已,6百5(即650元)部分,是包括整枝槍管成型, 比如說槍管潤滑的部分,槍管外殼的部分要打凹字型的溝 ,作為潤滑用,固定的地方,就是槍管要裝進滑套的地方 ,要放彈簧,所以要做個溝,把彈簧固定,所以比較貴, 就要6百50元…槍管及部分的槍管固定座(不叫前軌)是 陳志良做的,其餘部分是我做的。(委託陳志良製作的槍 管固定座費用怎麼算?)5百50元。(槍管固定座,是不 是就是槍身前半段的零件?)是的。(彈勾的部分,是否 有委託陳志良?)有,一塊200元。(彈勾的部分,是位 在槍枝的哪部分?)槍枝滑套部分等語(本院卷126頁反 面)。是證人楊進生對委託被告陳志良所製造槍枝重要零 件部分及價格既均能已明確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陳志良住 處扣案之帳單1本、搪孔器1支、游標卡尺1支、槍管、槍 身樣品、洗刀、槍身、槍管、繪製圖等照片數幀在卷可證 (偵二卷61-68頁),足見證人楊進生上開關於委託被告 陳志良製作槍枝重要零件部分及代價若干之證詞,應較屬 可信。另被告陳志良雖又辯稱: 我當時並不知道楊進生交 給我代工之物品係槍機、槍管,是被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 云云。惟被告楊進生自87年間起即開始從事機械零件加工 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已於警詢供承在卷(偵一卷 42頁),且被告陳志良接受楊進生上開委託承製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槍管及槍身【固定座、彈勾零件】)之際,均 由被告楊進生先行提供其繪製圖樣並提供上開槍支重要零 件之樣品供被告陳志良據以依據製造及改造加工,業如前 述,而被告陳志良亦已於警詢自承: 我有服兵役有觀看過 長短槍,但只有觸摸過長槍等語(偵一卷44頁),故被告 陳志良對槍支之基本構造,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A1亦 於偵訊證稱: 陳志良應該知道楊進生有在製造槍枝,我去 的時候有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另一個叫吳 德欽也在那邊看等語(偵一卷129頁),並當庭指認被告 陳志良本人無訛(本院卷186頁),故縱令被告楊進生於 本院證稱: 伊委託陳志良製造上開槍枝零件時,並未告知 陳志良所製造係槍枝零件云云(本院卷120頁),然由被 告陳志良於案發之際在其住處所扣得製造槍管及槍身圖樣 9 張,其圖樣均已載明槍管形狀圖樣、槍管圓週、斜度、 凹字型的溝(本院卷82-89頁),其中圖樣第4張甚有繪製 槍管內裝有子彈形狀之圖樣(本院卷85頁),另被告陳志 良亦自承:上開9張繪製圖中,均是由楊進生提供之樣品所 繪製,而其中第3張、第7張非其繪製、另第6張現已無印
象由何人繪製外,其餘6張之圖樣均由其本人所繪製等語 (本院卷98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陳志良對上開由楊進生 委託製造槍管及槍身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自難 諉為不知。復審之被告陳志良接受楊進生之委託自99年10 月5日至100年12月13日止所製造槍管、槍身,其製造期間 已長達年餘,且所委託製造金屬槍管亦多達128支、槍身 固定座多達134塊、彈勾零件則多達236塊之事實,亦據被 告陳志良已於警詢供承在卷(偵一卷43頁),故被告楊進 生於本院雖亦證述: 陳志良應該不知其所委託製造之物品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難為有利被 告陳志良之認定。又警於案發之際,在被告陳志良住處所 查扣之帳單、槍管、槍身樣品及繪製槍管圖樣之事實,復 有扣得之帳單1本(帳單上繪有槍管及槍身部分零件)、 搪孔器、游標卡尺、槍管、槍身樣品、洗刀及繪製槍管圖 樣數張扣案可稽,故本件被告陳志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事證,已甚明確,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犯行洵堪 認定。
(乙)被告吳佳澤部分:
(1)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部分: 1、被告吳佳澤明知被告楊進生平日有製造及販賣槍枝主要零 件,遂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與光華路之公園,由楊進生與黃瑞龍洽談購買 改造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以證人身分已於本院證 述在卷(本院卷121頁及反面、124頁及反面),並證稱:黃 瑞龍有事先提供他要的樣本給我看,金牛與克拉克都有提 供給我看。(黃瑞龍提供給你看的樣本是哪裡來?)他有 切過,是鋁材。(是從金屬玩具槍那邊,還是土造的?) 是從道具槍切過來。(黃瑞龍拿玩具槍給你看,與你討論 數量的過程,是在何時地?)時間忘了,地點在公園。討 論過兩次。(這兩次討論過程,吳佳澤有無參與?)一次 有,但當時他沒在場,只帶我過去而已,當時吳佳澤帶我 過去的那次,是約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光華路的 公園。…(你說吳佳澤載你過去,沒有在現場,那你最後 是如何離開?)他(吳佳澤)載我過去時,是沒有聽我們 講話,而只是離我們比較遠,後來我與黃瑞龍討論完後, 我向他(吳佳澤)招手,他就騎車過來載我回去等語(本 院卷124 頁及反面)。又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於該次洽談 係由黃瑞龍以1支改造槍管3500元之代價,共計向楊進生購 買改造槍管5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楊進生證述在卷( 本院卷124頁反面、125頁、126頁、183頁及反面),而其
中之1次即為被告吳佳澤搭載楊進生前往公園地點與黃瑞龍 即為初次洽購槍管之情,亦核與證人黃瑞龍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178頁)相符。另被告楊進生上開證述其當時在公園 內與黃瑞龍所約定購買及每支改造槍枝之金額(即每枝改 造槍管3500元)部分,亦均與證人黃瑞龍於本院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卷178頁反面及179頁反面),是被告吳佳澤事 先既已知悉楊進生平日有在製造槍管等之槍枝主要零件, 而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平日又非熟識(本院卷177頁反面) ,其竟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 之公園內洽談買賣改造槍管事誼,足見被告吳佳澤當時理 應知悉楊進生、黃瑞龍2人在公園內應係洽談買賣槍管(惟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吳佳澤亦知悉黃瑞龍事後向楊進生購買 子彈部分,此部分理由後述)之事實,已可確認。 2、又被告楊進生先交付黃瑞龍其中第1支金牛型槍管後,因楊 進生無法如期交付其餘所約定之槍管,遂以電話委由被告 吳佳澤向黃瑞龍告知將延後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進生 證述在卷,並證稱: 【在100年12月5日晚上8點多時,你的 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吳佳澤》,電話中你說 ,你打電話給「龍仔」(黃瑞龍),說明天來不及,跟他 (黃瑞龍)延,楊進生說出問題了,角度銑錯,這通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