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武達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孔春梅
被 告 陳秋月
上列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選偵字第5 、26號)及移送併案(101 年度選偵字第
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武達係高雄市那瑪夏區區公所觀光課 長兼代理主任秘書兼選務中心主任,為辦理「2012年第8 屆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務人員;被告陳秋月係該屆山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之妻;被告孔春梅係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候選人孔文吉之妹。被告陳秋月、孔春梅、柯武達為求 使孔文吉(其個人部分,檢察官業認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能順利當選「2012年第8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行賄 之犯意聯絡,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人1組不等之組合,以「發 放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競選文宣品夾帶信封袋 內有新臺幣(下同)2仟元」
之明示、暗示方式,向高雄市那瑪夏區內有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投票權之人行賄,渠等至少分別有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柯武達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後3 、4 天之某日早上 9 時許,帶同陳秋月、孔春梅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 里《起訴書誤繕為達卡弩瓦里,下同》大光巷某號(即民 生二村附近,詳細真實地址詳卷)選民杜瑞貴住處,由被 告孔春梅、陳秋月2 人出面進入選民杜瑞貴住家內,被告 柯武達則在門外等候,由被告孔春梅、陳秋月2 人要求選 民杜瑞貴在名冊上簽名,遂發給選民杜瑞貴(另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信封袋1 個(內含有2 仟元及包裝 印有孔文吉相片之衛生紙),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促使有 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被告孔春梅於100 年10月份中、下旬某日早上約11時許, 帶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大光巷某號 (即民生二村附近,詳細真實地址詳卷)之選民杜正義(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住處,由被告孔春梅出 面進入選民杜正義住家內,發放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 人孔文吉競選宣傳單1 份予選民杜正義,並為孔文吉進行 拜票。嗣被告孔春梅離開後,選民杜正義始發現前揭山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競選宣傳單內夾有信封袋1 個(內含有2 仟元),始知被告孔春梅以此方式交付賄賂 ,促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㈢被告柯武達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約6 時許,帶同被 告陳秋月、孔春梅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大光巷某 號(即民生二村附近,詳細真實地址詳卷)之選民顏立夫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住處,由被告柯武達 與顏立夫打招呼,並在顏立夫前揭住處外親自將信封袋1 個(內含有2 仟元及包裝印有孔文吉相片之衛生紙)交給 選民顏立夫。被告孔春梅、陳秋月2 人則進入選民顏立夫 住家內,要求顏立夫之妻潘慧珍支持孔文吉,並要潘慧珍 在紙張上簽名。渠等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促使有投票權之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因認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 非係以:⑴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於調查局調查中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杜 李淑鳳、潘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孔春梅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之光 碟1 片暨紙本、被告孔春梅所持用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 之基地台位置之軌跡圖紙本2 張;⑷被告柯武達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之光碟1 片 暨紙本1 份;⑸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杜李淑鳳、 潘慧珍指認被告孔春梅、陳秋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⑹孔文吉選舉資金大額出 入明細表1 份、社團法人(起訴書誤繕為財團法人)台灣原 住民族生存發展協會100 年10月6 日原發會字第100009018 號函暨各校分配名額1 份。訊據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 月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被告柯武達辯稱:伊並 不認識孔春梅、陳秋月,並未與孔春梅、陳秋月共同向杜正 義等人賄選等語;被告孔春梅辯稱:伊不認識柯武達,伊雖 有幫哥哥孔文吉助選,然伊係負責中部選區,伊從來沒有去 過那瑪夏鄉等語;被告陳秋月辯稱:伊不認識柯武達,伊並 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那瑪夏鄉,如何與柯武達、孔春 梅一同向杜正義等人賄選等語。
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 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 )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 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 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 ,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 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 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 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 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 1 第1項 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 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 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 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 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 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 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 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 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 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於警詢、偵 訊所為陳述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 、5 月16 日 予以勘驗,並經被告孔春梅、陳秋月之選任辯 護人先行勘驗(辯護人先行勘驗之內容,除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另行勘驗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之警 詢或偵訊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依 前開最高法院9696年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自應以本 院及選任辯護人之勘驗譯文為準,合先敘明。至證人杜瑞貴 、杜李淑鳳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製作警 詢筆錄之錄音帶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稱 :證人杜瑞貴100 年12月29日(函文誤載為100 年11月29日 )之警詢製作,當時係使用甲仙分駐所之錄影機全程攝錄,
然經聯繫該所表示「於燒錄光碟時發現故障,經送修時遭程 式格式化,導致錄製檔案遭刪,故現已無法提供,另杜李淑 鳳部分(10 1年1 月4 日警詢),因當時器材不足(挪作檢 察官現場開庭為主),且又係證人身分應詢,故當時並未錄 製警詢光碟」等情,有該局101 年4 月5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0170067 88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頁),惟本 案乃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自願到案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警 方有脅迫、利誘之情事,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922號判決意旨,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在甲仙分駐所所為 之陳述內容,自應以該等筆錄之記載為準。
五、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 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杜李淑鳳、潘慧珍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包括指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照片部分)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 明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杜李淑鳳、潘慧珍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 是例外具證據能力部分,自均無論述之必要。
六、經查:
㈠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杜李淑鳳、潘慧珍均為山地 原住民,具有101 年1 月14日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 舉之投票權乙情,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1 年2 月17日高市 選一字第1010000387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可證(資料外附)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杜正義(杜李淑鳳)、杜瑞貴、顏立夫(潘慧珍)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有交付賄款各2,000元予伊 等(如下述),惟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指證被告交 付賄款之時間、場合並不相同,顯見證人杜瑞貴等人各自指 證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犯行係各自獨立,彼此互不相屬,渠等 各自平行指證尚難互為補強佐證,先予敘明。
㈢被告孔春梅、陳秋月部分:
⒈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之 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 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 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 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 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 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 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有別。確認既針對原本認識之人別 鑑識,其於確認過程,遭他人暗示、誤導之可能性較低,自 毋庸嚴格遵循上開指認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446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 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 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 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 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 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 、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 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 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 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 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 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 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 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 ,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目擊
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 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 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 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 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 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 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 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 ,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 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 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 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 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 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4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偵查過程實 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 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 ,為事後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參 照)。對於檢警機關違反上開指認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 指認,如檢察官以該指認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法院須審查 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是否均已排 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 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 一依據,始才可將該不符該指認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 認,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 旨之證據能力部分解釋反面推論)。
⒉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分別於警 詢、調查局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2名女子至 其等住處送2千元賄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過程如下: ⑴證人杜瑞貴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16分許檢察官偵訊時 ,經檢察官提示100 年10月11日愛農教會頒發1 萬元奬學金 活動錄影之翻拍照片(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30 號卷《下稱 選他130 號卷》第23-24 頁)後,證稱:照片中的女子(打 勾處)就是11月4 日柯武達帶來的2 名女子的其中1 位等語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偵訊筆錄譯文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選他13 0號卷第17、23-24 頁、本院卷㈡第82頁),按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 「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
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 及必要時全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 面指認玻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 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 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 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官行訊問或檢 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 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 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 ,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依該次訊問筆錄之 記載所示,檢察官並未確實依照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審 慎為之,其未於指認前由證人杜瑞貴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容 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並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 錄內。且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雖未嚴格要求一定要提供數 人之照片以供指認,但仍要求檢察官於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 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 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惟依上開訊問筆錄所示,檢 察官並未對證人杜瑞貴為上開告知,亦未要求證人杜瑞貴先 行陳述該2 名送錢賄選之女子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訊問證人 杜瑞貴:照片中之女子是否係送錢賄選之人?則檢察官之舉 動足對證人產生暗示及誘導之作用,在已有先入為主並含具 暗示、誘導性之安排下,證人杜瑞貴自然容易形成認檢察官 提供之照片,即係送錢賄選之人的主觀認知及判斷。再細觀 證人杜瑞貴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不知道那2 名女子是誰,我不會猜多大的年齡,不記得 她們的長相等語(見選他130 號卷第14頁反面),何以於同 日下午4 時16分許,檢察官提示畫面甚為模糊之翻拍照片供 證人杜瑞貴指認,證人杜瑞貴竟能具體指認?顯見證人杜瑞 貴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指認受有外在情境之污染,增加錯誤 指認之風險,自難憑信。
⑵證人杜李淑鳳於101 年1 月4 日警詢時稱:「(現提示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予妳指認,妳所說的嫌疑人不一定在相片 中,請妳指認相片中之人,是否有當初至妳家拜票之人?) 我當初並沒有詳加注意,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選他13 0 號卷第120 頁),然經警員再次詢以:「現提示你先生杜 瑞貴所指認之陳秋月、孔春梅等2 人相片予妳指認,是否就 是當初至妳家拜票之2 名女子?」,證人杜李淑鳳始回答: 「我沒有意見,經我回想,就是她們2 個沒錯。‧‧‧(那 妳剛才為何無法指認出?)因為我很緊張,現在想一想,就
是她們沒錯」(見選他130 號卷第120 頁正反面),衡情證 人杜李淑鳳已陳明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人是否係 至其住處拜票之人後,員警竟表示其配偶杜瑞貴已指認名字 為「陳秋月」、「孔春梅」之女子就是當初至其住處拜票之 人,再提供其上載明被告陳秋月、孔春梅年籍資料之身分證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見選他130 卷第125 、126 頁)供證人杜李淑鳳指認,有證人杜李淑鳳之警詢筆 錄及指認照片可稽(見選他130 號卷第120 、122 、123 、 125 、126 頁),前開指認方式,顯係一對一、是非式的單 一指認,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列 「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之規範不符, 先天上已有影響證人杜李淑鳳認知、判斷之虞;況在別無其 他可供指認對象在場之情況下,員警於實施指認,甚至對證 人杜李淑鳳表示其配偶已指認被告孔春梅、陳秋月即係至其 住處拜票之人,此舉足使證人杜李淑鳳因前開暗示而逕予指 認被告孔春梅、陳秋月即係至其住處拜票之2 名女子,是證 人杜李淑鳳上開第一次所為之指認,顯係在警員不當暗示下 所為,其指認結果殊難逕信為真。
⑶證人杜正義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自「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 中,指認相片編號⒊之被告孔春梅係至其住處送錢賄選之人 ,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選他130 號卷第94頁反面) ,證人杜正義第1 次照片指認之過程,依卷內筆錄所示,調 查局人員雖有提示6 張指認照片予證人杜正義指認,然經勘 驗證人杜正義調查局詢問錄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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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員A :有沒有人跟你買票,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期間, 有沒有候選人或者其他人跟你買票?
杜正義:有Y ,那個孔文吉他用信封袋塞在宣傳票給我 調查員A :是孔文吉嗎?
杜正義:孔文吉,只有那個,有塞在宣傳票裡面 調查員B :孔文吉沒有錯啦ㄏㄛ,宣傳單
杜正義:宣傳單啦
調查員B :用信封袋裝的嘛對不對杜正義:對
調查員A :大概在什麼時候,你把那天的情形跟我們講一下 ,是誰,是誰去拿給你的
杜正義:我不知道他是誰,可是他用那個宣傳票 調查員B :用信封袋,宣傳單
杜正義:用信封袋塞給我,剛好在家裡
調查員A :是男生還是女生
調查員B :你在家裡是什麼情形,當時,你敘述一下,那個 女的
(29:40 )
調查員A :你想一下,整個的一個過程是什麼樣 調查員B :是人家過來叫門或是怎樣,外面有幾個人,是1 個男的陪她們2 個女的,另外1 個女的在外面還 是2 個女的同時跟你講話
杜正義:好像是1 個女孩子,男的在外面
調查員B :只有1 個女的嗎? 還是2 個女的,好像有2 個女 的吧,1 個女的在外面,是不是
杜正義:對
調查員B :有2 個女的1 個男的,是不是
杜正義:對,後面還有啦,可是,那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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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員A:大概什麼時候你記不記得
杜正義:大概在11月初吧
調查員A:11月初喔,正確日期你不記得了
杜正義:不記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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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員A:Y你知不知道這個女生是誰
杜正義:都不認識ㄋ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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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員A:準備讓他指認
調查員B :指認,他現在,他剛剛,你到底,沒關係,講一 下,有沒有,你在仔細看看,你在仔細看看,好 不好,仔細看看,有沒有印象,沒關係,就在仔 細回想看看有沒有印象,
調查員B :沒關係,沒有沒有,就,這其實也不容易,你在 看看,想想
杜正義:我只知道長頭髮啦
調查員B: 長頭髮,那女的是長頭髮
杜正義:不知道ㄋㄟ,這,不認識Y
調查員B:你知道那個女的是長頭髮,長的,有像長頭髮 調查員B:那個女的給你錢的樣子,是長頭髮
杜正義:長頭髮啦
(43:25 )調查員B :長頭髮,長頭髮,這個像不像,這2 個 長頭髮,我們跟你講
杜正義:我就一直在看Y ,好像不知道那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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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正義:對,印象中是長頭髮的
調查員B :看起來差不多是中年嗎,還是,是年輕的還是中年 的
杜正義:中年的啦
調查員B :中年的
調查員A :那一族
調查員B :看不出來
杜正義:對Y ,都講國語Y
調查員A :都講國語喔
杜正義:對Y
調查員A :胖不胖
杜正義:說胖也不會很胖Y
調查員B :中等,身材中等,高不高跟你比起來高不高,還是 比你矮,中等
杜正義:中等
調查員B :是不是你們原住民,看起來,像不像你們原住民 杜正義:應該,也是喔
調查員B :也是原住民
杜正義:黑黑的
調查員B :漂不漂亮,黑Y ,有一點黑Y ,有一點黑Y ,比你 還黑嗎?
杜正義:不會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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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6 )調查員B :他說那個長頭髮,你再想想看,這個 長頭髮當天是綁在後面,現在把它梳
起來了,這個照片是梳起來了,他其
實長頭髮ㄌㄟ,他是綁在後面,有辮
子,長頭髮,你看看印象中是不是這
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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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9 )調查員B :他說,而且這個不是很黑,這也是有 一點黑,但是有一點白,不是很黑,
這個長的稍為比較,看起比較,蛤
杜正義:不確定ㄋㄟ,很像ㄋㄟ
調查員B :蛤,你在仔細看看,沒關係我只是跟你講,這2 個,這個臉你看好像還蠻像的,長頭髮,但是其 實是這個,因為長頭髮綁在,綁在後面,他這個 照片是把它梳到後面去,用辮子,那天他是長頭 髮,臉型是蠻像的沒有錯,長像
杜正義:這個嗎
調查員B:這個臉型看起來還算不錯,還算有點漂亮啦ㄏㄛ 杜正義:嗯
調查員B :是不是,那天是不是看到那個女的還算有點漂亮 ,不是在你們原住民來講算不錯
杜正義:不清楚啦
調查員A:蛤
杜正義:不清楚啦
調查員A:蛤
(58:25)杜正義:叫他把頭髮拿下來啦
調查員B:哈哈‧‧把頭髮拿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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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員A:調口口卡
調查員B:這個就是口卡了Y
調查員A:沒有沒有這不是口卡,這個是翻攝
調查員B:蛤
調查員A:這個是翻攝,就是從錄影帶抓下來
調查員B:錄影帶
調查員A:就不是那一天有個,有一個拍錄影帶的 調查員B:Y為什麼口卡沒有這個呢?這是錄影帶翻攝的喔 調查員A:對Y,看起來就是錄影帶的
調查員B:怎麼會沒有口卡的照片,這個就是口卡的喔 調查員A :對,這個就是身分證的,請內勤科,把基本資料 給內勤科看可不可以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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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員A :組長,那個叫孔春梅跟陳秋月嗎,有他們基本資 料嗎,還是你給我身分證字號我請4 科去調
調查員C:Y有收到錢,糟糕,誰給的不曉得
調查員B:我叫他回想,調清楚
調查員C:這不是
調查員B :他說,沒有剛照偉明的意思應該是這個,長頭髮 ,他說這個綁在後面,這個不是長頭髮
調查員C:那這個不是
調查員B :他說這2 號是長頭髮綁在後面,因為這個是錄影 帶翻攝下來的,叫他去調口卡
調查員C:這是哪一邊的
調查員B :他們在愛農教會,口卡,錄影帶翻照的,那我叫 他去調口卡,看會不會比較清楚,因為他不認識 Y
調查員C:查查看這個女的
調查員A :Z000000000,另外1 個,孔文吉親的啦,Z00000 0000,那我去查
調查員D:誰的口卡
調查員B :因為現在不清楚,我現在叫他去調,這2 個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