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81號
KSDM,101,訴緝,81,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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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鈺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鈺萍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鈺萍⑴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653號、96年度簡字第306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 、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3號裁定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585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⑷上開⑴、⑵、⑶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9 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代價(其餘薪水則視男客小費而定)受僱於陳俊宏(另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在案), 而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58 號11樓之「錢爺視聽歌 唱」店內擔任女服務生,並經媒介、容留而在該店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包廂內,公然從事脫衣秀舞等足以挑起男客性 慾之猥褻行為,亦經媒介、容留而與來店男客為「半套」( 即由女子以手套弄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行為)、「全套」( 即男客將其性器插入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之猥褻、性交行 為,該店消費方式係每消費100 分鐘價格2,500 元或2,600 元,消費內容則係由女服務生在包廂內,從事與男客坐檯聊 天、唱歌、喝酒並為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半套」、「全 套」之服務另計,「半套」價格為1,000 元,「全套」價格 為3,000 元。嗣於100 年3 月4 日晚上某時許,男客翁華強 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 人前往該店消費,由 吳啟鴻(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代為泊車,並聯絡該店之服務生下樓接待,至該店 V11 號包廂後,即播放音樂並由葉鈺萍(花名:小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女子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V11 號包廂內脫衣秀舞,公然從事上開足以挑起性慾之猥 褻行為;之後葉鈺萍翁華強詢問是否需「半套」性交易服



務,2 人達成合意後,即至該店無編號之包廂內,於準備進 行「半套」性交易之際,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 第339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鈺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第76頁),核與證人翁華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 ,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 33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職務報告、執行 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22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 11022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2頁、第118頁至第130頁、第173頁至第182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1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共同被告陳俊宏,並在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包廂內,公然從事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秀舞 ,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至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女子係分別向各自負責之男客 為公然猥褻行為,所領取之底薪或男客所給付之小費均係各 自所有,賺取之利益並未朋分,至多僅能認定渠等係同時在 該店內為公然猥褻行為,然彼此之間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公然為脫衣秀舞之猥褻犯行, 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屬可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僅為店內小姐,所獲利益非鉅,情節尚非嚴重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訴緝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雖扣得監視 器主機1 臺、無線電對講機5 支、客人資料簿1 本、輪值表 3 張、坐檯須知本1 張、會員俱樂部簽到表1 張、坐檯表1 張、訂桌單3 張及客戶資料表1 張,惟此為共同被告陳俊宏 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所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無關,爰不於被告 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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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