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72號
KSDM,101,訴緝,72,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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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來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來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史來樹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蔡盛輝(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在蔡盛輝擔任負責人而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起所開始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1 段125 號之「榮泰旅社」擔 任櫃臺人員,詎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郭姵愉擔任女服 務生,在上址媒介、容留郭姵愉與來店男客為性交行為,收 費方式為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其性器插入女子性 器之性交行為)之費用1,200 元,郭姵愉分得其中900 元, 店家則分得3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適於99年10月27日晚 上11時許,男客宋厚諶前往「榮泰旅社」消費,史來樹即向 宋厚諶稱可自櫃臺挑選1 名小姐、費用1,200 元等語,宋厚 諶挑選郭姵愉並給付1,200 元後,即與郭姵愉進入該旅社之 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郭姵愉性器之方式進行性交易,嗣於 為性交易之際,因時間屆至,郭姵愉要求宋厚諶加節而有糾 紛,郭姵愉乃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史來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頁、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 與共同被告蔡盛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宋厚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姵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7 頁至第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證人宋厚諶 指認照片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旅館登記證、車輛詳細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 年3 月6 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000002482號函暨所附旅客進房表及榮泰旅社現場與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 年4 月19日高市警湖 分偵字第1000005296號函暨所附旅社住宿資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盛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 蕩色情,竟為圖牟私利而假旅社之名,媒介、容留成年之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前於99年3 月27日,在同一地點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及其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 ),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可顯見其未知悛悔,惟念其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僅係以時薪100 元受僱擔任櫃 臺人員,實際負責人為共同被告蔡盛輝,復斟酌其自述為高 中夜間部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酌上情,另斟酌被告並非累犯,且 已坦承犯行,亦非榮泰旅社負責人,基於其與共同被告蔡盛 輝間在本件犯行中之角色分擔,實應與共同被告蔡盛輝有不 同刑度之處置,因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見本 院訴緝卷第42頁),尚嫌過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核與其罪刑較為相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 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本 件男客宋厚諶與郭姵愉進行性交易所交付未扣案現金1,200



元,應認係交予榮泰旅社,被告僅係代為受領,而共同被告 蔡盛輝始為榮泰旅社負責人,是該未扣案之1,200 元應屬共 同被告蔡盛輝所有,惟此一款項由證人郭姵愉分得其中900 元,榮泰旅社係分得300 元,業如前述,因此上開1,200 元 需扣除店內小姐即證人郭姵愉所得後之300 元,始為共同被 告蔡盛輝因上開犯罪之所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10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則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其本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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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