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石儒聯絡後,將如附表一 各欄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4 、5 所示之磅秤1 台及自製塑膠鏟子1 支秤重、分裝後 ,販賣予張石儒,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代價。嗣 經警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調查陳俊龍 、許龍昌、張石儒所涉犯之搶奪案(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與南華路口攔查陳俊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13-XK 號自用 小客車時,經陳俊龍同意搜索該車,除扣得前開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外,另扣得亦為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6 所示預備供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 包 、如附表二編號9 ㈠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 警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石儒,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陳俊龍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緝卷第57頁背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 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6頁至第78頁、偵緝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核與 證人張石儒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 頁 至第11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見偵卷第27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至第 30頁)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足資佐證。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晶體17包,經送 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其中16包確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總淨重26.73 公 克)乙節,有該院檢驗報告16份(見偵卷第89至92、94至10 5 頁)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9 ㈠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 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扣案之 毒品購入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以 0.1 公克售價為500 元,一次購買5,000 元量會比較多等語 (見偵卷第77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後餘重高達 26.73 公克,以0.1 公克售價500 元計算,可售價格遠高於 進貨價2 萬元,自此可知被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利可圖 ,否則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賣出毒品,堪認被 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石儒之際,應有欲從中賺取差 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另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於100 年10月 23日攔查後,出於己意主動供出車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同意員警搜索,並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嗣於警詢 時始主動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石儒2 次等 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01 年7 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1748200 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見審訴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 可佐。雖被告未於查獲毒品當場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本案並非經由通訊監察或他人檢舉而查獲,扣案之毒品 、電子磅秤、塑膠鏟子及夾鏈袋亦可能為其基於施用之犯意 而取得之物,毒品販賣記錄簿復與本案無關(詳下述),參 以警詢中係被告自白犯行在先,證人張石儒得知後始證稱確 有其事等情(見偵卷第17頁背面),是依卷附被告自白前之 事證,尚難稱員警於斯時已就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存有合 理懷疑之確切根據,而認為已發覺上開犯行。從而,被告於 警詢中出於己意坦承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石儒之犯行,即應認係對未發覺之犯罪,有主 動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 之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 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 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 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 ,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7頁及訴緝卷第18頁背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分別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再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
鉅,一旦上癮之後戒除不易,更將散盡家財,造成家人痛苦 ,危害社會安定,而被告竟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其 販賣對象僅張石儒1 人,販賣毒品次數僅為2 次,且均於10 0 年10月間為之,時間接近,販賣所得分別為2,000 元及5, 000 元,尚非至鉅,並斟酌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職畢業,年僅22歲, 年輕識淺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㈠所示之晶 體16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 述,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為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見 警卷第12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所犯之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及自 製塑膠鏟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犯行,事先用於分裝之工具,此分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 詢中供承無訛(見訴緝卷第18頁背面、偵卷第1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夾鏈袋2 包,係屬被告 所有且預備供分裝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於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分別為2,00 0 元、5,000 元,皆未扣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就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 產抵償之。
五、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及SIM 卡3 張 ,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之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見訴緝卷第18頁背面);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SIM 卡各1 張) ,均係供聯絡朋友及家人使用,亦據其於偵查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77頁);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毒品販賣紀錄簿 1 本,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閱覽後,確認內容記載均 與本案2 次犯行無關,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17頁 );至如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2顆,均顯與 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上開販賣 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㈡所示之晶體1 包(檢驗前淨重3.16 3 公克、檢驗後淨重3.158 公克),因未檢驗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毒品,而與本案無關,自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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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 交易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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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石儒│100 年10月初│高雄市鳳山區五│價值2,000 元之│張石儒以其持用之0975│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日 │甲地區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 │696038門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 │ (0.5公克) │打陳俊龍所有之097045│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
│ │ │ │ │ │358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5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購毒後,於左揭時、地│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以左揭價格向陳俊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購買左揭毒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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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石儒│100 年10月21│高雄市鳳山區大│價值5,000 元之│張石儒以其持用之0975│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9 時許│明路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696038門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1.8 公克) │打陳俊龍所有之09704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 │ │ │358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購毒後,於左揭時、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以左揭價格向陳俊龍│、4 、5 、6 所示之物│
│ │ │ │ │ │購買左揭毒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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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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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是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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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97│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 │0000000 之SIM 卡1 張) │ │。 │
├───┼──────────────┼──┼───────────┤
│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
│ │ │ │關。 │
├───┼──────────────┼──┼───────────┤
│ 3 │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 │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2支 │ │
│ │張) │ │ │
│ │ │ │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80│ │ │
│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9737│ │ │
│ │16963 之SIM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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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台 │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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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製塑膠鏟子 │1支 │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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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夾鏈袋 │2包 │是,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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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毒品販賣紀錄簿 │1本 │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
│ │ │ │關。 │
├───┼──────────────┼──┼───────────┤
│ 8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
│ │ │ │關。 │
├───┼──────────────┴──┼───────────┤
│ 9 │晶體共17包(均含包裝袋),送驗結果│ │
│ │,分別為: │ │
├───┼─────────────────┼───────────┤
│ ㈠ │1、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 │ 驗前淨重8.932 公克、檢驗後淨重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
│ │ 8.927 公克 │沒收銷燬。 │
│ │2、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 驗前淨重4.817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4.712 公克。 │ │
│ │3、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 驗前淨重2.511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2.506 公克。 │ │
│ │4、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 驗前淨重3.459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3.454 公克。 │ │
│ │5、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 驗前淨重1.444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439 公克。 │ │
│ │6、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 驗前淨重1.426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421 公克。 │ │
│ │7、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 驗前淨重0.985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98 公 克。 │ │
│ │8、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 驗前淨重0.611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606 公克。 │ │
│ │9、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 驗前淨重0.578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573 公克。 │ │
│ │10、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0.599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59 4公克。 │ │
│ │11、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0.599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59 4公克。 │ │
│ │12、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0.262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257 公克。 │ │
│ │13、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0.181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17 6公克。 │ │
│ │14、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0.18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175 公克。 │ │
│ │15、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0.184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17 9公克。 │ │
│ │16、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0.142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13 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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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17、晶體,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否。 │
│ │ 檢驗前淨重3.163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3.158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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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白色晶體粉末共2 包,送驗結果,分別│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
│ │為: │關。 │
│ │1、粉末,檢驗出『愷他命』,檢驗前 │ │
│ │ 淨重2.136 公克、驗後淨重2.131 │ │
│ │ 公克。 │ │
│ │2、粉末,檢驗出『愷他命』,檢驗前 │ │
│ │ 淨重0.565 、驗後淨重0.56公克。 │ │
│ │(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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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淺橘色扁圓錠共22顆,送驗結果,檢出│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
│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檢驗前│關。 │
│ │淨重3.976 公克,驗後淨重3.971 公克│ │
│ │。(見偵卷第1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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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