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02號
KSDM,101,訴,602,201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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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憲
      李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9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還款字據壹張,沒收。
李家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還款字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明憲係芙蓉聖心禮儀公司負責人,張源銘(原名張原銘) 原係芙蓉聖心禮儀公司員工。謝明憲因懷疑張源銘侵吞公司 夜間營運款項,遂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20時許,夥同李家 祥至高雄市仁武區○○○街188 號前尋找張源銘理論,並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謝明憲徒手、李家祥持棒球棒 毆打張源銘,致張源銘受有左頸部、左上背部、左手臂擦挫 傷及右口腔黏膜潰瘍之傷害、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謝明憲李家祥所涉上開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張源銘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謝明憲李家祥復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明憲徒手鉤住張源銘脖 子,將張源銘強押上車牌號碼2990-G5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並由李家祥在後座負責看管張源銘,以此方式剝奪張源銘之 行動自由。謝明憲則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開往高雄市三民區鼎 金一巷公墓內,謝明憲並對張原銘恫以:倘不簽立切結書, 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脅迫張原銘簽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 還款字據之無義務之事,因張源銘心生畏懼,乃簽立切結書 並按奈指印於切結書之上,嗣因張源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並經謝明憲提出,而扣得上開還款字據。二、案經案經張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憲李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憲李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 10頁、偵卷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源銘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背部及腿部 瘀傷照片3 張、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李家祥對話電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所簽立之還款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20頁、第21頁、警卷 第1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619 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強押告訴人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公墓內 ,其目的係為強迫告訴人簽立還款字據,而其方法已達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 係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 犯等語,應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明憲因認告訴人侵吞其公 司營運款項,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請求,而夥同被告李家祥 ,共同將告訴人強押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公墓內限制 其行動自由,而令其簽下還款字據,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 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當庭以8 萬元達成和解 ,並將和解金分次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準 備程序筆錄、第37頁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兼衡其 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歸責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2 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堪認被告已有逡悔 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害人亦當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扣案之告訴人所簽下之還款字據1 張(見警卷第18 頁),係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在被告2 人之犯行,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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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