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02號
KSDM,101,訴,602,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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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憲
      李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
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憲係芙蓉聖心禮儀公司負責人,告 訴人張源銘(原名張原銘)原係芙蓉聖心禮儀公司員工。被 告謝明憲因懷疑告訴人侵吞公司夜間營運款項,遂於民國 100 年6 月10日20時許,夥同被告李家祥至高雄市仁武區○ ○○街188 號前尋找告訴人理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分由被告謝明憲徒手、被告李家祥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左上背部、左手臂擦挫傷及右口腔 黏膜潰瘍之傷害、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當庭撤 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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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