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
569 號),及移送併案(101 年度偵字第1908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家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蕭家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民國97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蕭家益於101 年5 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3 號前,見黃瑋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21-HFT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321-HFT 號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 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黃瑋琪所有之321-HFT 號重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1 年5 月29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74 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黃瑋 琪)。
㈡蕭家益於101 年5 月21日14時56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321- HFT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253 號前時,見K- LEIST ELSE THYE (丹麥籍人士)行走於路旁,遂趁KLEIST ELSE THYE 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KLEIST ELSE T- HYE 所有、背於右肩之側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居留證、信用卡、健保卡、眼鏡等物),得手 後迅速騎離現場,除現金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則隨 機丟棄。
㈢蕭家益於101 年5 月26日12時55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321- HFT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5號前時,見陳芬行 走於路旁,遂趁陳芬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陳芬所 有、提於右手之黑色小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4,000 元、身 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郵局存摺、印章3 顆、鑰匙 1 串、遙控器3 個等物),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除現金留 供己花用完畢外,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
㈣蕭家益於101 年5 月2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61號前,見吳陳碧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106-EEA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06-EEA 號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 ,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吳陳碧珠所有之106-EE A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蕭家益於101 年5 月27日14時50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106- EEA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261 巷與興中一路 口時,見謝燕妮行走於路旁,遂趁謝燕妮不及防備之際,自 後方徒手搶奪謝燕妮所有、背於右肩之皮包1 只(內有隨身 碟2 支、雨傘1 把、防曬乳1 瓶、化妝鏡1 個、鑰匙圈1 個 等物,除皮包外,隨身碟2 支、雨傘1 把、防曬乳1 瓶、化 妝鏡1 個、鑰匙圈1 個已發還謝燕妮),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車逃離該處。
㈥蕭家益於101 年5 月28日6 時26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106- EEA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461 號前時,見 程珍妮行走於路旁,遂趁程珍妮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 搶奪程珍妮所有、背於右肩之棗紅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2, 000 餘元、兆豐銀行行員識別證、金邊眼鏡1 副、印章1 顆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1 支 、綠油精1 瓶、麵包店會員卡及icash 卡各1 張、天珠手鍊 1 條等物,其中行動電話、綠油精、麵包店會員卡、icash 卡及天珠手鍊已發還程珍妮),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 處。搶奪之過程中,程珍妮因拉扯衝擊力道過大而跌倒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㈦蕭家益於101 年5 月29日8 時許,騎乘前述竊得之106-EEA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時,見蕭素珍行走 於路旁,遂趁蕭素珍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蕭素珍 所有、背於右肩之土黃色皮包1 只(內有信用卡、金融卡、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等物,其中行動電話已發還蕭素珍),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車逃離該處。
㈧蕭家益於101 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 號碼106-EEA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 與仁愛二街口時,見許閔媛行走於路旁,遂趁許閔媛不及防 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許閔媛所有之黃色ToryBurch 牌肩 背包1 只(內有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身分證、iPhone 4 行動電話1 支、現金3,000 餘元、YSL 牌深紫色長夾1 個 等物,其中YSL 牌深紫色長夾1 個已發還許閔媛),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二、嗣經警方於101 年5 月3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中山東路口,發現蕭家益騎乘106-EEA 號贓車後予以 追捕,於是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99 號前逮捕
蕭家益,當場扣得吳陳碧珠遭竊之106-EEA號機車,並於106- EEA 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謝燕妮、程珍妮、蕭素珍、許閔媛 等人遭搶奪之物品(如附表所示),因而查獲蕭家益所為 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㈤至㈧所示之搶奪 犯行;而蕭家益於101 年5 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前揭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 有為該3 件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高雄 市路○區○○里○○路魚塭工寮內,起獲其為事實欄㈡、 ㈢所示搶奪犯行時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前面印有黃色RISK 英文字母)、黃褐色休閒長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家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瑋琪、KLEIST ELSE T- HYE 、陳芬、謝燕妮、程珍妮、蕭素珍、許閔媛等人指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13 頁、第16-17 頁、第20-21 頁 、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第37頁、第40-42 頁),復有 被害人黃瑋琪、吳陳碧珠、謝燕妮、程珍妮、蕭素珍、許閔 媛領回遭竊或遭搶之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一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8頁、第4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47-50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見警一卷第14頁、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 刑案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19 頁、第23頁、第33頁、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程珍妮部分,見警二卷第57-60 頁)、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8、24、57、58頁)、警方偕同 被告至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一卷第52-55 頁)、被害人謝燕 妮領回之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32頁)、被害人程珍妮領回 之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36頁)、被害人蕭素珍領回之物品 照片(見警一卷第39頁)、被害人許閔媛領回之物品照片( 見警一卷第45頁)等附卷及被告為事實欄㈡、㈢所示搶奪 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前面印有黃色RISK英文字母 )、黃褐色休閒褲扣案可資佐證。據上,可證被告之供述核 與事實相符,且出於自由意識,應屬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㈤、㈥、㈦、㈧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2 次竊 盜罪及6 次搶奪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87 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 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係於駕駛事實欄㈣所示之106- EEA號贓車,為警 攔檢查獲,斯時該機車置物箱內並有事實欄㈤至㈧所示被 害人謝燕妮、程珍妮、蕭素珍、許閔媛遭搶奪之財物,而被 害人吳陳碧珠、謝燕妮、程珍妮、蕭素珍、許閔媛於遭竊或 遭搶後,均立即向警方報案,有渠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 就事實欄㈣至㈧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堪認被告為警攔 檢時業已為偵查犯罪之員警發覺,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 首,未盡相符,不合於自首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竊取321-HFT 號機車之犯行, 該遭竊之車輛係於101 年5 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3 號前段175 號遭竊,雖被害人黃瑋琪事後確有報 案,然無何人證或路口監視器,或其他事證足令承辦員警懷 疑係被告所為,且被告遭警查獲時,既非駕駛該車輛,自難 認已有足夠之資訊或跡象,使查獲被告之員警有合理之懷疑 係被告所為,且觀之被告101 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員警詢 問被告:「你是否另涉嫌竊盜其他機車後犯搶奪案?)有, 還竊取1 台321-HFT 號重機車犯搶奪案。」等語(見警詢卷 第7 頁)亦明,是故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確 係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情形。
⒊事實欄㈡㈢所示搶奪犯行部分,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雖 有拍到行搶之人係騎乘321-HFT 號機車,並有拍到搶奪被害 人KLEIST ELSE THYE之歹徒正面之影像畫面(見警詢卷第18 頁),然觀之被告101 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在被告 坦承其竊取321-HFT 號機車之前,員警應不知騎乘321-HFT 號機車搶奪被害人KLEIST ELSE THYE、陳芬所有財物之人即 係被告,而本院審視上開被告與本案犯嫌犯案時影像擷取畫 面面貌比較照片,固可略以畫面中之犯嫌身形及相貌之相似
性,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人,惟因該等畫面並非清晰可資辨 認確係被告,故應認係警員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為違犯事實 欄㈡㈢所示之搶奪犯行之嫌疑人,尚非可謂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認定被告係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事實欄㈠所示竊盜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搶奪等犯行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屬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為警查獲他案後,尚能主動配合警方調查,故就 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均適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業見前 述,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之竊盜、搶奪犯行 ,其竊盜所得財物均為機車,而其搶奪犯行,皆係以婦女為 搶奪對象,非僅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更對婦女心理造成恐 懼,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竊盜、搶奪所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 部分遭竊、遭搶財物,其餘被害人則均未獲賠償,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檢察官雖具體合併求處有期徒刑6 年10 月,惟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 所得及犯後態度,暨其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2 件、搶奪案件 6 件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上開求刑略嫌過重,併予敘明 。
三、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黃褐色休閒長褲,固經被告自承為 其行搶時所穿著之物(見警詢卷第9 頁),然衣、褲乃日常 蔽體之必需,縱為被告行搶時所穿,亦非與被告搶奪犯行有 直接關係,尚不足認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⒈ │如事實欄㈠所示│蕭家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符合自首│
├──┼────────┼───────────────────┼────┤
│⒉ │如事實欄㈡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符合自首│
├──┼────────┼───────────────────┼────┤
│⒊ │如事實欄㈢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符合自首│
├──┼────────┼───────────────────┼────┤
│⒋ │如事實欄㈣所示│蕭家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⒌ │如事實欄㈤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⒍ │如事實欄㈥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⒎ │如事實欄㈦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⒏ │如事實欄㈧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警方在106-EEA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⒈ │隨身碟 │2支(黑色 │被告搶奪被害人謝燕妮所│
│ │ │、金色各1 │得之物 │
│ │ │支) │ │
├──┼───────────────┼─────┤ │
│⒉ │雨傘 │1 把 │ │
├──┼───────────────┼─────┤ │
│⒊ │防曬乳 │1瓶 │ │
├──┼───────────────┼─────┤ │
│⒋ │化妝鏡 │1個 │ │
├──┼───────────────┼─────┤ │
│⒌ │鑰匙圈 │1個 │ │
├──┼───────────────┼─────┼───────────┤
│⒍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粉紅色, │1支 │被告搶奪被害人謝燕妮所│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得之物 │
├──┼───────────────┼─────┤ │
│⒎ │綠油精 │1瓶 │ │
├──┼───────────────┼─────┤ │
│⒏ │麵包店會員卡(編號B00000000) │1張 │ │
├──┼───────────────┼─────┤ │
│⒐ │i-cash卡(序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16) │ │ │
├──┼───────────────┼─────┤ │
│⒑ │天珠手鍊 │1條 │ │
├──┼───────────────┼─────┼───────────┤
│⒒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白│1支 │被告搶奪被害人蕭素珍所│
│ │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得之物 │
├──┼───────────────┼─────┼───────────┤
│⒓ │YSL牌深紫色長型皮夾 │1個 │被告搶奪被害人許閔媛所│
│ │ │ │得之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