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張育詮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票號二八四八三四、二八四八三五、二八四八三六號本票上偽造之「張育詮」署押共參枚及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孫裕盛於民國98年間向公司同事張育銓借用汽車駕駛執照, 詎孫裕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張育銓之同 意,於98年3 月4 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19號 4 樓之4 住處內,接續冒用「張育銓」名義,填寫未記載發 票日、票號分別為284834、284835、284836號、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3 紙),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張育銓」之署押共3 枚及指印共9 枚 ,而偽造作為債權憑證之用、具私文書性質之未載發票日之 本票後,交付常耿綸轉交予黃世裕,以作為其向黃世裕借款 2 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育銓;黃世裕因不知 上開3 紙未記載發票日、發票人為「張育詮」之本票係偽造 而陷於錯誤,遂經由常耿綸交付1 萬8,000 元(預扣利息 2,000 元)予孫裕盛。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 隊五分隊另案偵辦重利案件時,在黃世裕位於高雄市○○區 ○○路34號住處查獲上開發票人為「張育詮」未填載發票日 之本票3 紙,乃通知張育銓到案說明,始知上情。二、案經張育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裕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 535 號偵查卷《下稱偵1 卷》第4 至9 頁、101 年度偵緝字 第18號偵查卷《下稱偵2 卷》第18至19頁、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5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2、33頁),核與告訴 人張育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於98年間向伊借駕駛 執照,伊不知被告拿伊之駕照去向黃世裕借錢,伊沒有同意 被告以伊名義開立本件系爭3 張本票等語(見偵1 卷第11至 13頁、偵2 卷第42頁、本院卷第30頁),證人黃世裕、常耿 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黃世裕借款2 萬元,質押身分證、駕 照,另簽具保證人張育詮面額2 萬元本票3 張等語(見偵1 卷第16至19、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99年3 月3 日警方 搜索黃世裕位於高雄市○○區○○路34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1 卷第28至36頁)、系爭發 票人為「張育詮」、票號為284834、284835、284836、票面 金額各2 萬元本票影本3 紙(見偵1 卷第37頁),及100 年 10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172700號鑑 定書1 份(見偵2 卷第28至3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 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 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 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
,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系爭本票3 紙未記載 發票日期(見偵1 卷第37頁),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 屬無效票據,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即未完成,固不能令其負 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既係作為向黃世裕借款之擔保,依 其書面所表示之內容,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495 號、89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要旨參考)。被告偽 造具私文書性質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3 紙,並持之交付黃 世裕作為借款之債權擔保,亦足生損害於張育詮,故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系爭本票3 紙,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冒用「張 育詮」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 紙作為擔保,用以向黃世裕詐騙 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 爭本票3 紙偽造「張育詮」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系爭本票3 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系爭本票3 紙供作擔保,持向 黃世裕借款以詐取借款之行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 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客觀情形及社 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難以強行分開之整體 法律上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予以評價,以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起訴,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變更起訴法條後判決有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利用向張育詮 借用汽車駕駛執照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張育詮」名義偽造 系爭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3 紙作為擔保,向黃世裕詐借2 萬 元款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其所偽造系爭本票 3 紙因為填載發票日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對金融秩序危害 亦屬有限,及考量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商二年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具私文書性質、未記 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3 紙所偽造之「張育詮」之署押共3 枚 及指印共9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 偽造之系爭本票3 紙,因未填載發票日,僅具私文書性質, 而無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且並無前科,於犯後已深表悔意,經此次教訓,日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育詮造成之損害(證人黃世裕於警 詢時證稱張育詮證件借款2 萬元,本金已歸還完畢,見偵1 卷第19頁),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張育詮支付2 萬元之損 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