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55號
KSDM,101,訴,455,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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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婷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林政穎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何懷禎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8102號、第8103號、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婷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含有無共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罪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如各罪宣告刑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伍萬參仟伍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壹編號七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伍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政穎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壹編號七至十四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政穎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政穎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十五、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含有無共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十五、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十五、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如各罪宣告刑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附表壹編號七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伍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姿婷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壹編號七至十四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姿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壹編號十五、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何懷禎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如各罪宣告刑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姿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林政穎前於 96至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4 月7 日 假釋出監,並於同月25日假釋期滿末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何懷禎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被 告何懷禎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 年1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9年4 月20日 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惟查被告何懷禎於96年11月29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甫於100年 7 月20日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101年3月14日 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經核尚得與起訴書所載已執行完 畢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起訴書該部分 前科記載認已執行完畢,顯係誤載)。
二、王姿婷林政穎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 王姿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其中8 次另與林政穎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此等部分均詳 下述),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 不詳廠牌手機各1 具作為販毒所用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金、數量 及交易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秉豪,共2 次;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六部分,每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清仁,共4 次;於附表壹編號七至十四 部分,與林政穎共同販賣海洛因4 次(即附表壹編號七、十 二至十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即附表壹編號八、九



)、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次(即附表壹編號十 、十一)給林啟文林政穎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 陳文郎
三、何懷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何 懷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先以不詳代價,向綽號「郭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以其所 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手機1 具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所示之價金、數量及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政穎共4 次,藉此營利。林政穎復基於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以販售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金、數量及聯絡方式,向何 懷禎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 次,以便日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經賣出)。林政穎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 後淨重0.032公克)因予鄭智文。
四、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依現監聽現譯譯文,得知林政穎陳文郎疑似甫完成毒品交易,遂於101 年3 月3 日12時55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中正一路口,盤查陳文郎( 另案偵辦),當場扣得其甫自林政穎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餘淨重0.149公克,犯罪事 實詳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另於101 年2 月23日11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405 號前盤查鄭智文(另案 偵辦),當場在鄭智文身上扣得自林政穎處無償取得海洛因 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 並於101年3月14日15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街53號10樓王姿婷林政穎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王姿 婷身上扣得供其施用與上開犯行無關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上開犯行無關之 L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Hugiga牌行動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G-PLUS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4萬3,900元;在林政穎身上扣得供其施用與上開犯 行無關之海洛因4 包(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上犯行無



直接關聯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大陸山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Hugig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G-PL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SIM卡4張、現金9萬4,500元 ,而將王姿婷林政穎逮捕,嗣依監聽譯文,逐一通知購毒 者到案說明,因而循線上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有規定。是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再 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 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 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王姿婷之辯護 人主張:證人林啟文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 能力云云;被告林政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啟文陳文郎 偵查中所述,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何懷 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政穎偵查中所述,基於相同理由,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林啟文於101年3月15日(偵字 第8102號卷第56頁至62頁)、證人陳文郎於101 年3月3日( 偵字第12199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證人林政穎 於101年5月7日(偵字第12199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偵查中 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 文在卷可稽,且證人林啟文陳文郎林政穎於本院審理時 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 告三人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故以上主張,尚不足



採,其等辯護人復未指明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證人林啟文陳文郎林政穎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 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 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 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姿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啟文警詢陳 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林政穎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林啟文陳文郎洪啟竣警詢陳述,基於同一理由 ,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何懷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政穎 警詢陳述,基於相同理由,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一)證 人林啟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所述通聯譯文暗語之意 涵為何,稱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二第71頁);(二)證人陳文 郎於警詢證稱可以指認被告林政穎乙情,於本院審理,證已 不太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三) 證人林政穎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所述何懷禎有交付毒品予伊乙事,改 稱均沒有成交(本院卷一第219 頁),是證人林啟文、陳文 郎及林政穎審理中所述,顯與渠等警詢所述已有實質不符, 且渠等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又 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 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渠等陳述又不利 於自己,故其等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證人林啟文陳文郎林政穎警詢時之陳述應均具「必要性 」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均俱有證據能力。三、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姿婷林政穎何懷禎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 與販賣毒品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本 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223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42號、 101 年聲監字第15號、101年聲監續第375號、101年聲監字第137 號、 101年聲監續第766號、第767號之通訊監察書,為合法 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三人通話之錄音,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及 譯文,依法有證據能力,是其監聽錄音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 據。
四、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 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 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偵查中之案件 ,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為之;但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 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案自鄭智文處查扣疑似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及自陳文郎處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雖均由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毒品鑑定機關,仍屬受檢 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姿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與王秉豪部分(即附 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王姿婷固坦承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辯稱:該次價錢沒談攏 云云,惟查:王秉豪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透過 友人吳介勛聯繫,在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地點,各向被告 王姿婷購買44,000元及9,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證 人王秉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 ,偵字第12199 號卷第83頁),核與證人吳介勛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伊確有幫忙王秉豪向被告王姿婷為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所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12199號偵卷第43頁背 面、第44頁、第53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吳介勛所使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姿婷於警詢自承為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警卷第7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字第12199 號卷第47頁、第48頁)可知,被告王姿婷確與吳 介勛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前後,有多次通話紀錄, 其中:(一) 100年12月11日(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日期)01 時53分06秒該次通話,吳介勛稱:「我把合仔叫起來了,他 說我們如果過去要算多少」,被告王姿婷則稱:「你跟他說 ,我這樣給他已經沒什麼賺了」、「還要給我殺價」等語,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介勛確實係受他人所託向被告王姿 婷購買毒品,再觀諸於同日之後多次通話內容,均係被告王 姿婷向吳介勛指示如何前往交易地點,而於同日02時55分12 秒該通電話後,雙方即沒有再談論交易地點,應認其等完成 交易應係在該日02時55分後不久,此從同日03時23分50秒通 話紀錄,吳介勛稱:「妹仔,那個是一樣的? 」,被告王姿 婷稱:「就是乾的3個啊」,吳介勛稱:「乾的3個, 啊2個 溼的? 」,被告王姿婷稱:「應該是吧」,吳介勛稱:「啊 不過看起來怎麼是3個溼的2個乾的」,被告王姿婷稱:「沒 啦,你不然用燈光照嘛,它那個可能是燈光的問題啦」,該 通話內容,顯然被告王姿婷吳介勛解釋方才完成交易物品 之外觀情形,益徵完成交易時間確實在該日02時55分後不久 ,被告王姿婷所辯該次沒有成交云云,顯不可採,且核上開 被告王姿婷吳介勛就交易物品所為描述,均使用「溼的」 、「暗的」「2個」、「3個」等晦暗不明之暗語,與一般販 賣毒品通話內容之常情相符,又吳介勛觀看上開通聯譯文後 ,亦證稱以上所述「乾的3個」、「溼的2個」均係指甲基安 非他命,即指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12199號卷第 43頁背面、第44頁),益徵其等交易內容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堪認其等二人指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王姿婷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應屬有據;(二) 100年12月17日( 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日期)20 時20分57秒該次通話,被告



王姿婷稱:「你來後面天橋這邊啦」,吳介勛稱:「我現在 在高旗這邊要過去了」,被告王姿婷稱:「哈,你還沒到喔 」,吳介勛稱:「還沒,他剛跟我講而已,我現在在高旗, 要過去了」等語,從吳介勛所述「他剛跟我講而已」等語, 可知該次仍係吳介勛受他人所託向被告王姿婷購買毒品,而 上開通話後,吳介勛與被告王姿婷有多次通話內容,均係談 論如何前往交易地點,嗣於同日20時34分31秒吳介勛與王秉 豪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吳介勛王秉豪 稱:「妹仔講一個,一個不同的,那個不同的比較好啦,價 格比較高,所以她就沒有補袋重給你啦」等語,足認吳介勛 與被告王姿婷電話聯繫見面後,吳介勛遂撥打電話給王秉豪 表示該次交易數量為「一個」,而王秉豪警詢及偵查均證稱 :該次交易為1錢的安非他命,價錢為9,500元等語(警卷第 92頁,偵字第12199號偵卷第83 頁背面),所證該次交易數 量為「1錢」,與上開通聯譯文所述「1個」,數量均有相符 ,且電話中所使用晦暗不明之暗語,與一般販賣毒品通話內 容之常情相符,益徵其等交易內容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堪認其等二人指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被告王姿婷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亦屬可信。綜上,以上證人指證如附表壹編 號一、二所示2 次向被告王姿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 所證互核相符外,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佐,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王姿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清仁部分(即 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王姿婷固坦承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三、五、六所示犯行,辯稱雖 有約定交易地點,惟蕭清仁並未出現,因此未交易成功云云 ,惟查:
(一)蕭清仁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以17,000元向被告王姿婷購 買2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蕭清仁於警詢證述明 確(警卷第100頁),且從蕭清仁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與被告王姿婷於警詢自承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警卷第6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5 頁)可 知,蕭清仁確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日期與被告王姿婷有多次 通話及簡訊紀錄,其中於該日14時22分34秒,被告王姿婷傳 送內容為「有啊,你要兩個嘛! 我現在拿過去給你」之簡訊 予蕭清仁,核其簡訊內容所指「2個」, 與蕭清仁所述購買 「2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數量部分互有符合。嗣後於同 日有多通電話及簡訊互為聯繫,並約定交易地點為瑞祥醫院 ,之後於同日21時04分10秒被告王姿婷以電話向蕭清仁稱: 「你旁邊,上車」等語,足認被告王姿婷蕭清仁於該日21



時04分許在車上見面,嗣後於該日21時05分50秒,被告王姿 婷撥打電話聯絡蕭清仁之通話內容,其中被告王姿婷稱:「 這裡怎麼少,還少1張」,蕭清仁稱:「我不是拿1萬7 嗎」 、「85、85,不是1萬7,對啊」,被告王姿婷則稱:「沒啦 ,我說要18啦」,蕭清仁稱:「不然我下次補給妳好了」等 語,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為交易完成後,被告王姿婷與蕭清 仁質問何以短少1,000 元之通話內容,足認被告王姿婷確有 交付2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清仁,並收取17,000元之事實無 訛,否則豈會有上開內容之通話,是證人蕭清仁指證於附表 編號三所示時地,以17,000元向被告王姿婷購買2 錢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實在。
(二)蕭清仁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5,000 元向被告王姿婷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蕭清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警 卷第100 頁背面),且從蕭清仁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被告王姿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第106頁)可知,被告王姿婷確實於該日02 時 28分11秒傳送內容為「有啊!讚的不錯,但要九五喔!幫個忙 我急需要用到現金,謝謝!」予蕭清仁,而蕭清仁於同日 18 時29分44秒則傳送內容為「我沒多少錢了,因為要幫我兒子 買電腦拿5 千順便拿酒給你」予被告王姿婷,嗣被告王姿婷 於同日18時33分16秒回覆內容為「好,你可以過來我這裡嗎 ?謝謝!」予蕭清仁,嗣蕭清仁於同日22時49分49秒傳送簡訊 表示已到,而被告王姿婷隨即傳送簡訊表示要蕭清仁上樓, 是證人蕭清仁確有於該日與被告王姿婷晤會,且以電話向被 告王姿婷購買不明物品,惟通話中均避談交易內容及數量, 僅稱要購買5,000 元,在在均與購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獲, 言談間避談毒品種類之常情相符,堪認證人蕭清仁指證於附 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5,000 元向被告王姿婷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應屬可信。
(三)蕭清仁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以7,000 元向被告王姿婷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蕭清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警 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 , 且從蕭清仁所使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姿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6頁、第107頁)可知,被告王 姿婷確實於該日23時59分45秒發打電話向蕭清仁表示:「我 叫我朋友拿過去給你啊」、「你要等我的電話,因為他要到 的時候,他會打給我」,隨即又撥打電話向蕭清仁表示:「 你快出去,快點我朋友到了」,足認被告王姿婷確有於附表 編號五所示時間,委託不詳之人與蕭清仁晤面,且被告王姿 婷與蕭清仁通話過程中,均避談委託友人交付之物品為何,



核與購毒者避免電話中談及毒品種類,以免遭警監聽查獲之 交易常情相符,是證人蕭清仁指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 以7,000元向被告王姿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虛妄 。
(四)蕭清仁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以5,000 元向被告王姿婷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蕭清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警 卷第101頁、第102頁),且從蕭清仁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與被告王姿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7頁、第108頁)可知,蕭清仁確有於 該日11時16分46秒該次通話內容,表示:「我先給你5 千好 嗎?」,被告王姿婷則稱:「嘿,你先拿5張給我」等語,嗣 被告王姿婷於同日14時23分56秒撥打電話與蕭清仁約定交易 地點,並於同日15時43分18秒撥打電話予蕭清仁表示:「這 樣等一下轉過去的時候,你上我們的車喔? 」,蕭清仁則表 示:「好」,足認蕭清仁確有於該日,向被告王姿婷表示要 購買價金5,000 元之物品,且相約見面,並約定在車上交易 ,而其等於電話中避談交易物品內容,核與毒品交易對話避 免談及毒品種類之常情相符,堪認證人蕭清仁關於此部分之 指證內容,應屬有據。
(五)衡以蕭清仁於101年4月10日警詢時,所指證以上各情,距所 指各次購毒至少2 個月以上,蕭清仁縱使觀看上開各該相關 通聯譯文,亦可否認各次通聯內容係向被告王姿婷購買毒品 ,然蕭清仁於觀看上開通聯譯文後,均坦認各該通聯譯文確 為向被告王姿婷購毒之內容,且觀諸各次通聯譯文均避談交 易物品內容,有僅言及價格,或僅論及交易地點,被告王姿 婷亦未能提出其他理由,合理解釋上開通話交易內容為何, 顯見各該通聯確屬聯繫不法交易內容無訛,堪認蕭清仁所指 證內容,應非虛妄。至被告王姿婷辯稱,其中附表編號三、 五、六所示犯行,因蕭清仁並未依約前來,故未實際成交云 云,惟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王姿婷尚有於交易完成後,向 蕭清仁表示少付1,000元, 而蕭清仁尚有向被告王姿婷表示 下次補給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該次交易應有完成;編號五 所示犯行,被告王姿婷蕭清仁表示:「我叫我朋友拿過去 給你啊」、「你要等我的電話,因為他要到的時候,他會打 給我」,隨即又撥打電話向蕭清仁表示:「你快出去,快點 我朋友到了」,且嗣後雙方並無電話聯繫表示找不到對方之 相關通話內容,堪認該次交易應有完成;編號六所示犯行, 被告王姿婷有打電話向蕭清仁表示:「這樣等一下轉過去的 時候,你上我們的車喔」,足認被告王姿婷乘車前往交易, 並要求蕭清仁上車交易,且嗣後並無被告王姿婷蕭清仁



怨找不到人,或蕭清仁向被告王姿婷表示等不到人之相關通 話內容,堪認該次交易應有完成,是被告王姿婷上開所辯, 礙難採信。
三、被告王姿婷林政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啟文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七至十四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王姿婷林政穎均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七至十四所 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啟文犯行,被告王姿婷或 有辯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或有辯稱:與林啟文合資購買云 云,而被告林政穎則辯稱:伊不知王姿婷在交易毒品云云, 惟查:
(一)林啟文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以24,000元向被告王姿婷購 買1 錢的海洛因,被告王姿婷林政穎相偕開車赴約,由被 告王姿婷親手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業據證人林啟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8102號卷第29頁及其背面、第56 頁、第57頁),且從林啟文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被告王姿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8102卷第16頁)可知,林啟文確實於該日18時40 分1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姿婷林啟文稱:「我朋友打電話 來說,一錢多少給妳?多少可以?」,而被告王姿婷則答:「 你說貓的喔!」、 「貓一個喔,讚的呢,現在換讚的」、「 你跟他說完全、完全沒動過給他啦,25啦!」 ,以上通話內 容,林啟文詢問「一錢」多少,然被告王姿婷卻稱「貓」一 個,顯然雙方對話係以暗語代稱交易物品,與毒品交易均避 談毒品種類,而以暗語代稱之常情相符。且該次通話被告王 姿婷出價「25」,林啟文則稱:「這樣他應該不會拿吧」, 被告王姿婷復稱:完全沒動過,24啦,24給你啦」、「這批 真正不同的,讚的啦!」,林啟文接著殺價稱:「2萬2啦!」 ,被告王姿婷則稱沒辦法等語,足認被告王姿婷先前所稱「 25」、「24」,其單位應係「2萬5千元」及「2萬4千元」之 簡稱,足認被告王姿婷欲以2萬5千元或2萬4千元販賣一錢之 毒品予林啟文,衡以被告王姿婷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秉豪或蕭清仁,1 錢甲基安非他命約略8千元至9千元之間, 然此次販賣毒品予林啟文,1 錢卻高達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 之間,顯然所販係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更貴之海洛因,再者 ,被告王姿婷於該次通話內容尚提及「我跟你說,完全沒動 過的是怎麼樣,你知道嗎」、「那個磚塊這樣沒」、「這樣 你就聽懂了呼」等語,所述與海洛因初製成品為磚塊造型之 常情相符,益徵被告王姿婷該次販賣毒品種類係海洛因無訛 。又被告王姿婷於該次通話後不久,即同日18時59分42秒以



電話通知林啟文可以出來等語,足認其等交易時間約略為該 通電話後不久。是證人林啟文指證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 以24, 000元向被告王姿婷購買1錢的海洛因等語,應屬實在 (至指證被告林正穎同行參與販賣,何以可信,詳如後述) 。
(二)林啟文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以3,000 元向被告王姿婷購 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姿婷林政穎相偕開車赴 約,由被告王姿婷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業據證 人林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8102號卷第29頁 背面、第57頁),且從林啟文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被告王姿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字第8102卷第16頁)可知,林啟文確實於該日15時 10分5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姿婷林啟文稱:「拿半半的硬 的給我,快點」,而被告王姿婷則答:「好啦! 」,以上通 話內容,與販毒者通常以「硬的」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常情 相符,且雙方對話係以暗語代稱交易物品,與毒品交易均避 談毒品種類,而以暗語代稱毒品之常情亦相符。又林啟文於 該次通話後即同日19時49分44秒以電話通知被告王姿婷伊在 南一機車行,而被告王姿婷指示林啟文從南一機車行旁巷子 進來,伊在裡面停車場等語,足認其等交易時間約略為該通 電話後不久。是證人林啟文指證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以 3,000元向被告王姿婷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 實在(至指證被告林正穎同行參與販賣,何以可信,詳如後 述)。
(三)林啟文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以1,500 元向被告王姿婷購 買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姿婷林政穎相偕赴約, 由被告王姿婷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業據證人林 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8102號卷第30頁), 且從被告王姿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字第8102卷第17頁)可知,被告王姿婷於該日20時 48分10秒撥打電話予林啟文稱:「等一下我過去啊,你要怎 樣啊? 」,林啟文則稱:「我要半半的一半就好」、「我要 硬藉」等語,被告王姿婷則答:「好啦! 半半的一半,嘿8 分之1 嘛」等語,以上通話內容,與販毒者經常以「硬的」 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常情相符。又林啟文於該次通話後 即同日23時28分29秒以電話0000000 號表示其已抵達交易地 點,而被告王姿婷表示伊立即前往等語,足認其等交易時間 約略為該通電話後不久。是證人林啟文指證於附表編號九所 示時地,以1,500 元向被告王姿婷購買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應屬實在(至指證被告林正穎同行參與販賣,何以



可信,詳如後述)。
(四)林啟文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向被告王姿婷購買3,000 元 半公克的海洛因及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姿婷林政穎相偕共同赴約,由被告王姿婷親手交付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伊等情,業據證人林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字第8102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58頁、第59頁 ),且從林啟文於警詢自承伊所使用市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102號偵卷第31頁背面), 與 被告王姿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第8102卷第19頁)可知,林啟文確實於該日21時08分 5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姿婷,被告王姿婷問:「嘿啊你要怎 樣」,林啟文答稱:「1千元硬的啊」、「8分之1 軟的」, 而被告王姿婷則稱:「好啊! 」,以上通話內容,與販毒者 通常以「硬的」指稱甲基安非他命,而「軟的」指稱海洛因 之常情相符,且雙方對話係以暗語代稱交易物品,與毒品交 易均避談毒品種類,而以暗語代稱毒品之常情亦相符。又林 啟文於該次通話後即同日21時28分52秒以電話聯絡被告王姿 婷,稱:「喂,我在大門口」,被告王姿婷問:「你誰啊」 ,林啟文答稱:「啟文仔」啦! ,被告王姿婷問:「喔,那 裡大門口」,林啟文則答:「樹德,不然要在那?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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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