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44號
KSDM,101,訴,444,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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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東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涂東義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 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 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上 午11時31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涂東義到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反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 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東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42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通知涂東義到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 、3 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涂東義前於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 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3年10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 15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 其前次所犯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4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



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即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涂東義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本應 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 ,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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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