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桂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桂娘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桂娘係「心方推拿」店(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824 之1 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除提供上開場所供女 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即以性器插入性器或口交 行為)外,並在該店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尤桂娘從 中抽得240 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18時30分許 ,適有男客施明義前往該址消費,經尤桂娘負責接待,並安 排女服務生蘇會為施明義服務後,即由蘇會引領施明義至上 址1 樓後方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同日19時40分許,蘇會 對施明義完成性交行為後,施明義甫離開心方推拿店時,即 為前往上址實施臨檢之員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關於證人蘇會、施明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 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證據能力,嗣於101 年 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審訴 卷第16頁倒數第19至20行、本院訴字卷第11頁第2 至6 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尤桂娘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聘請女服務生蘇會在心方推拿店,係從事按摩職務 ,沒有固定薪水,以按摩1 小時向客人收取600 元,與女服 務生四六分帳,即其收取240 元,女服務生收取360 元,店 內沒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男客施明義進入店內時,就說 要找小姐,其正在櫃檯處看資料,不知施明義要作何交易, 即由蘇會上前招呼,並帶施明義至包廂從事按摩服務。嚴格 禁止服務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不知蘇會與施明義在店內 做全套性交易,且服務小姐在房內要與男客做什麼,也無法 阻止,沒有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心方推拿」店之負責人,而女服務生蘇會則受僱於 被告,店內服務費用以1 小時為單位計算,由小姐收取後, 被告從中抽得240 元。100 年7 月21日18時30分許,男客施 明義前往該址消費時,被告在櫃檯處,施明義經被告所雇用 之女服務生蘇會引領至1 樓後方包廂內服務,並從事全套性 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45頁倒數第11行以下、本院審訴卷第14頁第9 至13行 )。核與證人施明義、蘇會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4 至14行、第16頁第1 至8 行 、第19頁第6 至19行、第68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69頁第10 行、第80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訴字卷第第14至16行)。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女服務生蘇會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男客施明義向其要求做全套性交易,其向男客表示店 內沒有全套性交易服務,施明義即告知偷做一次沒關係,因 其缺錢經濟困難,且推拿之生意不好,才私下應施明義之要 求,從事全套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其收取,被告不知其偷 做,在警詢時表示從事半套性交易為600 元等語,是因緊張 說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4 至18行、第26頁背面倒 數第8 行以下至第6 行)。惟本院審酌: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男客施明義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7 月21日18時 30分許,獨自進入心方推拿店時,被告坐在店內櫃檯內,服 務小姐蘇會坐在櫃檯旁邊沙發上,即詢問坐在櫃臺之被告: 「是否有其他小姐?」等語。被告則回答:「只剩坐在沙發 那個女子而已」等語。嗣該坐在沙發上的女子蘇會,即起身 帶其走至櫃檯後方之包廂,進入包廂後,蘇會詢問其是否要 先按摩,其即答稱要做全套,蘇會就先向其收取1,600 元, 並詢問是否要帶保險套,經其允諾後,蘇會即走出包廂,約
不到1 分鐘回來後,2 人各自脫光衣服,蘇會先以毛巾幫其 擦拭身體,接續幫其口交,待其勃起後,幫其戴上保險套, 就開始進行性交行為至射精。性交完成後,蘇會開門帶其出 去,走出店外即碰到警方臨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頁倒數 第7 行以下至第20頁第10行)。核與證人蘇會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媒介其從事性交易,男客施明義進入房間後,其表示 按摩1 小時600 元,施明義問全套多少錢,其回答1,600 元 ,施明義同意後,即先向施明義收取1,600 元。先互相撫摸 後,其取出保險套為男客套上,就進行該次性交易至完畢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6頁第8 行、第 13至14行)。復參酌該心方推拿店1 樓後方房間,位在廚房 隔壁,只以塑膠拉門隔開,房內沒有洗臉槽、沒有垃圾桶之 事實,亦據被告、證人蘇會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頁第3 至6 行、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第16至18 行第27頁第13至15行、第29行以下),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2頁)。本件施明義與蘇會係在未上鎖之拉門 式房間內從事性交易,鄰近被告隨時可得進出之廚房,且如 有盥洗之需,即需至房間外之情形下,倘若被告確有嚴禁店 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則證人蘇會僅為受僱之 身分,如何敢於上開房間,隨時可能被被告發現之情形下, 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在按摩無須擦拭身體之下 ,仍無遮掩地持毛巾至房外沖洗,苟非獲得被告允許,蘇會 如何能掩飾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而未被被告所知悉。基 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查獲後,女服務生蘇會並未遭被告 解僱,仍於該心方推拿店工作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詳偵卷第69頁倒數第3至2行)。如被告禁止女服務 生於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當得知蘇會為男客從事上開行為 時,又豈會任由女服務生繼續工作,而未為任何處理,亦足 徵被告應知悉並容許蘇會為上開行為。②另依一般常情,男 客欲從事色情交易,通常應會事先詢問店內接待人員,該店 是否從事性交易服務,或僅從事按摩服務,以防止女服務生 從事按摩後,男客始知該店未有性交易服務,造成性交易目 的無法達成,反而又需支付按摩費用。證人蘇會雖證稱:曾 向男客施明義表示店內沒有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惟證人蘇 會既因從事推拿生意不佳,且因缺錢經濟困難,則於施明義 向其要求從事全套性交易可額外賺取外快時,應不至於拒絕 男客上開要求,以致施明義不為性交易消費而喪失賺外快之 機會。再者,施明義既係前往心方推拿店找小姐消費,應不 會在蘇會表示店內不可以從事性交易時,冒著可能被店家察 覺而禁止為性交易行為之情形下,仍向小姐表示偷做沒關係
,復先支付性交易費用之1,600元予蘇會。是證人蘇會應無 在施明義告知要為全套性交易行為時,向施明義表示該店無 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始符常情。而施明義至心方推拿店之 目的,既為找女人發洩性慾,故其一見到被告時,即告知來 意係「找小姐」,尚合常理。則施明義既告知被告來意為「 找小姐」,被告並告知只有蘇會一人,即由在旁之蘇會前來 為施明義服務;且衡情被告若未主動促使蘇會與施明義為性 交行為,而係一再告誡不得從事性交易,蘇會既受僱於被告 ,豈會甘冒遭店家革職或喝斥,或被查獲後使店家關門之危 險,而私自與施明義在店內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全套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是被告上 開所辯,及證人蘇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 稱: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均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爰審酌被告前於 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未構成累犯) ,竟於查獲後,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心方推拿 店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 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 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經查獲之犯行為1 次,情節 尚非嚴重,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乃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個,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桂娘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自100 年3 月間 某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18時30分許前(扣除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以上揭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蘇會與男客從事進行 全套性交易行為而牟利等情,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 容留罪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心方推拿店之負責人,而 女服務生蘇會則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媒介、 容留蘇會與施明義從事性交易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又依證人施明義於警詢時證稱:100年7月21日是第 一次至心方推拿店消費等語(見偵卷第20頁倒數第3行), 僅能證明蘇會於100年7月21日從事性交易1次(即前開有罪
部分)。是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述事實外,其餘部分事實,尚 屬無證據證明,自難僅憑證人蘇會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任職 於心方推拿店,且於100年7月21日曾從事性交易,即遽認被 告係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不含前開有罪 部分),另有媒介、容留蘇會為性交易犯行。從而,卷內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媒介、容留之事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