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3號
KSDM,101,訴,333,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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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叁拾點叁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 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1大包後,再將之分裝為重量不一之12小包(毛重分別 為0.3公克、0.38公克、0.38公克、0.87公克、0.9公克、0. 88公克、0.89公克、0.89公克、1.62公克、3.74公克、3.76 公克、及19.20公克),欲伺機將毛重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毛重0.38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每包1,000元、毛重約0.88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每包2,500元、毛重約3.7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8,0 00元之價格,販賣以營利。嗣於101年2月21日16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二段4巷路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其騎乘之機車,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計30.362公克)、Anycall廠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張)及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各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詢問被告 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均 定有明文。被告劉志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警察局製



作第1次筆錄時原本僅承認施用,後來問警察要如何才能最 快交保,警察跟伊說要承認,且分局的刑警有說要查伊手機 裡的通話紀錄,要栽贓伊販賣毒品,伊係因為相信警察說只 要承認販賣毒品當天就可以交保,在第2次警詢時才承認云 云。惟查,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在分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 時,並無任何警員對被告表示只要承認販賣便可交保、或對 被告大小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天於林園分局為被告製作筆 錄之警員陳昭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日被告經昭明派 出所移送到分局後,伊等先清點查扣的毒品發現數量較多, 便詢問被告有無販賣行為,伊等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條文 給被告看,告知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且當時被告的電話一直 響,伊等遂告知被告他的毒品數量這麼多,不可能是自己施 用,如果自白犯行可能可以減刑,被告便供出上游及當初被 警員查獲前,曾販賣給一個綽號叫「維仔」的人,並無員警 向被告表示承認便可交保,亦無人對被告大小聲要其承認販 賣毒品,伊等在製作筆錄前有先與被告溝通,並拿法條給被 告看,被告是在製作筆錄時才承認犯罪等語甚明(訴字卷第 109-111頁),此即與被告前揭辯詞均不相符,且本院酌以 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況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 之風險,蓄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構陷被告,是證人陳 昭元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退步言,縱使當日確有警員告 以承認販賣即可交保之訊息,參諸被告同日經警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時,雖 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但 被告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對販賣毒品乙節坦承不諱,有被告 之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本院羈押訊 問筆錄附卷可證(偵卷第4-6頁、聲羈卷第2、6-9頁),衡 諸常情,若被告於警詢時係因警員告知坦承即可交保,為求 交保始在非出於本意之情況下自白前揭犯行,則於檢察官訊 問後並未逕行諭知交保,反向法院聲請羈押,此時被告應已 知警員所述坦承即可交保並非屬實,自應及時向法院陳明警 詢及偵訊時自白之始末,以求檢警朝正確方向調查,而謀自 身利益,然被告未為此舉,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認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之犯行,甚而迄本案移審至本院為止之羈押期 間內,均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向本院陳明所辯上情,以求本院 查明真相准其具保,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倘若 被告確非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及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 ,縱使警員針對其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予以追查,亦當



查無所獲,被告自無因恐警員追查通話紀錄而自白犯行,致 自陷刑事訴追及處罰窘境之理,故而,被告前揭所辯俱與常 情有悖,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於警詢、偵 訊及同年月22日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均具任意性乙節, 應堪認定。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 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於101年2月間某日,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 包後,再予分裝成12小包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7 頁、偵卷第4-6頁、聲羈卷第6-9頁、訴字卷第12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101年2月21日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 第9-1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警卷第13-17 頁)附卷可查,暨有毛重分別為0.3公克、0.38公克、0.38 公克、0.87公克、0.9公克、0.88公克、0.89公克、0.89公 克、1.62公克、3.74公克、3.76公克、及19.2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2 小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驗 餘淨重30.362公克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01年3月1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偵卷 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已供稱:購買前揭扣案毒品之目的主要是賺錢,意思就是可 以拿去賣等語(聲羈卷第7頁),參以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2包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且各包之重量不一,其中1 包毛重0.3公克、2包毛重0.38公克、5包毛重在0.87公克到 0.9公克之間,2包毛重為3.74公克及3.76公克,另有毛重1. 62公克及19.20公克各1包,此與販賣毒品者需將毒品分裝為 數量一致之小包,而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 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一致,且被告亦於第2次警 詢時供陳: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1包毛重0.3公克者賣 500元、2包0.38公克者每包賣1,000元、5包0.88公克左右的 每包賣2,500元、3.74公克左右的2包每包賣8,000元,另外 19.2公克和1.62公克係伊尚未分裝者等語(警卷第7頁), 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之重量不同確係被告為供販賣



、定價之便而刻意分裝,益徵被告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確 係販為供販賣所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顯見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具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購入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2包之目的係為供販賣所用,已如前述,然針對其 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乙節,其先於第 1次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以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狗屎」之男子購 買等語(警卷第3頁);嗣於同日第2次警詢、及翌日偵訊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則均供述: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 101年2月13日左右23時許,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狗屎」男子 ,並以38,000元之價格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安泰醫院前, 向「狗屎」購買5錢即約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 「狗屎」就是廖新義,聽說他於101年2月18日左右被鼓山分 局抓了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4-6頁);復於本院移審 訊問時改稱: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係在2月17、18 日20、21點,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名綽號 「勇仔」之人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沿海路向「 勇仔」以38,000元之價格購得等語(訴字卷第6-9頁);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2月17、1 8日,在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80號之住處,向 綽號「勇仔」之人購得者等語(訴字卷第23頁),而對於扣 案毒品之購入對象究係綽號「狗屎」之廖新義抑或綽號「勇 仔」之人、購入之時間為「2月19日」、「2月13日左右」或 「2月17、18日」、以及購入地點係「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 院」還是「被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等情,均前後反 覆不一,所述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經被告指認綽號「狗 屎」之廖新義,業於101年2月16日為警查獲並於翌日(17日 )遭本院裁定羈押乙節,則有廖新義101年3月8日之警詢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訴 字卷第54、102頁),足見綽號「狗屎」之廖新義於2月16日 即已遭警逮捕並拘束人身自由,於該日之後自無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於第2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述係於2月17日、18日向廖新義購入云云,或於第1次警詢 筆錄中供述於2月19日向「狗屎」購入云云,均非屬實。另 比對被告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101年2月間並無與被告所稱「勇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存在,有偵卷所附信封內之通聯紀錄查詢



資料光碟片1片存卷可查,故是否確有綽號「勇仔」之人存 在,實非無疑。又前揭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另顯示,於 101年2月12日~15日間曾有數筆與廖新義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但該數筆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 在「高雄市林園區○○○路2號5樓」、「高雄市○○區○○ 路一段8號4樓頂」、「高雄市○○區○○路279 巷23弄2-1 號」、「高雄市林園區○○○路33號9樓頂」等高雄市林園 區一帶,堪認被告於該數日間均係在高雄市大園區附近活動 ,是被告前稱係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院購入扣案毒品云 云,亦有疑義。再者,針對購入之數量及金額一節,雖被告 大抵上均供稱係以38,000元之價格購入購買5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然因數量單位之1錢為3.75公克,此為一般人所週 知之社會事實,而購入5錢即代表購入18.75公克,但本案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計30.371公克,有前揭高 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可憑,故實際扣得數量遠超過被告供稱 之購入數量,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從而, 被告前揭關於購入時間、地點、對象以及數量之供述,前後 反覆不一且均有瑕疵,尚無從據以採認,準此,依卷附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12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伊約從半年前開始施用毒品, 每天都施用2、3次,是長期施用,一次購買大量比較便宜, 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被告 雖在警詢中自白販賣給綽號「維仔」,惟據檢察官所提出的 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立偉在偵訊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並 未向被告購入毒品,且被告自白並不能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件也沒有扣得電 子磅秤,且無購毒者指認被告,因而被告自白並無補強證據 可佐,故堪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云云。惟: ㈠本院衡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此為所有施用毒品之人均應知 悉之社會事實,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施用毒品之期 間已有半年等語(訴字卷第23頁),復於為警查獲之初尚知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此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警卷第2-4頁),其當無不知此情之理,則被告嗣後自白購 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主要為供販賣所用一情,若非屬 實,殊難想像被告有故意為虛偽供述,致使自己陷於刑事訴 追及處罰窘境之可能;參以前揭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後將之分裝欲販賣之重量及價格,亦與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各包重量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扣案毒品



之意圖,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經完成,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 95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參。據此,在基於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之案件類型中,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為購 入毒品並持有之客觀事實,而意圖營利則為其主觀要素。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 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 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示,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 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 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 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 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 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 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 性之自白非事實,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檢察官既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 販入扣案毒品,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既 已自承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販賣所用,且前 揭自白係在自由意志未受影響之情況下被告主動所為,具備 任意性,均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就本案意圖營利而販入 扣案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自白不諱,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 ,被告對於主觀構成要件之自白既具備任意性,此部分即無 需補強證據佐證;又被告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客 觀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有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2包可供作補強證據,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辯護 人前稱本件如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容有 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 均難認可採。被告前揭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 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即屬既遂,有前揭判決要旨可 參,則被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販入毒品之行為,顯已完成,縱尚未及交易, 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入毒品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 係向綽號「狗屎」之廖新義購得之情,然此業經廖新義於警 詢中否認在案,有廖新義101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 (訴字卷第102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綽號 「勇仔」之人購買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係向廖新義 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有疑義,故本件自難謂已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要 件,應無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厚利,欲行販賣扣案毒品,一旦 販出,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 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 、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審衡其所欲販售之毒品種類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毒品之驗餘淨重達30.362 公克,數量非微,惟尚未售出即被查獲,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30.362公克) ,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揭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因直接包 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An 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各1 支 ,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勇仔」購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然因比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後顯示並無此筆紀錄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供述顯不 足採,而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以該2支手機聯絡購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情(訴字卷第113頁),是足認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堪證扣案行動電話2支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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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