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6號
KSDM,101,訴,296,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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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歐承恩
被   告 葉嘉雄
被   告 許志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葉清文」、「潘仁傑」、「莊漢鵬」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歐承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葉嘉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許志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
(一)高正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民國99年 9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 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松埔北巷 2之23巷巷口處之全家 便利商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文銘佯稱可代購手機 云云,致許文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元作為購買手機之用。然高正彥許文銘詐得該1,000 元後,即避不見面,未為許文銘辦理手機,亦未將該1,000 元歸還許文銘許文銘始知受騙。
2.又於99年 9月30日5時32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2790-VV號 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330 號之「中油光華加 油站」,高正彥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邱騰葵表示欲加注 1,000元之95 無鉛汽油,致邱騰葵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 付款之意,而將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33.67公升灌注於 上開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油箱內後,高正彥始向邱騰葵 表示其無錢給付,並佯稱將於明日前來付款云云,隨即駕車 離去。




3.復於99年10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饒淑慧位在高雄縣鳥松鄉 澄清湖後門處之販賣黑輪小吃攤位,高正彥自始即無給付小 吃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饒淑慧佯稱可代 辦手機,並將於交付手機時一併給付小吃款項云云,致饒淑 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1,000元及饒淑慧個人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連同價值 400元之黑輪小吃高正彥高正彥饒淑慧騙得上開現金 1,000元等物後,旋 即避不見面,饒淑慧始知受騙。
4.再於99年10月12日23時36 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1402-VV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 ○路 ○段80號之「台塑灣內加油站」,高正彥自始即無給付 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李 宥誠表示欲加注 5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李宥誠陷於錯誤, 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價值 500元之95 無鉛汽油16.45 公升灌注於上開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油箱 內後,高正彥始向李宥誠表示無錢給付,並佯稱願於日後付 款云云,而以自己之名義簽具未付款借據,及拿取未拆封之 SIM卡1張作為抵押品,隨即駕車離去。
5.又於99年10月13日12時59 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1402-VV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澄觀路之「台塑灣內加油站」,高正彥 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加油站員工楊基明表示欲加注 6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楊基 明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價 值600元之95無鉛汽油19.74公升灌注於上開高正彥駕駛之自 小客車油箱內後,高正彥始向楊基明表示其無錢給付,並佯 稱願於日後付款云云,而以自己之名義簽具未付款借據,隨 即駕車離去。
6.復於99年10月13日19時19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1402-VV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澄觀路之「台塑灣內加油站」,高正彥 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加油站員工郭禮鳴表示欲加注 9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郭禮 鳴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價 值900元之95無鉛汽油29.6 公升灌注於上開高正彥駕駛之自 小客車油箱內後,高正彥始向郭禮鳴表示其無錢給付,並佯 稱願於日後付款云云,而以自己之名義簽具未付款借據,隨 即駕車離去。
7.於99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上之 遠傳電信門市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房東簡筠菲佯 稱:伊係從事電信業之人員,可以1萬5,000元之低價代辦價 值2萬8,000元之手機與門號云云,致簡筠菲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交付1萬5,000元予高正彥作為代辦手機與門號之用, 高正彥並當場進入遠傳電信門市內,拿取手機預購申請書1 紙交予簡筠菲,且向簡筠菲謊稱:已付款訂購手機,只須於 99年10月27日持該張手機預購申請書向遠傳電信門市領取手 機云云。惟簡筠菲於99年10月27日持高正彥交付之手機預購 申請書向上開遠傳電信門市領取手機時,經遠傳電信門市人 員告知該張手機預購申請書僅為申請預購手機,遠傳電信門 市尚未收取預購手機之款項,簡筠菲始知受騙。 8.於99年11月1日11時40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9696-UQ號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 267號之「統一精工速邁樂 加油站」,高正彥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吳永吉表示欲加注 95無鉛汽油與洗車,並佯稱因忘記帶錢,將於當日下午前來 付款云云,致吳永吉陷於錯誤,誤信高正彥確有日後如數付 款之意,而將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16.59公升灌注於上開 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油箱內,並清洗高正彥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洗車費用80元),高正彥詐得上開價值500元之95 無鉛汽油與價值80元之洗車利益後,隨即駕車離去。(二)高正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10月22日 2時36分許之凌晨時分,駕駛其租賃之車號 9696-UQ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澄觀路之「台塑灣內加油站」 ,其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李宥誠表示欲加注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使李宥誠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 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33.01公升 灌注於高正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油箱內,並於李宥誠要求 簽具未付款借據時,拿取未拆封之SIM卡3張作為抵押品,及 冒用葉清文之名義,提供葉清文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 與電話等資料,使不知情之李宥誠填具在「台塑灣內加油站 」之制式空白未付款借據上,以此方式偽造「葉清文」之署 押1枚及未付款借據1張(即附表二編號1),用以表示係「 葉清文」積欠「台塑灣內加油站」加油款項1,000 元之意, 並將上開未付款借據交由李宥誠轉交予台塑灣內加油站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清文及台塑灣內加油站。
2.又於同日(即99年10月22日)4時9分許之凌晨時分,駕車返 回上開「台塑灣內加油站」,其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竟另 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李宥誠佯稱: 因急需用錢,需借款2,000元云云,並以SIM卡 4張供作擔保 ,使李宥誠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還款之真意,而交付



現金2,000元予高正彥高正彥並明知未經潘仁傑之同意, 仍向李宥誠謊稱:潘仁傑係其友人云云,而於「台塑灣內加 油站」之制式空白未付款借據上,偽簽「潘仁傑」之署押1 枚,及填載潘仁傑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與電話等資料 ,以此方式偽造未付款借據1張(即附表二編號2),並交予 李宥誠作為擔保借款 2,000元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 仁傑及李宥誠
3.復於99年10月23日 2時15分許之凌晨時分,駕駛其租賃之車 號9696-UQ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台塑灣內加油站」,其自 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林侑圳表示欲加注 1,000元之95 無鉛汽油,使林侑圳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 付款之意,將價值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33公升灌注於高正 彥駕駛之自小客車油箱內,並於林侑圳要求簽具未付款借據 時,冒用莊漢鵬之名義,而於「台塑灣內加油站」之制式空 白未付款借據上,偽簽「莊漢鵬」之署押 1枚,及填載莊漢 鵬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與電話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 未付款借據1張(即附表二編號3),用以表示係「莊漢鵬」 積欠「台塑灣內加油站」加油款項 1,000元之意,並將上開 未付款借據交由林侑圳轉交予台塑灣內加油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莊漢鵬及台塑灣內加油站。
(三)高正彥又於99年11月20日20時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8337-X V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 區○○○路 225號之「鳳榮加油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意,仍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即少年葉○廷(82年1月8日 生)表示欲加注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使少年葉○廷陷於 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將價值 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灌注於上述高正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油箱 內,高正彥並冒用林弘富之名義,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 偽簽「林弘富」之署押,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 1,000元,而 偽造「林弘富」為發票人、面額1,000元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 (票號不詳;未扣案,即附表二編號4 ),並將該紙本票交 予少年葉○廷,作為給付油錢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少年葉 ○廷佯稱將於1、2小時後再持現金前來付款云云,旋即駕車 離去。
(四)高正彥復於99年11月21日20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駕駛其租賃之車號 8337-XV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鳳榮加油站」前,先在車內 於二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林弘富」之署押各 1枚



,並分別填載發票日各為99年11月 7日、99年11月21日,金 額則分別為1萬2,000元及2萬7,000元(票號分別為N0000000 、NO492748,即附表二編號5、7),續於另一空白本票之發 票人欄上偽簽「周裕興」之署押 1枚,並填載發票日為99年 11月7日,金額則為 2萬7,000元(票號為NO492747,即附表 二編號6),共計偽造有價證券本票3張後,再駕車進入上開 「鳳榮加油站」內,向少年葉○廷(82年1月8日生)恐嚇稱 :伊認識一個年紀較大的大哥,在做日仔會,要向伊索取2 萬元等語,致少年葉○廷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 2萬元,高正 彥並交付上開發票人分別為「林弘富」、「周裕興」,面額 均為2萬7,000元之有價證券本票共2張(票號NO492748、NO4 92747)予少年葉○廷而行使之。
二、許志利前因妨害自由與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 刑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高正彥歐承恩於99年10月26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高正彥通知李宥誠到其位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 巷2之96號6樓之2之租屋處內,待李宥誠於當日上午8時許到 達上開租屋處後,高正彥歐承恩即限制李宥誠之行動自由 ,並藉口稱:高正彥於前日(99年10月25日)出借予李宥誠 使用之車號 9696-UQ號自用小客車有車損,且原置於該車內 之人頭證件亦有所遺失云云,要求李宥誠交付 4萬元之賠償 ,高正彥並高舉椅子作勢欲砸李宥誠,且恫嚇稱:今天若不 交出 4萬元,就要叫黑道大哥直接找你等語,以上開方式恐 嚇李宥誠,致李宥誠心生畏懼,遂依高正彥歐承恩要求撥 打電話籌款,然因未能籌得款項,歐承恩即駕駛車號9696-U Q 號之自用小客車,與高正彥共同強押李宥誠上車,欲載至 李宥誠住處取款,惟駕車途中因李宥誠多次有試圖逃跑、求 救之舉動,高正彥歐承恩遂又轉而駕車強押李宥誠返回高 正彥之上開租屋處,並禁止李宥誠單獨外出,以此方式持續 剝奪李宥誠之行動自由;直至當日16時許,歐承恩方要求李 宥誠自行駕駛車號 9696-UQ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籌錢,並向李 宥誠恫稱:如果不回來,後果自己負責等語,李宥誠始獲得 自由,限制李宥誠之人身自由計 8小時之久。李宥誠雖暫脫 離高正彥歐承恩2人之控制,但因高正彥歐承恩2人先前 之恐嚇而心生畏懼,遂約同其友人黃玉子及另 2名不詳姓名 之友人,撥打電話約高正彥等人於同日18時許,至高雄縣鳥 松鄉○○路 251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商談和解事宜,雙方 依約在前揭「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後,高正彥歐承恩 2人



見對方人數眾多,高正彥歐承恩即承前之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高正彥當場再電邀與高正彥歐承恩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之葉嘉雄許志利到場助勢,高正彥歐承恩等待 葉嘉雄許志利 2人到場後,便於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前 ,由葉嘉雄李宥誠恫嚇稱:若不簽立本票,今日就別想回 去,且照規定就是要簽兩倍的金額等語,並自機車上拿取本 票1紙要求李宥誠簽立,李宥誠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金額8 萬元之本票1紙(即附表二編號8)交付予高正彥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許志利等 4人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 ,葉嘉雄許志利隨即離開現場,高正彥歐承恩即要求李 宥誠需於該日先行交付1萬元之現金,並駕駛車號9696-UQ號 自用小客車載送李宥誠及自願一同上車之黃玉子,欲至李宥 誠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路278 號 2樓之住處取款(此部分李宥誠黃玉子並未遭剝奪行動 自由),惟因途中李宥誠利用高正彥要求其撥打電話向其母 索取 1萬元現金的機會,在電話中暗自向其母求救,嗣高正 彥、歐承恩 2人開車載李宥誠李宥誠之住處時,高正彥發 覺李宥誠之母已報警,遂與歐承恩駕車搭載黃玉子離開現場 。
三、嗣高正彥於99年10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 2 之2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巧遇許文銘許文銘因前述高正 彥以代辦手機門號為由向其詐騙 1,000元一事與高正彥發生 拉扯,經警到場處理,而當場在高正彥身上扣得上述強迫李 宥誠簽發之上開金額8萬元之本票1紙。復經李宥誠鄭振益邱騰葵、簡筠菲吳永吉葉冠廷饒淑慧等人報案處理 ,葉冠廷並提供高正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本票 2紙。員警遂於 99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 2號拘提高正彥時,又在 高正彥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金額 1萬2,000元 之本票 1紙,並循線拘提歐承恩許志利葉嘉雄等人到案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宥誠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葉冠廷簡筠菲99年12月13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80至第82頁),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 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高正彥單獨所為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 8次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高正彥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5 頁),核與 被害人許文銘邱騰葵、饒淑慧、「台塑灣內加油站」員工 李宥誠、「台塑灣內加油站」站長鄭振益簡筠菲、「統一 精工速邁樂加油站」員工吳永吉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66至168頁、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8頁 、第139至141頁、第181至182頁、第183至185頁、第 190至 191頁、偵卷第80至82頁),並有中油光華加油站99年9月30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警卷第 174頁)、饒淑慧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警卷第179 頁)、台塑灣內加油站99年10月 12日23時36分、同年10月13日12時59分、同年10月13日19時 19分之未付款借據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 1張(警卷第33至 36頁)、iPHONE手機預定訂購單影本(警卷第187至188頁) 、統一速邁樂加油中心99年11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警卷第4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高正彥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
1.訊據被告高正彥就犯罪事實一、(二)1.及3.所示之詐欺取



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5頁) ,核與被害人即「台塑灣內加油站」站長鄭振益於警詢中、 證人即「台塑灣內加油站」員工李宥誠於警詢及101年7月1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81至182頁反面;警 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證人李宥誠並 證稱:99年10月22日 2時36分的未付款借據,上面的資料是 伊所填寫,「葉清文」的名字也是伊簽的,當時伊並不知道 被告高正彥的名字不叫葉清文,因為伊當時與被告高正彥並 不熟識,所以沒有注意到,後來這張借據伊就轉交給加油站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8 頁);復有台塑灣內加油站99年 10月22日2時36分、同年10月23日2時15分之未付款借據影本 2 紙(警卷第37、4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高正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2.而就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 部分,經查,本件被告高正彥於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 之時、地,向李宥誠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 2,000元云 云,使李宥誠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還款之真意而交付現金 2,000 元,被告高正彥並明知未經潘仁傑之同意,仍向李宥 誠謊稱:潘仁傑係其友人云云,而在「台塑灣內加油站」之 制式空白未付款借據上,偽造「潘仁傑」之署押 1枚及填寫 資料,以此方式偽造該未付款借據 1張,並交予李宥誠作為 擔保借款 2,000元之用等節,業據被告高正彥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該借據是伊簽的,伊確實有拿走 2,000元,並 簽「潘仁傑」名字的借據,也沒有取得「潘仁傑」的同意等 語明確(偵卷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15頁),核與證人李宥 誠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9年10月22日4時9 分許)這次有拿 2,000元給被告高正彥,因為被告高正彥說 他急著用錢,當時還有壓證件及拿類似SIM卡4張給伊當保證 ,該張借據是給伊的,被告高正彥簽「潘仁傑」的時候,有 說是簽他朋友的名字,伊想盡快了結這件事情,所以就沒有 追究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並 有台塑灣內加油站99年10月22日4時9分之未付款借據影本1 紙(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高正彥既佯稱其為「潘 仁傑」之友人,而偽造上開未付款借據交予李宥誠作為擔保 ,其主觀上顯無還款之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甚明 。是被告高正彥有前揭如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確認。(此部分有犯罪 事實之擴張及減縮情形,均詳後述)
(三)至犯罪事實一、(三)之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 一、(四)之恐嚇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



高正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2 頁反面、偵卷第116至117頁),並分別供稱:(警方出示由 被害人即少年葉○廷提供予警方,如附表二編號6至7之本票 )是伊親自交付給被害人葉○廷的;是於99年11月21日晚上 8 時許在車上偽造不實的本票2萬7,000元交付給葉○廷;( 99 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1日)伊開出的本票之金額、發 票日及發票人簽名伊都有寫,伊(在向葉○廷借錢)當時對 葉○廷說,伊認識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大哥,他在做日仔會等 語明確(警卷第42頁反面、偵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二第 109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少年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9至161頁、偵卷第80至82頁),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 3紙扣案可佐(影本見警卷 第46 至47頁),堪認被告高正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許志利(下 簡稱被告高正彥等 4人)共犯部分,訊據被告高正彥、歐承 恩、葉嘉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5至196 頁);被告許志利雖坦承於前揭時、地亦在場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陪同被 告葉嘉雄一同前往,並未與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等 人共同恐嚇李宥誠交付財物,伊就只是坐在一旁云云。經查 :
(一)本件被告高正彥歐承恩於99年10月26日 8時許,在被告高 正彥位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之96號6樓之2 之租屋處內 ,共同剝奪李宥誠之行動自由直至當日16時許,並藉口車損 及該車內之人頭證件亦有所遺失,總共需賠償 4萬元云云, 恐嚇李宥誠交付 4萬元,然因李宥誠未能籌得款項而未果, 渠等遂續於當日18時許,邀集被告葉嘉雄許志利,相偕至 高雄縣鳥松鄉○○路 251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並由被告 葉嘉雄恐嚇李宥誠簽立面額 8萬元之本票後,交付予被告高 正彥等節,業據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47 頁正反面、第195至196頁),並 經被告兼證人高正彥葉嘉雄互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48 頁 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第151至152頁反面),且核與證人李 宥誠黃玉子於警詢及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124頁至127頁、第132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9 6至197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警卷第151至152頁、第15 3至154頁,本院卷二第199 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李宥誠 被迫簽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在卷足憑(警卷



第22頁、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 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許志利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葉嘉雄因受被告高正彥之託,遂於99年10月26日18 時許,帶同被告許志利至中正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到 場為被告高正彥歐承恩助勢,且若被告高正彥當日順利取 得財物,則被告許志利亦可與被告葉嘉雄共同分得不法利益 等節,業據被告兼證人高正彥葉嘉雄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明確。被告兼證人高正彥證稱:(當天被告葉嘉雄許志利 會到現場)係因伊與歐承恩先到麥當勞,後來李宥誠和他朋 友就來了,伊發現他們人數比伊等多,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葉 嘉雄,問葉嘉雄有沒有空,是否可以幫伊找幾個朋友來助陣 ,當天葉嘉雄有講了一些會讓人心生恐懼的話,比如說當時 他有跟李宥誠說,如果沒有簽本票的話,你今天就無法走, 許志利則全程都只是聽伊等講話,葉嘉雄講這些話的時候, 許志利並未制止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另被告兼 證人葉嘉雄亦證稱:伊當天是打電話給許志利約好後,再去 載許志利,一般伊幫人處理債務雖沒有一定行情,通常是包 個紅包,但一起出面的人都會從紅包裡面多少拿些車馬費, 如果這件有拿到錢,伊多多少少會分給被告許志利等語(本 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51至152頁反面)。 又被告許志利於案發當時在場助勢之舉,已與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等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李宥誠心生恐懼,因而 才簽立本票後交付等情,亦據證人李宥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等約高正彥歐承恩在中正路「麥當勞」時,高 正彥又叫葉嘉雄許志利前來,並由葉嘉雄拿出(本票), 由高正彥等 4人威脅伊簽的;就伊記憶中,許志利當時是沒 有對伊做何事或說甚麼話,但伊當時會簽本票是因為伊被高 正彥等 4人恐嚇,伊剛才說許志利並未做何事,但本來只有 高正彥及姓歐的(即被告歐承恩),後來其他兩人(即被告



葉嘉雄許志利)就來現場虛張聲勢等語明確(警卷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是被告許志利當 日雖未對被害人李宥誠有直接之恐嚇言行,但就其在一旁為 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等人助長聲勢,已造成被害人 李宥誠心理上之恐懼,且俟被告高正彥順利取得財物後,其 亦可分得不法利益等節觀之,被告許志利主觀上係與被告高 正彥、歐承恩葉嘉雄同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 。
3.又被告兼證人高正彥已證稱:伊當時係打電話給葉嘉雄,說 有個年輕人欠伊錢,所以請葉嘉雄找朋友來助陣等語(本院 卷二第149 頁正反面);另被告兼證人葉嘉雄雖證稱:伊去 載被告許志利時,並無跟他說要去麥當勞做何事云云(本院 卷二第151頁反面至152頁)。然被告高正彥雖藉口李宥誠有 積欠債務情事,但李宥誠並未造成被告高正彥之車損及拿取 人頭證件,而無積欠被告高正彥債務情事等節,業據證人李 宥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拿走那些證件,也沒有撞壞 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況被告高 正彥等4人恐嚇李宥誠開立之本票面額8萬元亦已超出渠等聲 稱之債務數額 4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李宥誠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高正彥邊指著伊辱罵,邊跟葉嘉雄說伊早上如何耍他, 然後他們(即被告高正彥等4人)要求伊今天一定要拿出4萬 元現金,伊說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葉嘉雄就拿出本票要伊 簽,並說他們的規定就是簽2倍的金額等語明確(警卷第133 頁)。衡情被告許志利既在現場,就上開情事理應知之甚詳 ,猶在旁助勢,亦未阻止被告葉嘉雄恐嚇被害人李宥誠簽立 8 萬元之本票,足見其主觀上亦與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 嘉雄等人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兼證人葉 嘉雄前揭證稱:許志利前往麥當勞前,並未告知去做何事云 云,自不足以為被告許志利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許志利空言 否認參與共同恐嚇取財云云,並無可採,其犯行亦甚明確。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正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犯行,1次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偽造有價 證券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許志 利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被 告葉嘉雄許志利僅參與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高正彥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8.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又被告高正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偽造「葉清文」、 「潘仁傑」、「莊漢鵬」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之偽造「林弘富」、「周裕 興」署押,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 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 項規定之恐嚇行為, 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 未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且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 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若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 ,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04號判決、 80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供參)。本件被告高正彥等 4人既已恐嚇被害人李宥誠簽立 面額 8萬元後之本票後交付之,被告高正彥歐承恩於恐嚇 取財之過程中並另剝奪被害人李宥誠之行動自由達 8小時許 ,是核被告高正彥歐承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共同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嘉雄許志利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嘉雄許志利亦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被告高正彥於犯罪事實一(二)1.冒用「葉清文」名義偽造 未付款借據,係利用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李宥誠填寫姓名等 資料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 嘉雄、許志利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高正彥歐承恩另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罪數部分:
(一)被告高正彥上開就犯罪事實一(一)8.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1 至3 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 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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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