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糠
指定辯護人 蔡晉佑律師
被 告 陳亮吟
指定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張簡嘉蕓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洪川閔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糠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九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與陳亮吟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亮吟、洪川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元以其與陳亮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陳亮吟、洪川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亮吟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十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與洪華糠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洪
華糠、洪川閔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千元與洪川閔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張簡嘉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元以其與洪華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洪華糠、洪川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千元以其與洪川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張簡嘉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張簡嘉蕓犯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亮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洪川閔犯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亮吟連帶沒收;剩餘新臺幣壹仟元與洪華糠、陳亮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陳亮吟之財產連帶抵償;剩餘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洪華糠、陳亮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洪華糠、陳亮吟、張簡嘉蕓、洪川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華糠、陳亮吟、張簡嘉蕓、洪川閔4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律之規定之正當事由不 得持有、販賣,陳亮吟、張簡嘉蕓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渠等分別或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陳亮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99年10月28日23時35分許,接獲洪川閔以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其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晶片卡1 枚置於其所有之 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雙方議定由 洪川閔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向陳亮吟購買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洪川閔旋即在10分鐘 後前往陳亮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21 號住處,陳亮吟 當場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川閔,洪川閔則同時交付
5 百元予陳亮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㈡洪華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 月14日20時36分起陸續接獲呂公揮以其使用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其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晶片卡1 枚置於其所有之NOKI 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繕 門號為000000000 )聯繫,雙方議定由呂公揮以1 萬元向洪 華糠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洪華糠旋即於當日晚 上24時許前往呂公揮位於高雄市○○區○○街96號6 樓樓下 ,由洪華糠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公揮,呂公揮則同 時交付1 萬元予洪華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洪華糠、陳亮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4日12時58分起,由陳亮吟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呂公揮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詢 問呂公揮有無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願意以1 萬6 千元價 格出售予呂公揮,若呂公揮不願意將以散裝方式出售予他人 ,經呂公揮考慮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以其使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號碼撥打陳亮吟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雙方議定由呂公 揮以1 萬6 千元向洪華糠、陳亮吟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洪華糠旋即前往呂公揮上開住處樓下,由洪華糠交付 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公揮,呂公揮則同時交付1 萬6 千 元予洪華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㈣洪華糠、陳亮吟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6日12時58分起,由呂公 揮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陳亮吟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 詢問呂公揮有無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由呂公揮 以1 萬元向洪華糠、陳亮吟2 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洪華糠旋即前往呂公揮位於高雄市○○○路466 號公 司,由洪華糠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公揮,呂公揮則 同時交付1 萬元予洪華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㈤洪華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 月22日14時許前某時許,陳麗娟在其高雄市○○ 區○○路327 號租屋處以4 千元之代價向洪華糠購買重量約 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嗣後因陳麗娟查覺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遂撥打陳亮吟上開行動電話抱怨 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㈥洪華糠、陳亮吟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1日21時1 分起,洪華糠 接獲陳麗娟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其作為 販毒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
晶片卡1 枚置於其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 ),雙方議定由陳麗娟以4 千元向洪華糠、陳亮吟購 買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翌日由陳亮吟交 付予陳麗娟,而陳亮吟依照洪華糠前開約定,於翌日(99年 12月12日)某時許前往義大醫院找尋陳麗娟,之後2 人開車 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用餐,陳亮吟在車上將約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予陳麗娟,並當場收受陳麗娟交付之4 千元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㈦陳亮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12月17日8 時58分許,陳亮吟接獲陳麗娟以其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則同前),雙方議定由陳麗娟以4 千元向陳亮吟 購買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麗娟隨即前往陳亮 吟上開英明路住處,並由陳亮吟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陳麗娟,並當場收受陳麗娟交付之4 千元價金(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8)。
㈧陳亮吟、洪川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 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由 鍾銥釩(綽號:樂樂)向不知情之張簡嘉蕓(無證據證明其 與前開2 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詳後述無罪理由部分)表示要聯繫洪川閔,張簡嘉 蕓乃轉知洪川閔上情,洪川閔遂以其作為販毒工具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置於SONEYERICSSON 牌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撥打鍾銥釩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議定由鍾銥釩以1 千元 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川閔復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陳亮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告知上 情,並約定在某檳榔攤碰面拿取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洪川 閔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鍾銥釩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25號9 樓之1 住處,由洪川閔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鍾銥釩,鍾銥釩則同時交付1 千元予洪川閔(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9)。
㈨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由鍾 銥釩先向洪川閔表示要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鍾銥釩 復向不知情之張簡嘉蕓(無證據證明其與前開3 人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無罪 理由部分)表示要向陳亮吟購買機油,但尚欠1 千元為由, 由張簡嘉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亮吟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上情,並詢問可
否積欠款項,而陳亮吟、洪華糠明知鍾銥釩向張簡嘉蕓表示 欲購買機油實際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告知張簡嘉蕓同意 販賣予鍾銥釩,洪華糠、陳亮吟並指示洪川閔前往鍾銥釩上 開住處,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鍾銥釩,鍾銥釩則於數 日後將1 千元交付予洪川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陳 亮吟即以上開款項作為抵償僱用洪川閔之薪資。 ㈩陳亮吟、張簡嘉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0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 由鍾銥釩向張簡嘉蕓表示要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 簡嘉蕓遂於同日12時47分許以其作為販毒聯繫工具之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晶片卡1 枚置於其所有 之LG牌行動電話內,序號:00000000000000)與陳亮吟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由陳亮吟在鍾銥釩住處樓下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鍾銥釩則同時交付1 千 元予陳亮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亮吟、張簡嘉蕓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2月22日15時55分許,由張簡嘉蕓指示陳亮吟在高雄市 苓雅區國際商工旁,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銥釩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二、嗣為警於100 年1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岡山區○○○路140 號4 樓之3 、高雄市前鎮區○○○路62 號14樓、高雄市○鎮區○○路121 號、高雄市○○區○○街 15巷7 號2 樓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拘提洪華糠、陳亮吟、張 簡嘉蕓、洪川閔,扣得供洪華糠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1.845 公克、0.179 公克)、洪華糠所有之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 支、吸食器1 支、西瓜刀1 支、武士刀4 支、偽造自小客車 車牌(車牌號碼為ZF-0599 號)1 面、洪華糠所有之白色晶 體1 包(驗後淨重7.69公克)、陳亮吟所有之UTEC牌行動電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支、張簡嘉蕓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洪川閔所有之SO 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等物,而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事實一之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公訴意旨在附表一 編號1 內記載被告洪川閔亦為共同正犯,惟公訴檢察官業於 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敘明事實一之㈠之被告僅有陳 亮吟1 人,洪川閔部分屬贅載,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審訴卷第59頁);另公訴檢察官復於101 年4 月12 日審判程序就事實一之㈨(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追加被告 陳亮吟為共同正犯,亦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60頁),合先陳明。
㈡有關共同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於警詢中所為供述; 證人呂公揮、陳麗娟、鍾銥釩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相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 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 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 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 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⑵查證人呂公揮於本院審理時固仍證述曾向被告洪華糠、陳亮
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如何向被告洪華糠、陳亮吟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經交互詰問後,表示因時間較久 ,所以有些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而證人陳 麗娟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亮吟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表 示不知情,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反覆其詞,佐以 證人陳麗娟於偵查時已表示因被告等人在場而不敢據實以告 (偵B1卷第69頁);另證人鍾銥釩於本院中就關於犯罪事實 存否之重要事項,多答以:記不得、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 195 、196 、198 頁),核與警詢中之明確陳述確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形。基上,本院審酌證人呂公揮、陳麗娟、鍾銥 釩於警詢時對於向被告等人多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指證 歷歷,及其等於101 年4 月12日、101 年5 月31日始至本院 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可見證人呂公揮 、陳麗娟、鍾銥釩對於案發詳情,因時間久遠已漸淡忘或刻 意模糊其詞,相較於其等於案發日即接受員警詢問,對於案 發過程,應較有清晰之記憶。是證人呂公揮、陳麗娟、鍾銥 釩於警詢之指述,即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亮吟、張簡嘉蕓、洪華糠及其之辯護人均認證人呂 公揮、陳麗娟及鍾銥釩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非可 採。
⑶共同被告陳亮吟於警詢中曾證述被告洪華糠於99年9 月22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亮吟上開於警 詢中之證述,係於案件甫發生後,就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 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通訊監察 紀錄此一客觀事證相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華糠於99年9 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又共同被告洪川閔於警詢之證述,其就有關其與被告 陳亮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部分,亦係其於案件 甫發生後,就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較無 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佐以其當 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通訊監察紀錄此一客觀事證相符, 暨其日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被告陳 亮吟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模糊其詞,是共同被告 洪川閔於警詢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 亮吟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揆 諸前開說明,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洪華糠於警詢 中之證述查並無特別可信之情狀,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㈢有關共同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證人呂公揮、陳麗娟及鍾銥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所定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 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 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 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 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 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共同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張簡嘉蕓、洪華糠( 指共同被告洪川閔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陳亮吟、洪川閔 另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在卷,其 以偽證罪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嗣後共同被告洪華糠、陳 亮吟、洪川閔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並未曾表示有遭 檢察官以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認上開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應認證人陳亮吟、洪川閔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簡嘉蕓及其辯護人主張 共同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 華糠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川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 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⑵至證人呂公揮、陳麗娟、鍾銥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在卷,且查無 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以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上開證人 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已保障被告等人對上開證人 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應認證人呂公揮、陳麗娟、鍾銥釩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簡嘉蕓之辯護人、 被告洪華糠之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證人呂公揮、陳麗娟及鍾 銥釩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空言否認其證據能
力,自不足採。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 本案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部分,因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之㈧、㈨被告洪川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 、事實一之被告陳亮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部份, 業據被告洪川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警A1卷第 13 4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被告陳 亮吟於偵查、本案準備程序坦認不諱(偵B1卷第98頁、本院 審訴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鍾銥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洪川閔、陳亮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是以被告洪川閔關於事實一之㈧、㈨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2 次;被告陳亮吟就事實一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1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除上開事實外,訊據被告洪華糠、陳亮吟、張簡嘉蕓等人上 情,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簡嘉蕓 復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洪華糠辯稱 :是證人記憶錯誤,我因為工作而跟他們有往來,呂公揮、 鍾銥釩有交付錢給我,請我幫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已 當場拒絕,且勸他們不要使用,後來我有把錢還給他們云云 ;被告陳亮吟辯稱我開設公司是合法,沒有利用公司名義販 賣毒品,通聯記錄之「油」確實是販賣機油,「會」是指合 會,至於被告洪華糠的行為,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張簡 嘉蕓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代為轉達,我 不知悉他們談論的是毒品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之㈠,被告陳亮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川閔部分:
⑴有關被告陳亮吟於99年10月28日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川閔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川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A1卷第149 頁背面),99年10月28日23時35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我跟陳亮吟的對話,我們交談的內容是我朋友「 文仔」要跟陳亮吟購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通話後 10 分 鐘前往陳亮吟英明路住處,陳亮吟交付我1 個菸盒, 裡面裝著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交付500 元予陳亮吟,通訊監 察譯文內所指的「油」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明確(偵B1卷 第73 頁 、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第273 頁)。查證人洪川 閔若非真有向被告陳亮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實無庸編 纂不實情事誣陷被告陳亮吟而自陷偽證之風險,堪認證人洪 川閔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⑵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陳亮吟使用,業據陳亮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4頁);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則係證人洪川閔使用,亦據洪川閔於警詢供述無訛(警 卷第108 頁)。觀諸陳亮吟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洪川閔持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於99年10月28日23時35分許,有下列對話 :洪川閔:我朋友要跟我拿那個油,拿500 塊的油。陳亮吟 :他有說要什麼牌子,什麼番號,他有說他要15、40的,還 是要什麼的嗎?洪川閔:喔,不是那個啦,你聽不懂,他要 500 塊的油,那種油。陳亮吟:喔,你叫他明天好嗎,現在 嗎?洪川閔:他現在調不到貨啊。陳亮吟:好啊,多久。洪 川閔:10分鐘到你家可以嗎,他應該是要試看看好不好用, 看可不可以多給他一點給他試。陳亮吟:好,如果好用再叫 他用我們家的牌子等語,有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79 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警A1卷第36頁背面)。而從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亮吟一開始誤以為證人洪川 閔所要購買之「油」係機油,因而詢問證人洪川閔所需之機 油型號,俟證人洪川閔表示不是機油,被告陳亮吟始知悉證 人洪川閔所欲購買之物,是從證人洪川閔刻意迴避所交易之 物品真正名稱,而以暗語「油」稱之,且被告陳亮吟在證人 洪川閔表示不是機油後,即能瞭解證人洪川閔所欲購買之「 油」究指何物,並能順利完成交易,再參以證人洪川閔前開 證述「油」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一詞明確,其證述復與通訊監 察譯文相符,堪認證人洪川閔前揭證述可信。從而,證人洪 川閔確於事實一之㈠所述時、地,以5 百元之價格向被告陳 亮吟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洪川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購買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係為自己或其友人「文仔」購買有些許差異,然證人 洪川閔就其向被告陳亮吟購買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 5 百元,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之證述則自 始相同,是尚難以證人洪川閔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係
供己用或為其友人「文仔」之用之枝微末節,遽認證人洪川 閔前開證述非真,是被告陳亮吟之辯護人認證人洪川閔前揭 證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即難採憑。末佐以施用毒品本 係違法之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洪川閔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確係供友人「文仔」施用,則證人洪川閔為掩飾其施用 毒癮之惡行,而向被告陳亮吟佯稱係代友人購買一節,亦非 無可能,是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證證人洪川閔係代友人「文 仔」購買,應認證人洪川閔向被告陳亮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係供己施用,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陳亮吟聲請傳喚其子女洪千慧、洪惇旻為證人,惟本 院認為上開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為調查之必要,故被告陳 亮吟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㈡事實一之㈡,被告洪華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公揮部分: ⑴證人呂公揮於99年9 月14日以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洪華糠購 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證人呂公揮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9 月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我跟洪華糠的對話,這是我跟洪華糠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 思,我向他買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拿來的甲基安非 他命有超過1 萬元,不夠的我再補給洪華糠,洪華糠大約是 在99年9 月14日晚上24時許,拿到我高雄市○○區○○街96 號的住處樓下給我等詞明確(警A1卷第154 頁、偵B1卷第14 頁、本院卷第65、67頁),查證人呂公揮與被告洪華糠係朋 友關係,是證人呂公揮當無自陷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是以證人呂公揮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又證人呂公揮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洪華 糠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4日確有 電話聯繫,亦為被告洪華糠於警詢肯認無訛(警A1卷第8 頁 背面、第9 頁),而觀以其等之通話內容:(99年9 月14日 20時36分許)呂公揮:怎樣。洪華糠:沒有,我要問看看大 約何時還要叫貨。呂公揮:晚上應該就沒有了。洪華糠:那 要怎麼辦?呂公揮:但是要明天才能那個。洪華糠:那我先 問看看。呂公揮:嘿啊,我明天才能湊錢。(同日20時40分 許)呂公揮:我姊剛剛拿10張來寄在我這邊,明天要拿給我 長仔,我就先用,我明天過去公司再補給他,現在有10張, 剩下的不足的我明天再補給你。洪華糠:好(警A1卷第35頁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呂公揮前開證述相符,雖被告洪華 糠辯稱上開交易內容是機油云云,然若如被告洪華糠所述證 人呂公揮是向其購買機油,則證人呂公揮據實以告即足,又 何需捏造不實證述,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呂公揮前開證述不實
或有何誣陷被告洪華糠之動機,堪認證人呂公揮前揭證述信 而有徵,被告洪華糠辯稱當日係談論購買機油云云,殊無可 信。從而,被告洪華糠確於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販賣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公揮一事,足資認定。 ㈢事實一之㈢、㈣,被告洪華糠、陳亮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呂公揮之部分:
⑴有關證人呂公揮分別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 洪華糠、陳亮吟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呂公 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24日是我跟陳 亮吟的對話,應該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會」指的是1 包,「一六」指的是一萬六,陳亮吟說如果不要就會散裝賣 出;99年12月16日也是我與陳亮吟的對話,應該是跟99年11 月24日的情形一樣,都是洪華糠拿毒品給我,陳亮吟會跟洪 華糠一起來,陳亮吟會在車上,我沒有參與陳亮吟的合會等 詞綦詳(警A1卷第155 、156 頁、偵B1卷第14頁、本院卷第 66、67頁)。
⑵又被告陳亮吟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呂公 揮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4日12時 58分,有下列對話:陳亮吟:他現在說剩1 會可以寫,說要 給你16,看你要不要,不然就沒有了。呂公揮:要晚一點, 我等一下要開會。陳亮吟:沒有,你要跟人家確定要不要, 不然都變散裝的在賣。呂公揮:好。陳亮吟:何時可以拿到 錢?呂公揮:三點開完會再跟你說。(同日19時40分許)呂 公揮:我明早要去谷關,星期五下午5 點才回來。陳亮吟: 你先去啊,到時再看看,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呂公揮:不 能先拿嗎?陳亮吟:你給人家欠那麼多天,我不敢講。呂公 揮:那有多少天,1 天半而已,我星期五回來就可以馬上去 領了。陳亮吟:我盡量跟他講,因為他現在有在借人家小條 的,利息反而比較好。呂公揮:我知道那種情形(警A1卷第 37頁)。
⑶再99年12月16日13時許,證人呂公揮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 被告陳亮吟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雙方亦有下列對話:陳 亮吟:你要借幾會。呂公揮:一樣2 會,但是明天才有辦法 湊那個。陳亮吟:這樣我不知道他肯不肯,要訂金給人家。 呂公揮:我現在身上5 、6 張而已。陳亮吟:明天幾點?呂 公揮:7 點。(同日19時6 分許)呂公揮:有嗎?陳亮吟: 他們有一點困難,這陣子都不要讓我欠,我是跟他說明天一 定可以,他說看你朋友可不可以先拿1 萬。呂公揮:好。陳 亮吟:如果好我就打給他們,你時間要確定我才能叫他來找 我。呂公揮:差不多9 點(警A1卷第75頁),有上開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提到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呂公 揮業已證述其與陳亮吟之對話係討論甲基安非他命明確,佐 以被告洪華糠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曾幫呂公揮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詞無訛(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證人呂公揮前開證 述亦屬可採。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 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從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陳亮吟主 動詢問證人呂公揮是否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權與 證人呂公揮議定交易金額與時間,而被告洪華糠負責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公揮,亦據證人呂公揮證述明確,被告 洪華糠、陳亮吟所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以被告洪華糠、陳亮 吟確於事實一之㈢、㈣所述時、地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呂公揮各1 次等情,均洵堪認定。
⑸被告洪華糠雖辯稱事實一之㈢部分係呂公揮將錢交給伊,請 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將 錢退還給呂公揮云云,惟被告洪華糠既已將呂公揮交付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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