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8號
KSDM,101,訴,238,2012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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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山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柯子群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古鎮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林楷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鍾太玄
      林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3326號、第33588號、101年度偵字第4003號、第61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山犯如附表一編號 8、1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子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江文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與林楷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江文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古鎮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楷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古鎮昌犯如附表一編號5、7、11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楷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鍾太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玉城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鎮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文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42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 聲減字第23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 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97年7月1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9月12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柯子群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經本 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35號、94年度訴字第1121 號、94年 度易字第788號、95年度簡字第145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10 月、3年6月、10月及4月確定,上開5罪部分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546號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4 月確定,於 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續執行易 服勞役112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99年12月23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古鎮昌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0號、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94 年度 易字第662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3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4月、2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13 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 稱前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838號、94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拘役59日、 拘役5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132號裁定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 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 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楷 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鍾太玄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 玉城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柯子群、古 鎮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均意圖 營利,各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分別以內裝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 12所示之代價,單獨或共同 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楊安林永聰鍾太玄王漢溢 及李有旺等人,又由柯子群古鎮昌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代 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新貫(各次買賣 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
鍾太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趁吳朝勇在高雄市旗山區 ○○○路 307巷8弄9號住處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吳朝 勇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位於該住處2樓之桌上型電腦1組得手 (含主機1台、螢幕1台及印表機 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旋將竊得之物品予以變賣,並將賣得之 1500元 價金花用殆盡。




鍾太玄古鎮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0月25日中午 12時許,共同前往郭成安位在高雄市旗山區旗亭巷 500弄99 號之住處,先由古鎮昌徒手毀壞該住處前門鋁製窗戶後,再 由渠等 2人越過該窗戶一同進入郭成安之住宅,徒手竊取該 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數位相機1台、集郵冊1 本等物得手(價值約55,00 0元) 。嗣由鍾太玄引介有意購買 且明知該集郵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林玉城,並於 100年10月 30 日下午某時許,由古鎮昌將上開竊得之集郵冊1本攜往林 玉城所經營,位在高雄市旗山區○○○路上之洗衣店內向林 玉城兜售,林玉城乃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 4,500元之價 格購買古鎮昌所竊得之集郵冊1本。
古鎮昌柯子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由古鎮 昌帶同柯子群再度前往郭成安上開住處,趁當時該住處門未 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郭成安之住宅,並共同徒手竊取該 住處內之液晶電視1台。
㈤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監控上開犯嫌,得知江文山擬於100年 11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內再度進行毒品交易, 警方旋至高雄市美濃區內巡邏埋伏,嗣於100年11月9日晚間 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401 號之美德加油站 前,發覺江文山駕駛車號1628-DC號自小客車搭載柯子群,2 人行跡可疑,即由警員郭禮成蔡亞儒、陳冠宇等 8人分別 駕駛偵防車以前後包夾方式,欲先行查緝江文山柯子群, 詎江文山於警員郭禮成上前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後,發覺遭 警查緝,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 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郭禮成蔡亞儒所駕駛之偵防車而妨害 警方執行查緝,造成員警陳冠宇左小腿擦傷流血( 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並旋即加速逃逸。
三、嗣經警於100年11月11日在屏東縣高樹鄉○○○○○路 41公里 處南華大橋下尋獲前開車號 1628-DC號自小客車,經受搜索 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另於 同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遭流彈擊傷之柯子群藏 匿於高雄市內門區瓦寮10號內,旋將其送醫救治,且命柯子 群提出附表二編號17至23所示物品供警方扣案;又於同日下 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94號拘提古鎮昌到案,再 分別經附帶搜索及命持有人提出應扣押物而扣得附表二編號 24至25所示物品;嗣員警復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829-2號前拘提江文山到案,且經 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3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林玉城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古鎮昌鍾太玄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 2名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 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渠等警詢中之陳述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揭示應認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 ,參諸前揭條文意旨,應認證人古鎮昌鍾太玄於警詢中之 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 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 ,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 古鎮昌鍾太玄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 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又綜合其等做成 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鍾太玄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 10至11頁、第34至44頁、第47至57頁、第79至87頁、第98至 101頁、第117至127頁、第20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33 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6至107頁、 第115至116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2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13 至17頁、第23至27頁、第30至40頁、第145至147頁,本院10 0年度聲羈字第1069號卷第2至4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 52號卷第6至10頁,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第5至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70至75頁、第174頁,本院訴字卷【 二 】第4頁、第5頁、第125頁,第73至75頁、第 90至91頁,本 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吳楊安林永聰鍾太玄王漢溢李新貫、李有旺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朝勇郭成安警詢中之證詞、證人陳冠宇、蔡亞儒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彼此間警詢、偵訊與本院審 理中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34至 44頁 、第47至57頁、第79至87頁、第98至101頁、第117至 127頁 、第133至140頁、第153至158頁、第161至164頁、第 174至 181頁、第190至194頁、第204至210頁、第220至 224頁,偵 一卷第108至109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6頁、第 119 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 246頁、 第253至2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 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至83頁,偵三卷第51至55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 下稱偵四 卷】第60至6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71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36至41頁、第152至158頁),並有相關通聯譯文(詳 如附表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 月29日刑紋字第 1000158030號鑑定書、值勤員警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使用警械案情報告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00206 2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42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契約、古鎮昌書 立車資抵償字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 人:林金榮) 各1份及扣案手機、海洛因等證物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8至65頁、第131至132頁、第160至165頁、第 225頁 、第233至276頁,偵三卷第43-1頁、第57頁、第61頁、第64 至66頁),足認上開被告5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林玉城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鍾太 玄、古鎮昌江文山等人有拿 1本集郵冊到伊洗衣店裡,賣 給一個綽號叫「阿明」的朋友,伊沒有跟古鎮昌等人購買該 本集郵冊,伊當天有拿4500元幫鍾太玄償還其欠古鎮昌、柯 子群等人購毒的費用,但該金額不是向古鎮昌等人購買集郵 冊的價金云云。惟查,證人古鎮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具結證稱:伊偷到集郵冊之後,東西就先放在柯子群車上, 後來鍾太玄找到門路說郵票他開洗衣店的朋友要,該洗衣店 的老闆就是外號叫「阿明」即在庭的林玉城,當時伊不知道 他的本名,伊第一次跟鍾太玄林玉城約在高雄市旗山香蕉 王汽車旅館門口見面,林玉城開車過來,表示欲以2000元至 3000元購買,伊原先開價2 萬元,當時柯子群也在車上,因 為柯子群表示開價太低不願意賣,所以伊等就離開了,後來 因為林玉城喜歡其中的一對郵票,所以才又叫鍾太玄來跟伊 等談,第二次是約在溪州醫院鍾太玄家附近的洗衣店,林玉 城還泡咖啡請伊等喝,後來集郵冊以4500元成交,在見面過 程中,林玉城表示該集郵冊來路不明,只願意出價2000元至 3000元,伊還反問他怎麼知道集郵冊不乾淨,林玉城說是鍾 太玄告訴他的,在洗衣店成交的那次,現場只有伊、鍾太玄江文山林玉城共 4人在場,在交易集郵冊之前,伊完全 不認識林玉城等語(見偵三卷第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22至23頁) ;又證人江文山於警詢中證稱:集郵冊是伊陪鍾 太玄、古鎮昌去賣給高雄客運旗山北站附近一間洗衣店的老 闆,得款4500元,但該老闆是鍾太玄介紹的,伊不認識等語 (見警卷第20頁);另證人鍾太玄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是伊介紹古鎮昌去找林玉城交易集郵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43頁) 。經核上開3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且被告林玉城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鍾太玄介紹伊買郵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 ;是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林玉城確實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地,透過鍾太玄之介紹 ,以4500元為代價向古鎮昌等人購買集郵冊 1本,且因鍾太 玄曾告知該本集郵冊乃贓物,仍然出於己意故買該本集郵冊 ,因而其主觀上亦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林玉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先於警詢中供稱: 100 年10月30日下午鍾太玄古鎮昌江文山等3人有拿1本集郵 冊到伊店裡,賣給伊一個在場綽號叫「阿明」的朋友,但實 際的交易情形伊不知道,伊當天確實有拿4500元給古鎮昌, 但那筆錢是伊替鍾太玄償還他積欠古鎮昌柯子群等人的購 毒費用,不是向他們購買集郵冊之金額等語( 見偵三卷第47 至48頁);其後復於偵查中陳稱:100年10月30日交易當天, 來伊店裡的有鍾太玄柯子群,還有另外兩個伊不認識的人 ( 伊知道其中一人的名字好像叫古鎮昌) 及一個叫阿明的人 ,加上伊總共6 個人,集郵冊是那兩個伊不認識的人要拿來 賣給鍾太玄及阿明,後來是阿明買走了,原本是鍾太玄叫伊 買,因為鍾太玄知道伊有集郵的嗜好,但因為那兩本集郵冊 跟伊所蒐集的有重複,所以伊就沒有買,最後阿明好像以40 00元至5000元購得那兩本集郵冊,伊有拿4500元幫鍾太玄還 欠古鎮昌柯子群的債務,但付錢的時間不是買集郵冊的那 天等語(見偵三卷第150至15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 稱:100 年10月30日當天是伊先跟鍾太玄要他返還之前跟伊 借的錢,他說他沒有錢,所以要用郵冊抵債,當天是鍾太玄江文山古鎮昌一起過來,後來鍾太玄又向伊要了幾千元 ,伊不答應,就沒有再理他,後來他跟「阿明」怎麼講,伊 就不清楚,因為柯子群鍾太玄,伊答應幫鍾太玄還錢,所 以當天伊有拿4500元給鍾太玄,伊是直接將錢交給鍾太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旋又於同日改稱: 當天是鍾太玄先到,「阿明」再跟江文山古鎮昌一起坐一 台白色的車來伊店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 。 經查,被告林玉城就有關鍾太玄來洗衣店裡找伊的原因、店 裡有何人在場、在場人數、抵達之先後順序、「阿明」究竟 是何人的朋友、係何人欲購買集郵冊、其交付4500元現金予 何人以及交付時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等事項,其歷次供述皆 有顯著扞格歧異之處,是被告林玉城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反觀證人古鎮昌之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常情相符,又其 與被告林玉城原本素不相識,僅因為脫售贓物而透過鍾太玄 介紹,方與被告林玉城有所接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第163至164頁) ,當無故意



涉媾誣陷被告林玉城之理;再者,被告林玉城雖辯稱該集郵 冊係由綽號「阿明」之人買走,然卻無法具體指出「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特徵等事項供本院查證,則當時是 否確有被告林玉城所述之人,已非無疑;且根據證人古鎮昌江文山等人之證詞,均未曾提及當日尚有其他叫「阿明」 之人在場,證人古鎮昌甚且明確證稱:阿明就是洗衣店老闆 ,亦即在庭的被告林玉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 ;況徵諸被告林玉城先於偵訊中供稱:「阿明是以4000元至 5000元購得集郵冊」等語(見偵三卷第151頁) ,後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伊後來就沒有再理鍾太玄,後來他跟「阿明」 怎麼講,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 , 更見其對於到底是否知悉集郵冊交易情形及交易結果之供述 內容明顯前後不一。綜合上情,益證現場根本無被告林玉城 所稱「阿明」之人,該「阿明」即為被告林玉城本人,故被 告林玉城前開辯詞,顯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信。 ㈣雖證人鍾太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有一個叫「阿明 」的人,這個「阿明」不是被告林玉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 142 頁),然其亦同樣無法明確指出該人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且證人鍾太玄係證稱:當天是伊自己騎摩托車 過去洗衣店,古鎮昌江文山一起開車去等語( 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3頁),核與被告林玉城供稱:「阿明」是與古 鎮昌及江文山一起坐一台白色的車來伊店裡之詞迥然不符(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則證人鍾太玄上揭矛盾且不 明確之證詞,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林玉城有利之認定。況證人 鍾太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古鎮昌跟誰完成交易伊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 ,是證人鍾太玄亦無 從證明被告林玉城未曾向古鎮昌等人購買集郵冊,自難依據 證人鍾太玄之證詞逕行推翻被告林玉城於前開時、地購買該 本集郵冊之事實。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 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 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江文山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承伊跟柯子群說如果賣1包500元的毒品 要給他35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6 9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2至4頁),被告柯子群於警詢中供 稱:伊每販賣1包毒品可抽傭100元(見警卷第38頁),被告古 鎮昌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表示:伊是幫柯子群運送毒品賺 取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00頁,偵三卷第25 頁反面,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72頁) ,被告林楷晏亦於警詢中供承伊將販毒所得交 給江文山時,可以先扣除伊吃飯、加油、喝飲料等開銷,另 外每販賣10包海洛因,會免費提供1包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 警卷第119頁),足見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 4 人確實藉由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獲取種類、數量不等之利 益無訛。是上開被告 4人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 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定。
㈥末查,被告古鎮昌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印象中所 竊得之集郵冊為2本,不是1本等語(見偵三卷第 30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 ,然根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成安警 詢中之指述,其失竊之集郵冊僅有1本(見偵三卷第54頁) , 且本案除被告古鎮昌個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說,本於有疑唯利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古鎮昌鍾太玄於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贓物中,該集郵冊僅為 1本 ,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柯子群之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 人古鎮昌,欲證明被告柯子群並無參與事實欄二㈣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惟被告柯子群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證述( 同案被告古鎮昌、被害人 郭成安)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 予傳訊證人古鎮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及販賣。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 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



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文山附表一編號8、12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㈤所為 ,則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被告柯子群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 12所示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犯法條誤載為刑 法第320 條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古鎮昌附表 一編號5、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㈢前段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有未洽,然其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部分之犯行, 顯屬漏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於事實欄二㈣所 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 林楷晏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鍾太玄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 二㈢前段所 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林玉城事實欄二㈢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 楷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柯子群古鎮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柯子群古鎮昌就附表一編號 5、7、11所示犯行,被告柯子群江文山就附表一編號 8、 12所示犯行,被告柯子群林楷晏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被告鍾太玄古鎮昌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及被告古鎮 昌與柯子群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文山所犯附表一編號 8、12 以及事實欄二㈤所示共3罪,被告柯子群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12及事實欄二㈣所示共13 罪,被告古鎮昌所犯附表一編號5 、7、11及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共5罪,被告鍾太玄所犯事實 欄二㈡、㈢所示共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鍾太玄林玉城等 6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份在卷可 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 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 號 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文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則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 見警卷 第34至44頁、第47至57頁、第79至87頁、第98至101頁、117 至127頁,偵一卷第106至107頁、第225至227頁、第231 至 23 2頁,偵二卷第114至115頁,本院聲羈【一】卷第2至4頁 ,本院聲羈【二】卷第6至10頁,偵聲【二】卷第 5至8頁, 本院訴字【一】卷第70至75頁、第171頁、第174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125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 院審酌被告江文山古鎮昌林楷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次數各為2次、2次及 1次,販賣次數非多,所得金額亦非 屬甚鉅,被告柯子群雖共販賣11次毒品海洛因,惟其歷次販 賣代價至多僅為3000元,且販賣一次所得報酬更僅有 100元 ,此情業如前述,故考量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模式、規模



、次數等均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則渠等 4人犯罪之情節 、手段等尚可憫恕,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難 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 4人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酌以遞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江文山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造成員警身體上之 傷害,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足認被告江文山法紀觀念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古鎮昌鍾太玄柯子群 3人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林玉城明知前開集郵冊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貪念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 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 行,亦未歸還贓物予被害人,未見悔意,所為實有非難之處 ;另審酌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均明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體健 康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更有可能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 仍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實應就其等犯行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考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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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