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4號
KSDM,101,訴,174,2012082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恭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恭瓊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恭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 簡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 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 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分別與楊品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廖正源因懷疑其前妻林碧霞有婚外情,於99年4 月11日 以16萬元之代價委託楊品鑫對林碧霞進行外遇蒐證,楊 品鑫乃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雇請徐恭瓊改 裝具有現場監聽、監視功能之針孔遠端監控器1 組(內 含門號000000000 0 之SIM 卡1 枚)裝置於雙峰牌自動 照明燈內,並由徐恭瓊將上開偽裝之自動照明燈送至廖 正源位於高雄市○○○路190 巷5 號住處交給廖正源, 用以供廖正源窺視及竊聽林碧霞於屋內之非公開活動及 談話。
(二)趙蕙芝因懷疑其夫黃郁乘外遇,透過網路搜尋,以2 萬 元之代價向徐恭瓊購得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GSM 電 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並由徐恭瓊於99年1 月初與 趙蕙芝約在高雄市○○路之星巴克餐廳,將上開具有衛 星定位追蹤及現場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面交予趙蕙芝 並教授其安裝使用,隨後由趙惠芝自行將上開追蹤器( 內含趙蕙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組裝置於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科公司)所有 、其夫黃郁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29-XK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下,用以供趙蕙芝執行追蹤窺視黃郁乘非公開之行 動蹤跡及竊聽黃郁乘於車內之非公開談話。
(三)謝薔薇為調查及竊聽其合夥人陳磊皋之非公開行蹤及談 話,透過朋友以4 萬元之代價向徐恭瓊購得具有GPS 衛 星定位追蹤及GSM 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內含門號00 00000000之SIM 卡1枚)1 組,並由徐恭瓊於99年3月初 與謝薔薇約在高雄市○○路大中交流道旁,由徐恭瓊將 上開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及現場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 裝置於謝薔薇所有、供其合夥人陳磊皋使用之車牌號碼 37 85-H Y 號自用小客車內,用以供謝薔薇執行追蹤窺 視陳磊皋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及竊聽陳磊皋於車內之非公 開談話。
(四)謝素真因懷疑其夫施啟章外遇,透過朋友以1 至2 萬元 之代價向徐恭瓊購得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 器1 組,並由徐恭瓊於99年1 月初與謝素真之女施依坪 約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由徐恭瓊將上 開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器1 組,裝置於施啟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K-1636 號自用小客車內,用以供謝 素真執行追蹤窺視施啟章非公開之行動蹤跡。
(五)嗣經警於99年4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恭瓊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等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 徐恭瓊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發票人為鄭衣崴之本票2 張、發票人為胡碧綺之本票1 張、發票人為徐吉澍之支 票1 張、徐恭瓊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記事本 1 本、汽車遙控針孔攝影機3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2 組 、新光訊號追蹤器電池4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充電器4 組、定位解碼器4 組、記憶卡3 組、車隊追蹤器3 個、 即時追蹤器1 個、影像追蹤器1 個、攜帶式磁碟2 個、 電池1 盒、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液晶螢幕1 台、 追蹤器1 組、安裝工具1 箱,與廖正源所有之雙峰牌自 動照明燈偽裝之遠端監、控影音監錄器1 組(內含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趙蕙芝所有之GPS 定位追 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內含趙蕙芝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謝薔薇所有 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等物,並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碧霞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訊據被告徐恭瓊固坦承改裝針孔遠端監控器裝置於雙峰牌自 動照明燈內,並將偽裝之自動照明燈交予廖正源,而從中獲 利6,000 元,惟矢口否認與楊品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攤,辯稱:當初不是廖正源自己來找我,是楊品鑫來找我。 至於他如何跟廖正源收錢我不清楚,從頭到尾我是直接跟楊 品鑫接觸,過程中有看到廖正源,但我沒有跟他講話,也沒 有跟他自稱是陳先生,器材是楊品鑫提供給我的云云(本院 卷三第20頁反面至21頁),惟查:
(一)扣案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係在廖正源位於高雄市○○○ 路190 巷5 號住處1 樓客廳查獲後,經證人廖正源主動 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廖正源、林碧霞證述在卷(偵卷一 第258 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正源)1 份及扣押物照片6 張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93 至299 頁 ),經送鑑定,係經改裝後之具有現場監聽、監視功能 之針孔遠端監控器(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 第1000123833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編號10至14在卷 可稽(偵卷三第208 至281 頁、第284 至285 頁)。足 見扣案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係屬改裝後之具有現場監聽



、監視功能之針孔遠端監控器無誤。
(二)被告徐恭瓊於警詢中供稱:威寶遠端監控器材是楊品鑫 所提供,主要是偽裝成緊急照明燈設備,可以錄音錄影 使用,威寶遠端監控器材是在我住處內自己1 個人所改 裝,是我改裝完後拿至高雄市○○○路190 巷5 號當面 交給廖先生,由廖先生自己安裝,我當場先代收新台幣 3 萬3 千元,至於其餘金錢我就不知道了,是楊品鑫叫 我改裝而已,其餘的細節我都不清楚了,所代收3 萬3 千元我全數要拿給楊品鑫。我不知道廖正源所裝設在自 動照明燈內的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實際是跟何人購買, 是楊品鑫委託我改裝的該東西,完成後委託我將東西交 付給廖正源的。我不清楚廖正源購買該物品共支付多少 錢,但是楊品鑫廖正源代收3 萬3 千元,我從中獲利 工資6 千元,剩下的2 萬7 千元,我將它交給楊品鑫了 等語(偵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於偵訊中供稱 :我沒有賣另外物品給楊品鑫,他前幾天是拿3G影像傳 輸系統,是威寶的遠端監控手機,要我裝設到緊急照明 燈裡面,我收了6000元,撥通電話就可以影像即時傳輸 ,功能類似於針孔攝影機,我幫楊品鑫送給客戶廖正源 ,並代收3 萬3000元。楊品鑫向我購買3 組追蹤器,委 託我修改一組即時傳輸影像等語(偵卷一第320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不是廖正源自己來找我, 是楊品鑫來找我,他跟我說有人要安裝監視器,我就陪 同他去廖正源一心路住處看,在路口的的時候是廖正源 帶我們進入他家,跟我們說明他想要拍攝的範圍,我大 概知道範圍之後就開始施工,但是不是在他家施工,我 是改裝針孔偽裝成照明燈,改裝好的照明燈是我帶去廖 正源他家後讓他自己安裝,印象中這一次楊品鑫有跟我 一起去,我自行跟楊品鑫算帳,是跟他拿六千元,至於 他如何跟廖正源收錢我不清楚,從頭到尾我是直接跟楊 品鑫接觸,過程中有看到廖正源,但我沒有跟他講話, 也沒有跟他自稱是陳先生,器材是楊品鑫提供給我的, 我拿到器材時裡面就已經有裝設一張SIM 卡了,我幫廖 正源改的那一組照明燈就只有監看的功能,SIM 卡是一 個傳輸工具,透過SIM 卡的傳輸可以直接在手機上觀看 畫面,但這沒有錄製的功能,我交給廖正源之後他是否 有使用我不清楚,我只有教他如何使用。我對廖正源部 分起訴書所寫購買金額及地點沒有意見,至於時間我忘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21頁)。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觀之,被告確已坦承受楊品鑫



委託改裝針孔遠端監控器裝置於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內, 並將偽裝之自動照明燈交予廖正源,向廖正源33,000元 後,其中27,000交還楊品鑫,而被告從中獲利6,000 元 。
(三)證人廖正源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動交付1 具雙峰牌自動 照明燈所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該遠端影音監錄器我購 買來有兩個用途,第一是因為我太太林碧霞最近的行為 有些怪異,另外就是我住家附近遭小偷,所以才會購買 該遠端影音監錄器來觀看家裡面的狀況。該雙峰牌自動 照明燈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是我於99年4 月初時,在網 路上看見廣告,所以打電話向楊品鑫所購買,我是以新 台幣16萬元購得該具設備。據楊品鑫向我告知,該雙峰 牌自動照明燈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的功能,就是從手機 看見家裡面的狀況,楊品鑫只有將該具設備直接放置在 沙發上,並沒有交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拿到手機,所以 我尚未使用該具設備也不知道如何使用該具設備的方式 。該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是於99年4 月12日凌晨2 時左右,楊品鑫徐恭瓊二人拿該具設備 至我住家,將該其設備放置在我家沙發椅上,然後因為 該具設備的訊號不好,就將該具設備拿回去檢查,之後 徐恭瓊(綽號大胖)又於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將 該具設備拿來放置我家沙發上。現警方提示楊品鑫、徐 恭瓊之照片供我指認,該兩人為當初販賣我該具雙峰牌 自動照明燈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及幫我裝設該具設備在 我住家的人沒錯等語(偵卷一第285 頁反面至286 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雙峰牌緊急照明燈含 遠端監控器照片是我的,因為我要調查我太太外遇,於 是在網路上跟一個大愛徵信業者楊品鑫接洽買的,我還 沒安裝。購得價位包含調查我太太外遇總共是16萬買的 ,用匯款的方式付款。第一次是楊品鑫徐恭瓊一起送 到我家,所以第二次是徐恭瓊到我家。因為想調查我太 太的外遇,調查過程中,是楊品鑫跟我說要蒐集證據, 至於詳細功能我不清楚。因為調查我太太外遇所以才裝 機器,他們蒐集不到證據,所以才想要裝。我知情等語 (偵卷三第245 至246 頁)。依證人廖正源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觀之,廖正源係懷疑妻子林碧霞有 婚外情,而委託楊品鑫蒐證,楊品鑫為蒐證而委託被告 改裝針孔遠端監控器裝置於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內,並由 被告將偽裝之自動照明燈交予廖正源。依常情,廖正源 如欲裝設一般監視錄影器,自無須多此一舉將之改裝為



自動照明燈,而楊品鑫既係受廖正源委託對林碧霞進行 婚外情蒐證,其另再委託被告改裝針孔遠端監控器時, 自會將改裝用途告知,被告方能交出合於委託目的改裝 器材。是以被告辯稱與楊品鑫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攤,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訊據被告徐恭瓊固坦承販售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 蹤器1 組予趙蕙芝,惟矢口否認該追蹤器具有監聽功能,辯 稱:監聽功能已隔開、加密云云(本院卷三第21頁),惟查 :
(一)扣案之追蹤器材係經警在趙蕙芝之住處及車牌號碼2729 -XK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等情,業據證人趙蕙芝、黃郁 乘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第224 頁 反面至225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趙蕙芝黃郁乘)、車牌號 碼2729-XK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扣押物 照片4 張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32 至 234 頁、第236 至238 頁),經送鑑定,係具有現場監 聽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 內含趙蕙芝所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833號鑑定書1 份 暨所附照片編號4 至7 在卷可憑(偵卷三第208 至281 頁、第282 反面至283 反面)。足見扣案之追蹤器材係 具有現場監聽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無誤。 (二)被告徐恭瓊於警詢中供稱:趙蕙芝是在98年11月份向我 購買1 套即時定位追蹤器通訊設備,她購買後說要自己 安裝,所以我沒有幫他安裝也不知道SIM 卡號為何。趙 蕙芝是向我買的,趙蕙芝是買回去自己安裝的。於何時 起開始販賣GPS 、追蹤器、監聽裝置給上述等人我忘記 了,要問向我買的客戶比較清楚。趙蕙芝我跟她收取2 萬元等語(偵卷一第8 頁、第162 頁反面);於偵訊中 供稱:趙蕙芝原來只跟我說她是宋小姐,她買一組2 萬 元或2 萬2000元,她是單純買器材。裝設追蹤器的目的 是追蹤定位及收音,客戶也不會跟我說是要錄誰的音等 語(偵卷一第319 至32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趙蕙芝跟我購買器材,他跟我購買追蹤器材,所有的 追蹤器都要有一張SIM 卡,是可以透過衛星定位追蹤行 蹤,至於監聽部分我們會關閉,當初申請的時候NCC 有 叫我們要把監聽功能隔開、加密,我所販售的定位追蹤 器都有獲得NCC 的許可證,趙蕙芝跟我購買器材的金額



好像是二萬元沒錯,我交給趙蕙芝之後器材本身就有附 說明書,是由她自行安裝,我對趙蕙芝起訴書所寫購買 金額及我交付的時間、地點沒有意見。器材功能正常的 情況下是不能自行操作解密,至於趙蕙芝他於警、偵訊 供稱可以聽到聲音,我不清楚她是否在設定定位功能的 時候有按到什麼按鍵,以致於啟動監聽功能,我交給他 器材時,我只有簡單教她如何啟動,其餘她自行看說明 書,我交器材給她的時候,該器材是只有追蹤定位功能 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 程序之供述觀之,被告確已坦承以2 萬元之代價販售衛 星定位追蹤器材予趙蕙芝,而從中獲利2 萬元。 (三)證人趙蕙芝於警詢中證稱:警方今日至高雄市苓雅區○ ○○路200 巷10號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警方於上述 地點搜索地點有查扣追蹤器外盒、追蹤解碼器、傳輸線 。自小客車2729-XK 車主是登記榮科實業有限公司。車 子是我先生黃郁乘在使用。警方於上述搜索地點執行搜 索時,該部自小客車沒有同在現場。該自小客車經由我 以電話通知我先生(黃郁乘)將車子開至高雄縣警察局 (鳳山市○○路388 號)供警方查證。我同意警方搜索 該部自小客車(車號2729-XK ),我有在現場陪同。警 方在自小客車(車號27Z9-XK )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查 扣竊聽器材1 組。該組竊聽器是我放置的。原本我是做 為聽取車內的談話內容,後來才做為追蹤器使用,當為 防盜使用。我大約在99年1 月初將竊聽器置放於車內。 該組竊聽器是上雅虎網站搜尋有關竊聽器的相關網站, 便隨機點選某個網站進入觀看,並從網站內的聯絡電話 與賣家聯絡,進而購得。我以2 萬元購得該組竊聽器。 我與賣家聯絡之後,詢問賣家如何使用及價格之後,於 99年1 月初,在高雄市○○路與建國一路的星巴克咖啡 廳面交。我是向一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所購得。該賣家 本人有在現場。我與陳先生是以電話聯絡,其電話為00 00000000 號 。我購買該組竊聽器曾詢問賣家器材功用 為竊聽、定位及防盜。該組竊聽器內有植入我個人名義 所申辦的0000000000(SIM 卡),做為接收之用,當我 想竊聽車內談話內容的時候,我就撥打上述的電話門號 ,嘟一聲之後,然後按2 ,然後就能聽到車內的談話內 容,還有如果有人動到該部自小客車的時候,它也會回 撥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可以聽到車內的對話。 我購買該組竊聽器,是以買斷方式。我總共向陳先生購 買1 組竊聽器。該組竊聽器不是由該名陳先生所裝設,



是由我自己將竊聽器置放於車內的。當時我將自己的狀 況告訴賣家,賣家聽了之後知道我的需求是什麼,所以 才會推薦我購買這1 組竊聽器,不然我對器材也不懂。 因為我先生本人長期在台北,然在98 年12 月份的時候 整個作息異常,且小孩子曾打電話給他,在無意中發現 他在聲色場所作樂,所以我才會上網購買竊聽器,主要 是想知道他在車內的談話及行蹤。我是欲竊聽我先生談 話內容。陳先生告訴我只要用磁鐵找一個屬於鐵的部份 黏上去就可以了。係陳先生教導以裝設。就我所知,我 聽到竊聽內容品質不好等語(偵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 222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先生黃郁 乘他長年在台北,且98 年10 月開始他的作息不正常, 98年12月至99年1 月是最嚴重的,所以我就在99年1 月 初上網找竊聽器,我詢問對方要找什麼樣的證據,對方 說可能只有本件的竊聽器適合我。我有聽到對話,但雜 音很多,所以我也不清楚內容。機器是我裝的。本件是 陳先生跟我接洽的。陳先生是我在警局指認的徐恭瓊, 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姓「陳」。機器也是徐恭瓊交給 我的,但是我自己裝的。SIM 卡是我的,也是我自己申 請的。徐恭瓊跟我說,只要把SIM 卡裝進去,機器背面 有磁鐵,黏在背面有鐵的地方就可以了。我撥打該張 SIM 卡的門號之後,響了一聲後會有一個「嘟」聲,我 再按「2 」,就可以聽到車內的聲音。我是裝在車牌 2729的車上。徐恭瓊把機器交給我後,就跟我收取2萬 元,是賣斷的價錢。徐恭瓊他跟我說機器可以聽到車內 的聲音。我裝設該竊聽器時,沒有經過我先生黃郁乘的 同意等語(偵卷二第65至67頁)。警方亦於被告住處扣 得NOKIA 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被告)1 份及扣押物照片15張附卷足 據(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154 至157 頁),該行動電 話0000000000即為趙蕙芝前所證稱與被告聯繫之門號。 依證人趙蕙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觀之,趙蕙芝 係懷疑先生黃郁乘有外遇,而上網向被告購買衛星定位 追蹤竊聽器。被告雖辯稱所售予趙蕙芝之器材僅具有衛 星定位追蹤功能,監聽功能已隔開、加密,然證人趙蕙 芝已詳細證述購買器材之目的、與被告接洽過程,依趙 蕙芝為一般消費者,於警詢中並自承對器材不懂等語( 偵卷一第222 頁),衡情,趙蕙芝既已告知被告購買器 材之目的在追蹤先生行蹤及竊聽先生於車內之談話,則



被告販售時自會售予合用之器材,趙蕙芝購買器材後僅 需依照被告教導之方式安裝、使用,自無能力或必要另 將器材之監聽功能開啟。是以被告辯稱監聽功能已隔開 、加密,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訊據被告徐恭瓊固坦承販售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 蹤器1 組予謝薔薇,惟矢口否認該追蹤器具有監聽功能,辯 稱:監聽功能已隔開、加密云云(本院卷三第21頁),惟查 :
(一)扣案之追蹤器材係經警在謝薔薇之車牌號碼3785-HY 號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等情,業據證人謝薔薇證述在卷(偵 卷三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薔薇)、車 牌號碼3785-HY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扣 押物照片5 張附卷可考(偵卷三第162 至163 頁、第16 5 頁、第231 至233 頁),經送鑑定,係具有現場監聽 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M 卡1 枚)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2 日刑鑑字第1000123833號鑑定書1份 暨所附照片編號8 至9 在卷可憑(偵卷三第208 至281 頁、第283 反面至 284 頁)。足見扣案之追蹤器材係具有現場監聽功能之 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無誤。
(二)被告徐恭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委託人謝薔薇簽約大約 是在99年3 月初(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至今,我跟他 收取新台幣40000 元(警卷誤載為40000 萬元)現金交 付,因委託人謝薔薇告知我說她所有該車要裝設車內電 視,順便裝設監聽追蹤設備,我忘記安裝SIM 卡號號碼 為何。我只有印象該車是BMW 自小客車(大7 系列車種 ),該車車號我不知道,該車我所知是謝薔薇的男朋友 在使用。都是謝薔薇想要知道該車目前位置在何處時, 他就會撥打我電話來了解該車目前位置。該車的編號03 1235。謝薔薇是向我買的,是我幫她安裝的。謝薔薇是 委託我在99年4 月20日凌晨到台北縣林口鄉○○路旁, 我跟他一起從她的自小客車內取出的,她所交付之物品 是當初我幫她裝的監聽器具無誤等語(偵卷一第7 頁背 面、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 謝薔薇買了一組,我收了4 萬元,她也是我幫她裝設, 她將車開來我幫她裝:她是車主,是裝在音響後面。裝 設追蹤器的目的是追蹤定位及收音,客戶也不會跟我說 是要錄誰的音等語(偵卷一第319 至320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謝薔薇部分跟趙蕙芝一樣,也是跟我 購買一組器材,但我是看到她是裝在自己的車上,我拿 給謝薔薇的器材也是只具有追蹤定位功能,我賣她四萬 元,謝薔薇部分是我幫她安裝在她的自小客車,我有看 過她的行照,器材裡面的SIM 卡是她自己買還是我一併 給她我忘記了,她供稱是買設備的時候我一併將SIM 卡 放在設備裡的沒有意見,我大略知道謝薔薇買器材的原 因,原因是她車子借給她男朋友開,不知道他開去哪裏 ,想要知道位置,該組設備也沒有監聽或錄音功能。我 對謝薔薇起訴書部分所寫購買金額及我交付的時間、地 點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觀之,被告確已坦承以4 萬元之 代價販售衛星定位追蹤器材予謝薔薇並為其安裝於車牌 號碼3785-HY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從中獲利4 萬元。 (三)證人謝薔薇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綽號「小陳」徐恭瓊 。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讓我指認徐恭瓊照片 ,經我場指認照片中編號4 為徐恭瓊。我曾於99 年3月 間委託徐恭瓊在我所有自小客車號3785-HY 車內裝設監 聽追蹤設備。我是於99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路一家 裝設數位電視的商家以新台幣4 萬元的代價委託徐恭瓊 在我的車號3785-HY 車內裝設追蹤器,該設備種類只有 定位追蹤功能之GPS 衛星定位器一組。該追蹤器其SIM 卡門號為09815I7427,是於上述地點向徐恭瓊所購買的 並裝設。裝置於我車上之追蹤器當自小客車發動或移動 後,追蹤器會自動發射自小客車所在位置,傳輸到我的 手機,我在以GPS 衛星定位查看車子的位置。我當天做 完第一坎筆錄後,就事先撥打徐恭瓊0000000000號電話 ,約定在99年4 月20日凌晨,到台北縣林口交流道旁文 化三路旁,將裝置於自小客車3785-HY 號車內裝置之追 蹤監聽器1 組拔除後,由我和他於今日自動交給警方。 該組監聽器如何使用,大都與第一次筆錄所言相同,另 外我車子有讓我的一個綽號陳董朋友開,因為我想知道 他的位置,所以我才會裝置這組機器。此外我也怕他將 我的車賣掉沒回來。綽號陳董朋友他不知道。我只有使 用衛星定位功能,其他測試收音功能我沒試過。應該是 不行。徐恭瓊指稱有於99年3 月份收取我交付新台幣4 萬元,我是在高雄市親自交4 萬元現金給他。遠傳電信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追蹤監聽器組, 是為我今日交付之證物,但是我並不知道SIM 門號為何 ,是徐恭瓊拿給我的。只要車輛一動,3785-HY 號車內



裝置之追蹤監聽器,就會回報到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 ,然後我從衛星定位功能,有時後我會打徐恭瓊電話回 報車輛活動情形等語(偵卷三第150 至151 頁、第155 反面至156 頁);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經我交付 予警方之追蹤竊聽器,是向徐恭瓊買的。徐恭瓊是我的 客戶,我有一台BMW 大7 系列車子,有零件遭竊,所以 徐跟我介紹裝防盜器,所以才買的。價位4 萬,是用現 金支付,沒有相關單據。是我將車輛開過去給徐恭瓊裝 的,裝何處我不知道。平常車子是一位陳總在開的,陳 總是我的合夥人。車輛是登記在我的名下,車是用我拿 給公司的資金買的。該組追蹤竊聽器有車輛定位的功能 ,有設定車輛移動主動回報至我的手機,我在用手機上 網去GPS 定位。沒有聽到車輛聲音。於警詢時供稱之陳 董係陳磊皋,我與他是合夥人關係。陳磊皋他不知道我 於借他使用之車內裝設追蹤竊聽器。因為我合夥的資金 是我拿出來的,我有點怕他跑掉,所以才追他的行蹤。 購買時徐恭瓊他有介紹定位功能,沒有介紹有竊聽功能 ,我也不知道有竊聽功能。是徐恭瓊推薦本機種的,他 沒有介紹其他機種。我不知道該蹤竊聽器是否有竊聽聲 音功能。竊聽設備上之SIM 卡也就是電話卡0000000000 是徐恭瓊裝在機上交給我的,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 (偵卷三第246 至247 頁)。依證人謝薔薇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之證述觀之,謝薔薇係為調查合夥人陳磊皋之 行蹤,而向被告購買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被告雖辯稱 所售予謝薔薇之器材僅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監聽功 能已隔開、加密,證人謝薔薇並證述不知且未使用過竊 聽功能,然所扣得之追蹤器材經送鑑定係具有現場監聽 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已如前述,證人謝薔薇既 已詳細證述購買器材後由被告安裝之過程,依謝薔薇為 一般消費者,衡情,謝薔薇既已委由被告安裝,則被告 安裝時自會將器材調整至合用之程度,謝薔薇購買器材 後僅需依照被告教導之方式使用,自無能力或必要另將 器材之監聽功能開啟。是以被告辯稱監聽功能已隔開、 加密,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訊據被告徐恭瓊矢口否認販售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 器1 組予謝素貞,辯稱:施依坪的器材並不是我所販售,是 因為施依坪的器材無法定位有問題,她有用電話問我,但沒 有實際將器材拿給我檢視,她雖然沒有將器材直接拿給我檢 視,但對於該類器材我是專家,她電話中跟我描述一下器材



問題,我就可以告知她如何處理,那時我朋友有開一家器材 行,施依坪去那邊請教,我朋友也不會才輾轉找到我幫忙, 我當初教她什麼功能我忘記了,除了電話中教導她如何使用 外,她還有委託我跟蹤她父親,我跟蹤她父親的過程中我有 利用到她原來自行購買的定位器材,該器材沒有監聽或錄音 功能,他們所裝設的器材跟我之前賣給趙蕙芝謝薔薇的不 同,趙蕙芝謝薔薇也是不同的款式,如果是我賣的話,從 電池可以判斷,我所附的長效性電池跟別人不同,我賣給趙 蕙芝及謝薔薇的款式雖然不同,但是我附的長效性電池是一 樣的云云(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惟查:
(一)證人施啟章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所有自小客車ZK-1636 號,被我女兒施依坪委託他人裝設行車記錄監聽器,警 方查獲徵信社通知我到案說明。自小客車ZK-1636 號是 登記我本人之名。該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於98年9 份 左右,我開車去保養發現車子引擎有1 條電線,所以就 請修車廠檢查才發現車子遭人裝設行車記錄監聽器,於 是我就請修車廠將該記錄監聽器拆除。該行車記錄監聽 器是由引擎旁發電機接線裝設在駕駛座方向盤正下方, 該行車紀錄監聽器以黑色膠帶綑綁,並有1 條接收聲音 麥克風。該行車記錄監聽器我拆下後就拿回家,詢問我 太太及女兒係何人委託他人裝設,但我太太及女兒均沒 有承認,所以我就將該行車記錄監聽器摔壞丟掉。我只 知道是我女兒施依坪將車子開去給人裝設,但是給何家 徵信社裝設我就不知道,要問我女兒才知道。我所有自 小客ZK-1636 號,不知道於何時遭人裝設行車記錄監聽 器。可能是我太太懷疑我有外遇才請我女兒委託他人裝 設行車記錄監聽器,以了解我的行蹤及交往對象等語( 偵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並有車牌號碼ZK-163 6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及車輛照片2 張附卷 可佐(偵卷一第253 至254 頁)。是以施啟章所有之車 牌號碼ZK-1636 號自用小客車確曾遭人裝設追蹤器材。 (二)證人施依坪於警詢中證稱:警方今日至高雄市○○區○ ○路257 向12號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是一位陳先生。我與陳先生沒有關係 ,我不知道陳先生之真實姓名,都只稱呼他為陳先生。 因我父親於98年7 、8 月間,渠行為、行蹤不是很正常 ,當時經一位朋友介紹陳先生,陳先生表示他可以提供 我一些幫助。陳先生當時告知我只要裝一個定位的產品 在我父親所使用的車子上就可以任何時間都知道我父親 的行蹤。當時我先透過朋友交給陳先生1 、2 萬元(正



確金額已忘),陳先生要我把我父親使用之車輛開到高 雄市○○○路(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然後將車子交給 他,然後約半小時再由他將車子交還給我。當時陳先生 有大約告知我定位器是裝駕駛座下方但詳細位置我不知 道。他說如果我要知道我父親的位置只要打電話給他, 他就可以告知我住位置。當時定位器是裝設在自小客車 ZK-1636 車輛上,當時我很明確的告知他就是要知道我 父親的行蹤所以才要裝定位器。自小客車ZK-1636 是登 記我父親的姓名。大部分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當時要裝 設定位器沒有事先告知我父親。該定位器現在沒有在ZK -I636 車上,該定位器在安裝後一個月內就被我父親知 悉,而拆下來。是經過好幾層的朋友介紹的,所以我沒 辦法提供所說之朋友是何人。陳先生當時他自稱是從事 徵信的業者。他當時說會先收2 萬元是訂金,如果有發 現會提供照片要價是5 萬元。後續部分價位再談。裝設 該定位器後,陳先生他曾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照片要給我 看,並要跟我收費,但是他一直沒有出現,並且就失去 聯絡。警方於上述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時,該部自小客車 ZK-1636 有同在現場。該自小客車是由我將車子開至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提供警方追查。據我表示該名自稱陳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