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59號
KSDM,101,聲判,5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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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江雲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號)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被害人」乃限於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 之人而言,縱然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或影響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非屬於該條所指稱之「犯罪之被害人」 。是倘若該接間或附帶受損害之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 事實,此應乃為該法第240 條之告發性質而已,該人在法律 評價上係屬於告發人,並不得等同視為告訴權人,依法自不 得享有告訴權人在訴訟法上所應享有之權利,例如: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之告訴人接受不起處後,得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再議之再議聲請權。從而,如檢察官將實應為告 發之人,卻在不起訴處分書上誤認列為告訴人,而准予對不 起訴處分得為再議之聲請,然此之誤載並不因而使實為告發 之人,轉變成為適格之告訴人,並因而享有告訴人之權利, 自不待言。是被誤列為告訴人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 之聲請,除應由檢察官自行逕予駁回所請外,並可經由其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加以糾正,但如仍疏未為之 ,而逕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該聲請人依法仍非屬適格之 告訴人,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一規定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自應認該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 在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為避免其財產將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際,與案外人施定遠以假買賣之方式,將被告所有座落高 雄市○○區○○段195 號土地及其上2525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施定遠名下,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另關於被告所涉毀損債權犯嫌 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 667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後,聲請人未聲請交付審判,附 此敘明)。然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所侵害之法益係為公文書製作機關或公務員職掌文書之正確 性等國家法益為其犯罪直接侵害之客體,縱然因該文書的內 容對於相關人士之權益有所影響,但除該侵害行為之本身, 亦有直接並同時對個人法益有所加害外,否則,該相關人自 非屬該案之「犯罪之被害人」。本件縱使被告與施定遠確無 買賣之真意,而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 確性,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聲請人之財產法益僅係間接 或附帶受害,屬間接被害人,此亦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聲請人或可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尚無權提出告訴,聲請人所為申告,乃係告發性質 ,其自非為該刑罰所指之「犯罪之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為其指訴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具有 合法之告訴權,原處分及再議機關疏未審及於此,而准許聲 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未洽,嗣聲請 人竟再仍誤以告訴人身分自居,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與法未合,是如上開說明,其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方錦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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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