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652號
TPHM,90,上易,3652,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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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O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無照駕駛,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法舉發並扣留其車牌號碼EF—二五五一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初,在臺北縣五 股鄉○○路○段一三九巷三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EF—二二一五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嗣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庫倫街口,為 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一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 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並經證 人丙○○結證屬實,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車牌被扣時間與被害人乙○○失竊車牌 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被告於證人丙○○告知前後車牌不一時,初時竟以為丙○○ 在開玩笑而未有任何反應,事後雖辯稱有至派出所報案,然復託詞管區警員不在 云云,亦提不出任何報案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EF-二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伊無照駕駛,經警吊扣一面車 牌,嗣將車停於臺北市○○區○○路與庫倫街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竊盜



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車故障將車欲售予「李政翰」,而將車自臺 北縣三重市拖至臺北市○○區○○路與庫倫街口即「李政翰」之工作處(丙○○ 所開設之「千葉機車行」)前,之後伊並未再使用該車,至於何以懸掛他人失竊 之車牌,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八十六年九月間甲○○委由李政翰將警方查 獲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EF-二五五一拖來我店裡委由我店裡修理,我檢 視該車後跟甲○○講可能要修理很多錢,甲○○聽了就說那輛車就送給你,我 說我先要查一下車子有無欠稅欠罰單如果欠太多錢我也不要,之後甲○○有告 訴我欠稅及罰單大約二、三萬元,我聽後認為那輛車根本沒有那個價錢,所以 我就不答應,並叫甲○○將車拖走。」(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 )、「甲○○說要把車子賣給李政翰,在八十六年九月間,我有查他行照,發 現違規、欠稅,而且車子有毛病,所以就不買。」、「(車子擺在你們那裡, 有無拆過或動過?)都沒有。」、「(有無鎖或鑰匙?)都壞掉了,也沒有鑰 匙。」(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嗣其於原審中亦到庭證 稱:「八十六年我的店剛開不久,被告在我店的隔壁計程車行上班,我有個師 傅李政翰和被告認識,被告就說有一部車子要賣給他,李政翰和他去拿車,後 來經過查證違規和欠稅很多,我不能買,車子就都停在承德路二六三號路口, 就一直放到八十七年,因為房子要搬到承德路二五三號,房東就說要退押金, 必須把車子處理掉,所以我就叫吊車把該部車吊到承德路二五三號前,後來警 察在總統大選時站崗發現車牌前後不符,有人去報案,問我知不知道,我說不 知道,之後被告沒有幾天就出現了,我跟他說前後牌不符,不能動,他沒說什 麼就走了。後來被告和警察來我也是這樣說,車子這樣我怎麼做生意。」、「 (拖過去的時候有無後牌?)我並不確定後面有沒有後牌。」(見原審卷第七 、八頁),就上開證言以觀,核與被告所辯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欲將該車售予 「李政翰」而停放於該處之辯詞相符。
㈡EF─二二一五號車牌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以失竊 為由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在報案前 一天,我要上班開車時發現車牌不見了,我確定我要將車輛停放時,車牌是在 的,我是發現的前一天晚上十點左右將車停在我家附近。」等語,核其車牌失 竊日期,係在被告及證人丙○○所述該車移置臺北市○○路日期(八十六年九 月間)之後至明;且被告既已因欲出售該車輛而將之交付並停置於丙○○位於 臺北市○○路機車行前,依客觀情形,即已不再使用該車輛,且懸掛其他車輛 號牌,將因與車輛資料不符而為警查獲其竊盜犯行,此乃車輛使用者所週知之 事,是衡諸事理,被告自無於將車輛交付他人之後,再行竊取其他號牌予以懸 掛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於證人丙○○告以前後車牌不符時,並未立即處理,固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稱渠告知被告車牌不符時,被告並無任何驚訝或疑問,且未趨前查看 即離開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即已陳稱伊將該車停放於該處時已因違規遭



吊扣,故車後即無車牌(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面正面),且被告所有該車 輛確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業為證人丙○○證實在卷,被告復自八十六年九月 間即將車停放該處而未再使用,則對該車之關注自非與對一般車輛可比,是被 告誤以為證人丙○○所稱純屬玩笑之詞,而未趨前查看,衡情尚非有悖常理, 至於被告雖未能提出報案資料,然此僅止於其所為該部分辯解是否可採,並不 得因其未能證明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其所交付他人之車輛,被查獲懸掛他人 報案之失竊號牌,且被告又為該車輛之原使用人,遽行推測該號牌係由被告所 竊取。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竊盜行為之佐證,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仍執陳詞,復以 被告於獲悉車輛懸掛他人失竊之號牌時未表示驚訝或趨前查看,且被告為車輛所 有權人,僅其有可能竊取他人號牌供懸掛使用云云等推測之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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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