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 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 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僅於犯罪 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 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 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 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另 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最高法院55 年度台非字第17 6號判例參照) ,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 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違禁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 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天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而其於前開案件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共6 包,經送鑑驗 結果,其中1 包(淨重0.1 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另4 包(驗前淨重1.096 公克、0.752 公克、0.194 公 克、0154公克,驗餘淨重1.091 公克、0.747 公克、0.189 公克、0.149 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23780 號鑑定書1 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0 年5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101 ) 共4 份存卷可參,堪可認定。揆諸前說明,扣案之物既為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於未有 主刑可附隨宣告沒收下,自得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此部分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剩餘1 包,經鑑驗結果未發現 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此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