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23號
KSDM,101,聲,382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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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電腦螢幕1 台及電腦主機( 含鍵盤)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 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 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 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 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 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 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 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秀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 節非重大,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 當,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34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 議字第4246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STOP超 商」之店員,受苗立中(另案偵辦中)所僱用,該案扣得之



電腦螢幕1 台及電腦主機(含鍵盤)1 台,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係老闆苗立中所有擺設等語(偵卷第11頁),復卷內更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扣案物乃為被告所有,是上開 扣案之物品要難認定應屬被告所有,則依前揭說明,自難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收。是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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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