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705號
KSDM,101,聲,3705,201208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保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保元因犯妨害風化等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2 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