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通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684號
KSDM,101,聲,3684,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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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84號
聲 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朱賢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
42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賢良業經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若家人 或朋友前往接見,均須經看守所人員錄音,斷無與本案證人 林明德、張億城串證之可能,且上揭2 證人於偵查中均完成 具結程序,亦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袒護被告,因此被 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因前後供述不一,亦 與證人林明德、張億城供證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101年7 月19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所涉犯之罪係重大之販毒罪,依卷內事證亦足認其犯 嫌重大,且被告之供詞與本案證人林明德、張億城偵查中之 證詞大相逕庭,尚難僅憑被告既經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外人 接見被告之談話過程,均須經看守所人員錄音,又本案證人 林明德、張億城於偵查中已踐行具結程序,而不可能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袒護被告等情,即遽認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 ,蓋若以外人接見羈押中之被告時,看守所人員即會於談話 過程中予以監看、錄音,而推論被告即無勾串證人之可能, 豈非所有羈押中之被告均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則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權 利之實益何在,又證人林明德、張億城固於偵查中踐行具結 程序,惟佐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為脫免罪責而使本件案情晦暗之可能性極高 ,且若以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即認證人絕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以現今司法實務觀之,此恐稍嫌速斷。
㈢再者,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仍有證人待傳喚並交互詰問 ,且被告否認犯行,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 押原因應屬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仍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在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釐 清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或 滅證之虞,故仍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所提上開 理由,經核均非得以證明被告已無上開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證 據,從而,被告上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實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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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