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福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該案件扣得白色晶體2 小包(驗前淨0.313 公 克、0.376 公克,驗後淨重0.308 公克、0.371 公克),經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3 月2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 、254 )2 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 之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 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 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