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6年度,129號
KSEV,106,雄司聲,129,2017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羿茗即邱馨嬅翁雅蘭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書 ,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於106 年5 月15日將戶籍遷至「高雄 市○○區○○街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6 月15日 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6725573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 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 ,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 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