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
被 告 傅文吉
被 告 劉居清
被 告 毛慶耀
被 告 李國志
被 告 黃新安
被 告 蔡怡銘
被 告 李開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
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清等8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569 號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2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 同)2,05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徐清、傅文吉、劉居清、毛慶耀、李國志、黃新 安、蔡怡銘、李開輝等8 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4 年8 月29日,在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橋頭鄉 ○○路1118巷17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工寮,以麻將為賭具賭博 財物,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麻將2 副 及賭資2,050 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偵字第19569 號就傅文吉等7 人為不起訴處分;就 徐清部分為職權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75 號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 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得麻將2 副及賭資2,0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8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等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沒 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 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