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599號
KSDM,101,聲,3599,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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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啟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啟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啟煌因竊盜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啟煌因竊盜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至5 曾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9號、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在 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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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