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盧對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盧對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盧對妹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 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盧對妹因犯違反保護令等3 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 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違反保護令罪所判處之應執 行拘役20日,雖業已於101 年4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查,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