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555號
TPHM,90,上易,3555,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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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自 訴 人 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竊佔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其對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六號一樓房屋原係李景圖所有,嗣 李景圖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依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簡稱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戊○○並無使用該 房屋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李景圖之 哥哥來台奔喪要住該房屋為由,向榮民服務處人員乙○○索取上開房屋之鑰匙, 並同意於事情處理完後返還鑰匙,詎其竟未經榮民服務處之同意擅自更換上開房 屋之門鎖後,始將所借之鑰匙還給乙○○,而將該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竊佔之,其竊佔面積為八二‧三九平方公尺,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搬入右 揭房屋居住,經榮民服務處依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 度函請搬遷,戊○○均置之不理,猶居住於上址拒不搬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始返還。
二、案經榮民服務處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對於前揭時間,向榮民服務處索取右揭房屋之鑰匙, 並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搬入右揭房屋居住等情直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且於原審辯稱:我自七十三年左右,為照顧李景 圖,即與李景圖同住於李景圖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六號一樓之 房屋,李景圖並收養我為女兒,我當然有權居住於上開房屋,惟李景圖書立關於 收養之遺囑遭榮民服務處之人員竊取,故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業經李景圖收養, 況榮民服務處亦同意給付我六十萬元,惟榮民服務處無法出具證明等語,並於本 院辯稱:我的確是李景圖的養女,領養書因火災而被燒燬,他死亡,我也以孝女 身分祭拜,我有權居住該系爭的房屋,我絕對沒有竊佔的意圖及行為,而且我已 交出房子的鑰匙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丙○○乙○○分別指訴甚詳,復有其提出之 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原審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家聲字 第六一號民事裁定、榮民服務處函附卷(見原審卷宗第四頁至第二二頁)可資佐 證。
㈡次者,被告並未與李景圖同住於右開房屋,業據證人田潘發林宜樑於原審調查



中證述綦詳,證人即被告的長嫂丁○○於本院到庭供證:「被告有時住我家,有 時住李景圖家,他是二邊住」(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是被告上開自七十三年左右,為照顧李景圖,即與李景 圖同住於李景圖所有之前述房屋之辯解,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 係於李景圖死亡後,始以李景圖之哥哥來台奔喪要居住該房屋,向榮民服務處人 員乙○○索取上開房屋之鑰匙,並同意於事情處理完後,返還鑰匙,詎其竟未經 榮民服務處之同意擅自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後,始將所借之鑰匙還給乙○○,而 將該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佔之,復據自訴人代理人乙○○於原審調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係於李景圖死亡後,始藉故向榮民服務處人 員乙○○索取右揭房屋之鑰匙,並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將該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搬入右揭房屋居住,自屬無疑。 ㈢再者,榮民服務處人員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李景圖死亡後,於同月十五 日會同警員、里長前往李景圖上開住處清點李景圖遺留之物時,並未發現女性衣 物或遺囑之事實,並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乙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宗第十一頁),則被告於原審辯稱:李景圖書立關於收養契約之遺囑遭榮民 服務處之人員竊取等語,又於本院辯稱:領養書因火災被燒燬云云,前後所辯不 符且均與事實不符,應均不足採信。
㈣另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 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 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李景圖固曾表示欲收養被告,雖據證人林宜樑於原審調查中陳明無訛,且證人 丁○○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的確是李景圖的養女,有口頭上約定」(見本院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李景圖並未書立有關收養契約之遺囑,業如 前述,被告亦自承未向法院聲請認可其與李景圖間之收養契約(詳原審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李景圖間既無書面之收養 契約,又未經法院認可,其二人間之收養契約顯未成立生效,被告自無繼承權之 可言。
㈤綜上,被告明知其與李景圖間之收養契約未成立生效,並無繼承權,是其對前揭 房屋顯無使用之權限,然其竟於李景圖死亡後,佯以李景圖之哥哥來台奔喪要居 住該房屋為由,向榮民服務處人員乙○○索取上開房屋之鑰匙,並同意於事情處 理完後返還鑰匙,詎其竟未經李景圖遺產管理人即榮民服務處之同意擅自更換上 開房屋之門鎖後,始將所借之鑰匙還給乙○○,而將該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搬入右揭房屋居住,嗣經榮民服務處二度函請其 搬遷,其均置之不理,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返還,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之前揭房屋之意圖彰彰明甚,其上開辯解均 係避就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房屋,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竊佔之期間長達三年一月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行,其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佔之意圖 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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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