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福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協益
人
被 告 沈明星
被 告 黃嘉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 年度聲沒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協益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8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車牌號碼231-UK號號營業大 貨車1 輛、及車號43-EG 號拖車車斗1 部等,為被告永福鑫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有明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 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 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 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 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 情形之1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 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被告在緩起訴期間 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 之可能,是其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尚不具備聲請單獨沒收 之條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3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被告永福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協益、沈明星、黃 嘉載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度偵字第1608、6884、930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經職權送再議,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年度上職議字第3482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該案扣得車牌號碼231-UK號號營 業大貨車1 輛及車號43-EG 號拖車車斗1 部,雖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本案緩起訴屆滿日為103 年6 月12 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附卷可證,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尚在緩起訴 期間內,其緩起訴處分仍屬未確定,參諸前揭說明,一旦被 告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起訴時,扣案物乃為證明被告犯罪不 可或缺之證物,自仍有留存以供他日可能舉證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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