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福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福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1 年度 交簡字第828 號、188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衡諸上開第二點 說明,應由聲請人於日後應執行之刑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