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437號
KSDM,101,聲,3437,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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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群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613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群雄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亦深感悔悟 ,且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被告因罹患糖尿病而引發神 經病變、神經痛和末梢血液循環不良,造成手腳全麻,痛苦 難受,而看守所內並無適當藥品服用,恐病情加劇,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二、本案被告許群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所 有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 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6 月15日予以羈 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據通訊監察 譯文,亦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惟念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 罪之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 以被告詐欺之金額非鉅(或未遂),對社會治安與人民之財 產所造成之危害非重,以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 日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以 被告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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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