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64號
KSDM,101,簡上,364,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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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清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 年7 月4
日101 年度簡字第3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
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清金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19時許, 在高雄市旗津區○○○路151-9 號「喜相逢卡拉OK店」前, 與該店服務生詹又燐因坐檯所致之糾紛發生口角,進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詹又燐,致詹又燐當場受有「 頭頸挫傷、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及左側胸疼痛」之傷害,而 認被告莊清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 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 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 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 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 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 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 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 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 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則 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 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 ,尚非不可變更,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 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 訴,並發生撤回告訴效力。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原審雖於101 年7 月4 日制作刑事判決書, 惟原審係以簡易程序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揆 諸前揭說明,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並無羈束力 ;而原審係於101 年7 月9 日始將判決正本送達告訴人,有 送達證書1 紙(簡字卷第17頁)可按,是告訴人於一審簡易 判決正本送達即101 年7 月9 日前撤回其告訴,仍應發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又查,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4 日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和解契約書 各1 份(簡字卷第6 至8 頁)在卷可按。準此,告訴人於簡 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即於101 年7 月4 日聲請撤回其告訴, 自應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從而,本件已據告訴人合法撤回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已發生 撤回告訴效力,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審酌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自為諭知 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犯行,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 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如不服該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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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